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434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 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一職,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兢兢 業業,克盡職守。詎料,被告竟無端以原告對公司董事長 大聲咆哮、強佔公司印章及電腦主機密碼等不實指控,於 99年7月27日張貼公告強將原告解職。嗣兩造於99年8月17
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被告雖於協調會中以勞動基準 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然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因被告違法解職而終止,原 告另於99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相關費用:
㈠9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薪資41,667元: 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25 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之薪資計41,667元。
㈡資遣費88,889元:
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5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3年6月20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發給16/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萬元,被 告應給付88,889元之資遣費。
㈢失業給付差額75,096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 投保薪資等級為第22級43,900元,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之規定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應為每月26,340元,惟被 告僅為原告投保第1級17,280元,致原告領取之失業給付 為每月13,824元,原告每月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12,516 元,以失業給付可領取6個月計算,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 付75,096元之損害。
㈣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73,046元:
原告96年2月份薪資為2萬3千元,96年3月份調漲為3萬2千 元,96年5月份調漲為3萬5千元,96年10月再調漲為4萬5 千元,98年12月再調漲為5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整理計算應提繳金額總計為109,920元。而被告 實際提繳之金額僅為36,874元,原告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所受損害計為73,046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99年7月5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室對被告公司董事長 大聲咆哮,並揚言將對外揭露不利公司之資料,嗣後被告 公司董事長因需要而請求原告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由其使用 之電腦主機密碼等時,原告仍拒不交出,被告對原告身為
公司員工卻屢次以下犯上,以及拒絕服從公司上級對其所 作出之工作上指示,出於無奈,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於99年7月2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惟原告至離職為止,仍拒絕交出由其所掌管之公司大 小章及由其使用之電腦主機密碼,被告因此只得更換公司 大小印章及僱用資訊公司破解原由原告使用之電腦主機密 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於原告原本辦公室座 位之廢紙簍中,發現由被告之關係企業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跑公司)申請之「區欠足包」商標核准審定註冊 費繳交通知,繳費期限為99年8月23日(台一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期限為99年8月16日),而由台一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函可知該函於99年6月23日掛號寄出,收件人為原 告,然原告於收受後卻迄至99年7月27日離職為止,均未 將商標核准審訂通過及繳費事宜告知被告公司任何相關人 員,亦未依該函指示辦理繳費,反將該函棄置於垃圾桶內 ,意圖使歐跑公司之商標核准審定失效,原告亦有違反勞 動契約內涵之誠實履行職務義務,是原告前揭違反工作規 則及勞動契約之行為,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㈡被告既已於99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未再提出勞務給付,且並 非就業服務法第11條所指之非自願離職,無從請求失業給 付,被告自無給付原告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之義 務,亦不須給付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以及資遣費。縱認被 告終止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然原告自99年7月27日起即 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工作年資應為3年5月22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應為86,944 元。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擔任會計主任一職,故 有關被告公司職員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投保薪資等級 及提繳金額,均由原告決定,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足額為 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對被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縱 認被告應負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擔任會計主任一職,包括其自身在內之被告公司所有職員 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均由其轄下之會計人 員製作後經其覆核,對於此差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之全額,於 法無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存摺影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公告、台中市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紀錄、通知書、原告之薪資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名細資料、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則擔任會計主任。
㈡被告於99年7月27日張貼公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 日在公司公然對董事長大肆咆哮,並揚言對公司有不利之 資訊;甚至強佔公司印章及電腦主機密碼,拒絕交付董事 長及其指定之同仁,嚴重破壞公司體制,危害公司業務之 正常運作,明顯違背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為由,將原告解 雇。
㈢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為由, 對被告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地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該通知書。
㈣被告以薪資等級第1級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㈤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 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如下:96年2月份2萬3千 元,96年3月起月薪3萬2千元,96年5月起月薪3萬5千元, 96年10月起月薪4萬5千元,98年12月起月薪5萬元。 ㈦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按原告歷年之上項薪資,被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109,920元,被告實際提繳金額則為36,874元,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73,046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原告請求之 各項給付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因原告有在工作場所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大聲咆哮、並 揚言將對外揭露不利公司之資料,及拒絕服從被告公司董 事長交付由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電腦主機密碼等工作上 指示等情事,而經被告於99年7月27日即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而經原告於99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之爭執首在被告於99年7月27日所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 其上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5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對被 告公司董事長大聲咆哮並揚言將將對外揭露不利公司之資 料,及拒絕服從被告公司董事長交付由其保管之公司大小 章、電腦主機密碼,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
之事由,無非舉證人張寯濤為其佐證。然依証人張寯濤之 證述:「(問:原告為何當天(按即99年7月27日)要離 開公司?)因為他公然對我們董事長咆哮、拒絕交付公司 印章、電腦密碼,所以公司辭掉他。」、「(問:你是否 有聽到原告對董事長咆哮?)我是從公司另一位會計莊雯 怡那裡聽到的,我自己並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等語,則張寯濤之上開證言顯不足為原告有在 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大聲咆哮並揚言將對外揭露不 利公司之資料之證明,而原告雖曾請求傳訊證人莊雯怡, 然經本院兩造傳訊莊雯怡均未到庭,被告則未請求再依法 傳訊,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在被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大聲咆哮並揚言將對外揭露不利公 司之資料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事由存 在,即難逕信為真。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
