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913號
原 告 馬明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顯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補陳,並備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補繳。
㈢另提出被告楊顯兆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