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羅朝煜
被 告 林茂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訴訟代理 郭怡均
人 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項目包括:機車修復 費用、財物損失、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未 來醫療支出、其他支出、精神慰撫金。嗣於民國9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工作損失及未來醫療支出 等2項之請求,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固未表示同意與否 ,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QP-187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702號 前之T字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前開路口前(即中興路2 段702號前之南往北方向,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前之路段) 之中興路上外側車道劃有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指示標線,用 以指示車輛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而內側車道劃有白色直線 箭頭之指示標線,並於兩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表示外側車道係供左轉專用,內側車道係供直行專用, 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在尚未駛入該路口前即貿然跨越設有雙白實線之 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欲左轉進入對向之南門加油站,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675-CB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 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後翼子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胸部、肩部、上肢多處擦傷併下腹挫傷之傷害。又被告 前揭所為,業經鈞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機車修 復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而毀損 ,支出修復費用10230元。(二)財物損失:原告所戴之銀 戒指1枚因變型夾指,於急診時由醫師以鉗子破壞取出,已 無法修復並於治療後丟棄;另1枚金戒指亦毀損,至今尚未 修復,受有損害4700元。此外,原告所戴安全帽1頂亦因車 禍損壞,受有損害1000元,合計受有財物損失5700元。(三 )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新菩提醫院、聯安 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普濟堂中醫診所看診, 費用合計18843元(含新菩提醫院2373元、聯安中醫診所157 4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80元、普濟堂中醫診所250元 )。(四)看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 車至上開醫療院所看診,依台中市計程車費率(即基本里程 1500公尺起跳85元,每250公尺續跳5元)計算,原告住所至 新菩提醫院(大里區○○路程為11公里800公尺,單趟291元 ,門診8次15趟,計4365元;原告住所至聯安中醫診所(潭 子區○○路程為700公尺,單趟85元,門診81次162趟,計13 770元;原告住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區○○路程 為7公里100公尺,單趟197元,門診1次2趟,計394元;原告 住所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北屯區○○路程為1公里800公尺, 單趟91元,門診2次4趟,計364元,合計支出看診交通費用 18893元(4365+13770+394+364=18893)。(五)其他 支出:原告購買藥品、保健品1批(含雞精、奶粉、補體素 、運功散、維他命、貼式暖暖包等),支出3200元。又系爭 機車修復期間(7日),原告向機車行承租機車代步,費用 為每日300元,計支出租車費用2100元,其他支出合計為530 0元。(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右手小姆指因車禍擠壓,
導致明顯變型彎曲,亦較左手小姆指來的不靈活、無力感及 不美觀,尤其天氣變冷時,更加疼痛與不靈活。又原告遭受 多處銼傷,尚未康復,導致原告生活諸多不便,凡運動到胸 腔、脖子、腰部、膝蓋等部位之行為(擴張、收縮、刺激等 活動)幾乎無法執行,如無法吹冷氣、無法喝涼飲、刺激性 食物無法食用、無法運動、搬取重物困難等等,成日的胸悶 跟不定時的胸痛感、肩頸僵硬又酸痛、腰及下肢膝蓋關節活 動時產生的疼痛,令原告坐立難安,生活得非常痛苦,甚至 經常半夜因胸痛而醒來無法成眠。再者,原告接受每次約2 、3小時之復健治療,進行熱敷、蒸汽藥洗、電療、機械式 吊脖子、機械式拉腰、針灸、紅外線微波及推拿等復健動作 ,過程非常痛苦,並得每日3回服用又苦又難吃的中藥,原 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73400元,以資慰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32366元 (10230+5700+18843+18893+5300+273 400=332366)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 日覆議字第1006200610號函認定本案兩車碰撞地點不明,故 無法釐清雙方肇事原因為何,實與臺中縣警察局所作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相符,顯見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惟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 990196案鑑定意見書卻逕行認定被告提前左轉,與上開2份 報告結果不符,顯不可採,故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之結果為 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基礎。又被告於左轉時已先行顯示 轉彎方向燈,且因肇事路段轉彎角度不大,因此行政機關將 左轉彎車道設於最外側車道,故被告當時確已依據道路標線 指示駕駛車輛,並無違法情事。況從被告車輛遭撞擊處為左 後翼子板,而非車輛側邊,足證當時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行 為,而原告之車速過快,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之行車距 離,故雖看見被告車輛已經左轉,但仍來不及煞車而從後方 撞上。再觀諸被告車輛遭撞擊處,有多處相當明顯之凹痕、 刮痕,足見當時原告車速之快,且未保持適當之車距,始大 力衝撞被告車輛,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刑事 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251號)顯屬速斷,而有所疏漏, 顯不可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原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及無照駕駛等情事,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始 為合理。