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832號
TCEV,99,中簡,283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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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胡 強
被   告 何順然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汝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持以聲請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1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該印章亦非原告 之印鑑章,系爭本票上「胡強」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 同,身分證字號、地址亦錯誤,故系爭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 。又原告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亦無交付協議書予被告,為此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由訴外人陳家添之介紹而認識原告。嗣原告以投資 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遊說被告出資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被告經考慮後同意投資,而為籌措該 筆投資款,遂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並於民國96年6月5日偕同原告及 陳家添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 及提供被告郵局存摺帳號予原告作為紅利發放之匯款帳戶 ,而後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帳戶自96年7月9日起即定期有紅 利匯入,惟該紅利之發放僅持續3期即告終止。被告於交 付上開投資款後,為求獲得保障,遂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擔 保品,原告為此於96年6月8日在陳家添家中(陳家添在場 )交付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及敘明簽發系爭本票緣由 之協議書予被告。是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由其自寫,且印章亦非其所 有,應為卸責之詞。蓋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票 面文字即已填載完成,被告實無從判定是否為原告所自寫 ,且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個人擁有數個印章係 屬常見,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縱非原告所留存於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章,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按票據上記載本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 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非票據法 所規定之記載事項,即便記載錯誤,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 效力。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被告實無理由 懷疑票面上之住址、身分證字號係錯誤。至原告稱其對外 均使用支票,並無使用本票之習慣云云,更屬無稽。發票 人於交付票據時,是否曾簽發同種類之票據,執票人本無 查證之義務及可能,更何況過去未曾簽發本票,並無法證 明未來亦不會簽發,原告以此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由 ,實難令被告信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17號裁 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4417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 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 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 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417 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441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無非以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係由原告 在陳家添家中,陳家添在場,當場由原告將已完成發票行 為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交付予被告,為其論據。惟證人陳 家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系爭本票簽發之情形伊不知 道,協議書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本院將系爭本票、協議書及原告所書寫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會員契約書、會員權益契約書、99年10月15 日抗告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筆跡部分:因比對字跡不足,故無法鑑定。(二 )印文部分:因比對印文不足,故無法鑑定。有該局100 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1317號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原告所為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之簽名字跡,無論就字型、字體或筆順均不相符,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資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為真 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為 真正。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查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總行 、陽信商業銀行總行所開立之所有帳號,證明原告於96年7 月8日、8月8日、9月11日分別有固定金額6,470元轉入被告 郵局帳戶,嗣後即無固定金額入帳,被告投資之60萬元均遭 原告侵占之事實,經審酌後,本院認縱原告有將固定金額6, 47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亦與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新臺幣)
胡 強 96年6月8日 60萬元 99年6月8日 99年6月8日 年息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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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