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60號
TCBA,100,簡,60,2011052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劭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90037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資遣其所屬員工謝俊彥,卻未於該員工離職之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 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 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遲至99年5月31日始列冊通報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以99年9月29日府勞就字第0990277162號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原告資遣員工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故自被資遣員 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通報被告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且原告亦發給被資遣員工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故得於事後補通告備查,原告所為並無違法: 1.本件原告離職員工謝俊彥到職時宣稱其擁有ISO9001、TS16 949、ISO22000之證照,然事後原告發現其根本未通過ISO2 2000證照考試,無法擔任ISO22000之稽核;且其對TS16949 稽核工作亦不熟稔,致無法推廣該業務;又因其英文書寫 能力有待提升,故於ISO9001之業務仍無法善盡稽核工作。 又謝俊彥到職後借辭推延,不願簽立勞動契約,置原告屢 次催促於不顧;其任職期間並多次因不明原因不假缺勤或



從事私人行程,屢經規勸未果。另謝俊彥於到職前曾擔任 台灣人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於面試時未據實 告知,嗣經原告代表人與其懇談方坦承並表示願將該公司 轉讓予原告,惟其事後均借辭拖延轉讓手續。故謝俊彥上 揭作為已違誠信原則,並損及公司利益,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事實。
2.因謝俊彥於任職期間有諸多事由違反公司政策,其於99年5 月28日向公司表達自請離職之意,且堅持做到當日,惟因 該員工於99年5月30日尚有課程必須教授,經原告代表人與 其懇談希望其延後離職,仍遭其悍然拒絕。然謝俊彥於99 年5月31日進入公司收拾個人物品時,要求原告須以資遣方 式處理其離職事件,原告為免損及公司和諧,並尊重員工 之立場,方迫於急迫以資遣方式處理。另當日辦理資遣時 ,原告曾電詢被告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其回覆以「若為即 日離職便要發給10日預告工資,既然給予相當資遣費與預 告工資,應以資遣處置,如未及時列冊通告也需補通告備 查」;且本件係因謝俊彥突發情緒性之主張,要求以資遣 方式辦理,原告事前無法預料,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 第1項但書「因天災、事變等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規 定,原告於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亦儘速向主管 機關辦妥離職通報,則原告容無違法可言。
㈡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始於被資遣員工離職後3日內向主管機關 通報;原告詢問被告本件資遣情事如何處理時,亦經被告回 覆資遣通報得於事後補通報備查。綜上,原告所為並無故意 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本件處置仍有疏失,則依情審 酌本件違法程度輕微及原告應受責難甚低等情,被告仍得援 引前揭行政罰法規定免除處罰,或亦得對原告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施以相當之糾正或勸導,然無須對原告課以裁罰處分 ,被告所為實有違比例原則。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之員工謝俊彥於99年6月14日至被告勞工處申請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申訴內容提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99年7月1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所載 ,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協調成立外,其餘協調事項皆不成立



