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390號
TCEV,99,中簡,1390,2011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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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劉采銣
訴訟代理人 官皓然
被   告 任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日簽訂「美國水壺玉米 屋連鎖加盟系統-單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美國水壺玉米屋,約定加盟有效期 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共計2年,原告已給付 新台幣(下同)28萬元加盟金予被告。而該加盟事業實際上 係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余湘臨及女婿即訴訟代理人官皓然經 營,原告僅受託借名與被告簽約,實際上契約當事人係余湘 臨及官皓然,此借名契約並為被告所知悉。嗣因原告年長, 不符創業及貸款條件,多次請求且於99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變更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約方(即原告)為余湘臨,被 告本有義務配合,詎遭被告援引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6款 之約定拒絕。惟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加盟契約上開約 定,嚴重限制原告行使自由轉讓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達成 簽訂契約之目的,有顯失公平之虞,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無效;另被告拒不配 合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業 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已於99年3月18 日 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加盟契約雖經原告終止,仍不妨 害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爰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扣抵機器設備費用5萬元後之加盟金23萬元等語。對 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美國水壺玉米屋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系爭加盟契約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與巴比水壺玉 米屋有限公司(下稱巴比公司)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巴 比公司早於98年10月6日解散,被告於99年3月8日、同年月 24日以巴比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出售之原物料玉米粒雖單價過高,與市場行情相差甚多 ,致原告獲利微薄,但原告並無向其他廠商進貨;被告同意 除玉米粒外,其他原物料得由原告自行對外購買,原告未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3款、第15條第2款之情事,被告解



除系爭盟契約,應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知加盟事業之實際經營人為官皓然余湘 臨夫妻,但不清楚其與原告間關係,縱存有借名契約,亦係 其等內部應如何協調處理之事,與被告無涉。依系爭加盟契 約第11條第6款約定,原告轉讓經營者,應徵得被告同意, 被告並無換約義務,上開約款原告簽約時早已知悉;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受契約拘束之原告亦無私自將契約轉予他人之 理;又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 債權人不生效力,上開約款符合民法之上開規定,亦無加重 原告責任之情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向總 店進貨,違者總店有權解除加盟契約,惟自98年12月後,原 告即未向被告訂購原物料,經派員查訪,推測原告係自其他 廠商處取得原物料,被告始拒絕換約,且於99年3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應已於當 時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日簽訂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 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之美國水壺玉米屋,約定加 盟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共計2年,原告已 給付28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借名契約,被告有配合將簽約方 變更為余湘臨之義務;系爭加盟契約限制原告行使自由轉讓 權利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拒不配合之行為,已造成原告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原告 終止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此與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 承擔不同,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 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 解除權、終止權等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 人行使,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 享受債權。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 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 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 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183號、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



第7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第265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964號、227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8 年 度號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所示,兩造於性質上 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6款約定:「加盟 店(即原告)未經總部(即被告)同意,不得私自轉讓加 盟店、加盟契約…」等語。而加盟店(契約)之轉讓,既 係將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 並非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揆諸前揭有關契約承擔 之說明,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承認,對被告本 不生效力;另一般連鎖事業加盟店之成立,企業主就加盟 者之資力狀況、專業經營與兢爭能力、未來持續經營與業 務開拓之展望、加盟店址座落商圈地段等事項,均屬評估 簽約與否之重要事項,則在加盟店成立後,自不可能未經 企業主同意,任由加盟者將契約移轉予第三人。是以系爭 加盟契約之上開約定,非但合乎契約承擔之本質,更係經 營加盟事業所必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非無效。至於 原告係受余湘臨官皓然之託借名與被告簽約一節,縱使 屬實,但此一借名契約之債的關係,僅存在於渠等間,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論是否知悉,均不受該借名契約之 拘束,被告亦不因此負有配合原告變更簽約對象或同意契 約移轉之義務。原告以被告不同意變更簽約對象或契約移 轉,造成原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 屬無據。
(三)原告曾於99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固屬真正, 惟參之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原告除提出重訂新約及同意 契約轉讓之方案外,僅記載稱:「…倘逾期台端仍置若罔 聞,本人『將向』台端請求返還加盟金…並向台端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未表明若被告不同意,系爭加盟契約 即為終止,亦即不能認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能以該存證信函所載,即認原告已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縱使原告已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加盟契約之轉讓,應經被 告同意,被告不負有配合原告變更簽約對象或同意契約移 轉之義務,有如前述,原告自亦不得因被告不同意上開方 案,即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 ,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綜前所述,系爭加盟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亦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數額之加盟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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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