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5132號
原 告 三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濟羣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陳奕樺即陳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邦宇
被 告 王源芳
被 告 陳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陳奕樺即陳玉慧「住新竹縣口湖鄉」、「居臺中市大區市」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住新竹縣湖口鄉」、「居臺中市大里區」;關於被告陳奕樺即陳玉慧訴訟代理人張邦宇「住新竹縣口湖鄉」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竹縣湖口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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