又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並非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再者,原告係98年5月22日晚間受傷, 並送至醫院,然原告提出之崑松機車行收據日期竟為98年5 月22日,顯見該機車行所開立收據並非實在。縱認原告得請 求機車修復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又原告買安全帽與被 告無關。此外,原告無法證明車禍發生當時是否確有配戴飾 品,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亦無法出具飾品購買證明及其使用 之年限,僅以購買時之價格為依據要求被告賠償,而未扣除 折舊,顯不合理。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將原告送往 新菩提醫院急診治療,並安排X光檢查及斷層掃描,經醫院 檢查結果,認為原告僅輕微挫傷,當天即可回家休養,故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新菩提醫院98年5月22日,金額各為4 50元、3元;同年月25日,金額各為180元、2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或無必要,被告否認 原告治療之相關性及必要性。再者,原告傷勢輕微,車禍當 日即可自行行走出院,原告根本不須搭計程車看診,況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僅直接計算里程數,便要求被告負擔看診 交通費用,實無理由。關於原告請求購買藥品、保健品1批 ,費用3200元部分,從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實無法得知購買之 品項為何,又該收據開立日期為88年5月23日,顯與本件車 禍無關,此外,原告所述之購買物品(如奶粉、補體素及貼 式暖暖包等)亦與其傷勢之治療無關或無必要。又原告之傷 勢甚為輕徵,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1 00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其 傷勢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此外, 被告當初將原告送至醫院時,因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故 被告為讓整起事件儘快平和落幕,遂答應負擔原告於急診當 天必須支出之健保給付外之自負額費用,惟因原告當時並未 攜帶健保卡,故急診當天費用先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則告 知於醫院日後退費時,會再將醫療退費部分退還被告,且原 告事後亦傳簡訊告知將退還醫療退費3203元,顯見原告確實 知悉被告僅同意負擔車禍當日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詎原告 事後卻拒不返還醫療退費3203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茲以之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否認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 428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號、99年度中交簡 上字第251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又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 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在於:未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彎車道…」、「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惟本院99年度 中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有「在尚未駛入路 口前即貿然跨越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 失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 ),其過失並非係上開原審刑事判決所載者,前揭2份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之情節或有不同,然均認定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則無二致,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 以100年2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610號函復,該函說明欄第 2點載明:「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 且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缺乏肇事後兩車停車位置(兩車均已移 動現場)及刮地痕遺留位置之現場圖可資研判,故肇事前林 君(即被告)小客車左轉地點及兩車碰撞地點不明,無法釐 清雙方當事人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惟該 會既未予明確覆議,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本件車過失確無任何過失 ,則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 路段,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在尚未駛入該路口前即 貿然跨越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所駕駛之 小客車左後翼子板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受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看診交通費用、其他支出、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玆 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後,至新菩提醫院、 聯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普濟堂中醫診所看 診,費用合計18843元(含新菩提醫院2373元、聯安中醫診 所1574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80元、普濟堂中醫診所 2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稱經新菩提醫院檢查結果,認 為原告僅輕微挫傷,當天即可回家休養,故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除新菩提醫院98年5月22日,金額各為450元、3元; 同年月25日,金額各為180元、20元部分,伊不爭執外,其 餘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或無必要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知原告到新菩提醫院看診之科別 為復健科、外科、骨科;到聯安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81次 ,並內服藥物;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胸腔外科;到普 濟堂中醫診所治療背部並服藥,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 且有必要。又受傷復原之速度快慢及時間長短,因人而異, 並無固定之標準,況衡諸常情,原告倘無其主張之系爭傷病 ,當不會無故就醫看診拿藥。