㈡被告另以原告並有拒絕服從被告公司董事長交付由其保管 之公司大小章、電腦主機密碼等工作上指示,及將被告關 係企業歐跑公司商標核准審定註冊費繳交通知(下簡稱繳 費通知)丟棄等違反勞動契約誠信義務及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事。然查,姑不論原告 否認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且證人黃興華到庭結證稱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自99年6月底起即由其保管,電腦主機 密碼亦非僅原告持有,而係每個人均有,以前交接業都沒 有交接密碼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前開各 詞已難逕信。況依證人張寯濤之證述「(問:是否曾經交 給被告公司一張有關台一專利通知繳費的單據?(提示被 證2))是。我是99年7月27日晚上在被告公司內,原告座 位下面的垃圾桶找到的,原告辦公室是很多人一間,他的 垃圾桶是在他的位置,當天是我在他旁邊整理他私人東西 ,以便離開公司,當時原告將很多文件丟到垃圾桶,有些 用撕的、有些沒有撕,用丟的,在原告離開後我才開始整 理他的位置,因為發現有很多文件被丟到垃圾桶,我才開 始翻,才發現到被證2的文件。」、「原告7月27日離開後 ,我知道電腦開機需要密碼,原告使用的是主機,如果主 機沒有開機,其他電腦沒有辦法連線到主機,就沒有辦法 使用,原告有主機及開機後進入會計軟體的密碼,公司其
他人有密碼,但因為原告是主管所以層級不同只有原告有 主機開機密碼及進入軟體密碼,別的會計人員只有進入會 計軟體密碼,沒有主機開機密碼。」、「(問:是否全公 司只有原告有主機開機密碼?)是。原告休假時,會告訴 其他會計人員1組主機開機密碼。」、「(問:你的工作 內容與會計有無相關?)沒有。我是負責門市運作。」(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等語,可知原告是否有 丟棄繳費通知、拒絕交付電腦密碼及公司大小章等情事, 均屬發生於被告公告將原告解僱後、辦理交接時之情事, 則被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縱然屬實,亦屬原告於遭被告解雇 後辦理交接事宜是否完妥,要無從倒果為因,將原告事後 交接未符被告之期待,倒置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 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難採取。 ㈢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無被告所指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7月 27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事由,公告將 原告解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行為,並致 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則原告於99年8月25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而被告已於同日收受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 通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9年8 月25日經原告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9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於 同年8月25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99年8月1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計41,667元。被告則以原告自99 年7月27日後即未再提出勞務給付,被告無庸給付薪資等 語為辯。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 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查被告於99年7月27日公告將原告 解雇於法未合,兩造間勞動契約迄99年8月25日始經原告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於99年8月25日前兩造間勞動契 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應負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而於 被告公告將原告解雇時,其解雇之意思表示同時即隱含有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自被告非法公告將
原告解雇後,被告即處於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1日至99年 8月25日止、按平均薪資月薪5萬元計算之薪資41,667元( 計算式:50,000元3025=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99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詳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查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8月 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3年6月20日,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發給16/9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計算式:(31/2)+(61/121/2)+ (20/301/ 121/2)=16/9】,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5萬元計算,給付原告 資遣費88,889元(計算式:50,000元16/9=88,889元) ,亦屬有據。
㈢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所明定。兩造間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99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申請失業給付。又原告自98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5 萬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第1級17,280元,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原告實際薪資 ,被告應為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22級43,900元,有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 ,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應為 每月26,340元,因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領取之失業給付每月僅13,824元, 亦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107、108、 113頁),則原告每月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12,516元( 計算式:26,340-13,824=12,516),以原告分別於99年 9 月17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7日 先後申請4個月失業給付計算,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 損害金額為50,064元之損害(計算式:12,516元4= 50,064元)。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短少領取失業給 付之損害,惟原告自認僅於前開4個月申請失業給付,99 年10月份並未申請、100年2月則已再行就業亦未申請,則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
原告96年2月份薪資為2萬3千元,96年3月份調漲為3萬2千 元,96年5月份調漲為3萬5千元,96年10月再調漲為4萬5 千元,98年12月再調漲為5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計算,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勞保退休金之金額總 計為109,920元,而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為36,874元,被 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73,046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上揭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73,046元 。被告雖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主任,有關被告公司職 員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投保薪資等級及提繳金額,均 由原告決定,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足額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對被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縱認被告應負勞保 退休金提撥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擔任會計主任一 職,包括其自身在內之被告公司所有職員每月之勞健保費 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均由其轄下之會計人員製作後經其覆 核,對於此差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然查, 依被告所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68 至72頁)所示, 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事項,於 各經辦人員製作後,雖均經原告覆核,然原告覆核後尚須 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核章許可,顯然上開事項非原 告權責所得決定,參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 位向保險人申報之,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該薪資之申報與原告無涉,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53,666元(計算式: 41,667元+88,889元+50,064元+73,046元=253,666元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666元及自99年 9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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