謝俊彥再於當日向被告提起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檢舉 原告,依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查報告書、原告開立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資遣通報名冊,證實員工謝俊彥於99年5月28日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離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告卻於99年5月 31日始以郵寄掛號方式通報,資遣生效日期為99年5月28日, 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 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㈡原告雖主張:謝俊彥上揭離職情事經電詢被告勞工處勞資關 係科之建議為:『若為即日離職便要發給10日預告工資金額 ,既然給與相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以資遣處置,如未及 時列冊通告也需補通告備查。』惟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若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與謝俊彥之勞動契約,而謝俊彥係於99年2月1日進入原告 公司服務,至離職日99年5月28日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 規定之要件,原告自應於10日前預告謝俊彥;若原告未於期 間內預告,則應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然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之義務,與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雇主通報主管機關義務互為獨立,並非原告給付謝俊彥預告 期間之工資即得免除通報之義務,原告就此容有誤解。 ㈢再者,被告曾以99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0990245133號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以99年9月8日波行字第20100908-91號 函陳述書表示員工謝俊彥與公司主管於99年5月28日面談後, 執意於當日離職,但其於5月31日至公司收拾個人物品時,主 張本人應屬非自願性離職,公司基於體恤員工為由,故給予 資遣費及10日預告工資,並於5月31日當日寄出資遣通報名冊 ,資遣生效日期為99年5月28日,原告主張此情事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下所致,於3日內完成通報等云,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5年11月9日勞職業字第0950042546號函釋意旨,原告資遣 謝俊彥並非因不可抗力之情事,故仍應於謝俊彥原預定離職 之10日前辦理通報。且據原告陳述謝俊彥於到職面識時宣稱 其擁有ISO9001、TS16949、ISO22000之證照,然事後經發現 其根本未通過ISO22000證照考試,無法擔任ISO22000之稽核 及其對TS16949稽核工作亦不熟稔,致無法推廣該業務;另因 其英文書寫能力有待提升,故於ISO9001之業務仍無法善盡稽 核工作等情,原告自始即認定謝俊彥無法勝任職務,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要件。綜上,本件因謝俊彥之離職證 明書載以:「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99年5 月28日離職。」且原告係於99年5月31日始將謝俊彥之資遣資 料函報原處分機關,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 工離職前10日時,列冊資遣通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3萬元,並 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9年5月31日通報其於99年5月28 日資遣員工謝俊彥,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應於 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之規定?
六、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 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 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 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違 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七、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資遣其所屬員工謝俊彥,有原告製作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48頁),然卻未於該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 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乃遲至99年5月31日始列冊通報(同卷 49頁原告公司函件),此事實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因 其離職員工謝俊彥之能力、資格及工作表現,有不能勝任其 職務之事實,且謝俊彥於99年5月28日向原告表達自請離職 之意,且堅持做到當日,要求原告須以資遣方式處理其離職 事件,原告方急迫以資遣方式處理,此係因謝俊彥突發情緒 性之主張,要求以資遣方式辦理,原告事前無法預料,實符 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因天災、事變等其他不可 抗力之情事所致」規定,原告於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 日內,亦儘速向主管機關辦妥離職通報,則原告容無違法可 言等云。
八、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若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分別為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明定。按勞 動基準法上揭規定,係為求勞動契約之安定性及衡平勞資雙 方之權益,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於預告期間內預告勞工 ,俾使勞資雙方事先有所準備,便於勞工有充裕時間另謀工 作,或使雇主得以覓人接替其工作;惟若雇主未依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使雇主以補給預告 期間工資方式,替代完成必須之預告期間,而提前發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至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係指「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 屬之。...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資遣員工,係以雇主 其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依上開規定予以 終止勞動契約,此為雇主此方之權利,與員工自行辭職之情 形,迴然不同,2者不能混為一談,自屬當然。九、又按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 制定,而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則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得以確實掌握轄區內廠商動態,輔導被資遣失 業勞工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公法上之作為義務, 惟其立法之最終目的仍係在保障勞工之權益。至所謂「其他 不可抗力」之情事,係指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 、火災及戰禍等等由於外界之力量而發生,非人力所能抵抗 者,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指依客觀之標準,凡 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 其主觀上有所謂不應當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主張, 而一般可歸責於雇主或勞工之其他事由,亦在排除之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50042546號函釋「主旨:台端 函請釋疑雇主資遣員工時,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因個人因素與 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資遣通報是否得比照就業服務法第 33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四、有關雇主資遣員工時,員工於預告期 間內因個人因素與事業單位提前終止契約情形,與上開本法 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 所致,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通報之情形不同。 惟雇主仍可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員工原預定離職之10 日前辦理通報。」,亦同上開意旨。
十、另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其員工謝俊彥於99年5月



28日向原告表達自請離職之意,堅持做到當日並要求原告須 以資遣方式處理其離職事件,原告所傳訊之證人管淳芳亦到 庭證述於99年5月底,謝俊彥有表示要離職等情,惟原告之 處理方式,應以由謝俊彥自行辭職,或以謝俊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依上開規定予以資遣,如以資遣方 式為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於10日前預告,或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 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方屬正 辦。而謝俊彥如經原告於10日前預告將予資遣,於預告期間 內,其堅持當日離職,有不願至原告公司上班之情形,係屬 另事,對於謝俊彥之資遣日不生影響。且原告亦稱:「其離 職員工謝俊彥到職時宣稱其擁有ISO9001、TS16949、ISO220 00之證照,然事後發現其根本未通過ISO22000證照考試,無 法擔任ISO22000之稽核;且其對TS16949稽核工作亦不熟稔 ,致無法推廣該業務;又因其英文書寫能力有待提升,故於 ISO9001之業務仍無法善盡稽核工作。又謝俊彥到職後借辭 推延,不願簽立勞動契約,置原告屢次催促於不顧;其任職 期間並多次因不明原因不假缺勤或從事私人行程,屢經規勸 未果」足認原告係以謝俊彥之能力、資格及工作表現,有不 能勝任其職務之事實,予以資遣。原告尚不得因謝俊彥當時 要求原告須以資遣方式處理其離職事件,即謂事前無法預料 ,而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因天災、事變等其 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規定,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情形,對 其員工謝俊彥既採資遣方式處理,以99年5月28為離職日, 並於99年5月31日列冊通報被告,即有違就業服務法第3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高瑄玲 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事項亦係其員工謝俊彥於99年5月28 日,向原告堅持表示當日離職等情,因原告既對謝俊彥採資 遣方式處理,有如上述,縱使高瑄玲到庭證述此情,原告亦 不得免除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遵期通報義 務,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自核無傳訊之必要。、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 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雇 主,對於其員工謝俊彥採資遣方式處理,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遵期通報義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謝 俊彥突發情緒性,要求以資遣方式辦理,原告事前無法預料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因天災、事變等其他



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規定,原告於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 起3日內,亦儘速向主管機關辦妥離職通報,並無違法可言 等云,惟此事由並不能免除原告依同項前段規定之遵期通報 義務,有如前述,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至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件原告所述情形 ,其或有個人對法律認知有誤,致有違章之情形,雖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得否按其情節,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此非行政法院所得審酌, 被告未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亦無違法 情事。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能免除其違章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 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最低額3萬元,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1/1頁


參考資料
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