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空言抗辯,無足憑採,是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伊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 程車至上開醫療院所看診,合計支出看診交通費用18893元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自不足採。 3.其他支出部分:原告固主張伊購買藥品、保健品1批(含雞 精、奶粉、補體素、運功散、維他命、貼式暖暖包等),支 出3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查,該收據之品名欄僅載明 「藥品、保健品一批」等語,並無具體品項之記載,是否確 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品項已非無疑。況縱認確為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品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服用雞精、奶粉 、補體素、運功散、維他命,或使用貼式暖暖包之必要,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修復期間(7日),伊向機車行承租機車代步,費用為每 日300元,計支出租車費用21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核 屬相符,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之傷勢甚為輕徵
,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之代步 工具,既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修,則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原 告向機車行承租機車代步,自屬有據,概與原告之傷勢輕重 無涉,則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無足憑採。是原告請求租 車費用2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係大專肄業,從事電子業,月薪為35000元,名下無 任何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肩部、上肢 多處擦傷併下腹挫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 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應予扣除。
六、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原告固主 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而毀損,支出機 車修復費用10230元。又伊所戴之銀戒指1枚因變型夾指,於 急診時由醫師以鉗子破壞取出,已無法修復並於治療後丟棄 ;另1枚金戒指亦毀損,至今尚未修復,受有損害4700元。 此外,伊所戴安全帽1頂亦因車禍損壞,受有損害1000元, 合計受有財物損失5700元等語。惟查,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中交簡上字第251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是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罪」之事實 ,而不及於「毀損」之事實,顯見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生 修復費用,及金、銀戒指與安全帽因人車倒地而損壞部分之 損害,即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 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原告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關於機
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對向南門 加油站時,未注意在尚未駛入該路口前即貿然跨越設有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該車之左後翼子板處與同向 在後,亦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此 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固主張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除無照駕駛外,並無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過失等語,並聲請本院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會以100年2月 18日覆議字第1006200610號函表示「未便遽予明確覆議」, 已如前述,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稱諸觀伊車輛遭撞擊處, 有多處相當明顯之凹痕、刮痕,足見當時原告車速之快,原 告顯有超速等語。惟查,僅憑被告車輛遭撞擊處凹痕、刮痕 之數量、深淺情形,並無證明原告之車速為何,遑論證明原 告有無超速,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至於過 失比例之認定,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自外側車 道欲左轉進入對向南門加油站時,未注意在尚未駛入該路口 前即貿然跨越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 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 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660元【18843(醫療費用) +2100(其他支出-租車費用)+30000(精神慰撫金)=50 943,50943×70%=356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伊當初將原 告送至醫院時,曾答應負擔原告於急診當天必須支出之健保 給付外之自負額費用,惟因原告當時並未攜帶健保卡,故急 診當天費用先由伊全額負擔,原告則告知於醫院日後退費時 ,會再將醫療退費部分退還伊,且原告事後亦傳簡訊告知將 退還醫療退費3203元,顯見原告確實知悉伊僅同意負擔車禍
當日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等語,業據提出簡訊內文為證,核 屬相符,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就此固主張該筆醫療退費3203 元被告當時有答應其要負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自負額部分)1884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5月22日 急診當時因未攜帶健保卡,故急診當天費用先由被告全額負 擔,且原告亦告知於醫院日後退費時,會再將醫療退費部分 退還被告,則原告事後拒不返還醫療退費3203元,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3203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應賠償原告35660元,惟原告亦應返還被告3203元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 償期,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 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抵銷之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32457元(0000000000=32457)。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