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 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刑事傷害致死案件確定判決,因有左列證物漏未 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證人黃宏仁證稱:「衝突後,走過去,要扶被害人,被 害人即說:『醉酒了』。」可證被害人係醉非傷;警員彭正雄證稱:「徐文華說 :『八月二十一日約十五至十六時,有見謝財興回到現場。」(偵卷第十七頁) ,可為聲請人當時不在場之證明;證人黃宏仁證稱:「我們三人(徐文華、黃宏 仁、被害人)在工寮內喝酒。」(偵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徐文華證稱:「我們 四人(徐文華、黃宏仁、被害人、謝財興)在現場喝酒至十六時三十分。」(偵 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證被害人當時係與上述之證人等人在一起喝酒;又 徐文華證稱:「十七時五十分,被害人經常喝醉酒。」,故再審聲請人未將受害 人予以送醫,且黃宏仁係在場之人,確知被害人當時未受傷;證人徐文華亦證稱 :黃宏仁持木棍打再審聲請人(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 十二頁)。可證證人黃宏仁之證稱係誣陷之詞;在現場除了鐵架、沾有血跡之木 板外,尚有另一證物「木棍」,原審漏未審酌,未予化驗、審核;再審聲請人對 於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並不知情,且本院對於被害人謝騰桂之死因,所製作之堪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與聲請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應重新勘驗。(二)再審聲請人之家人曾遭羅翠霞帶同多人前往脅迫 。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二中敘明:「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再 審聲請人)就其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謝騰桂發生爭執,並持扣案塑膠椅毆打被害 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略以:伊未持四方形鐵 架毆打謝騰桂之前胸,僅持塑膠椅毆打謝騰桂之臀部及手臂,伊前後查看數次, 謝騰桂均尚有知覺,且躺臥地點不同,可能是謝騰桂自行騎機車摔倒或他人毆打 致謝騰桂死亡,謝騰桂之死亡與伊毆打謝騰桂之行為無關云云。二、然查:(一 )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坦承毆打被害
人謝騰桂之胸部及手臂等處,供認以塑膠椅毆打謝騰桂,並供認欲以四方形鐵架 砸打謝騰桂,只不知有無打中,伊因害怕謝騰桂意外,返回原處二次查看等情不 諱(見偵卷第四至六頁、三十三頁、第四五頁正面、六九頁,原審卷十頁反面、 一二五頁正面)。並經證人黃宏仁證稱:「我看見甲○○順手拿起在旁邊的鐵架 ,就往謝騰桂的頭上砸去,謝騰桂就躺在魚池邊。」(見偵卷二二頁反面),「 有看到甲○○拿四角鐵架及塑膠椅毆打謝騰桂。」(見偵卷七七頁反面)等語, 另證人余奕森證稱:伊看看謝騰桂而問甲○○,甲○○說我們打架(見偵卷二十 頁反面)等語,指證被告犯行綦詳,復有四角鐵架及塑膠椅扣案佐憑,足見被告 甲○○上開毆打謝騰桂之自白,確有其事。(二)被害人謝騰桂係因受有身上多 處鈍器傷,頭部三處皮下出血、第四、五、六根肋骨斷裂合併軟組織出血、左胸 腔內有二千西西鮮血、脾臟一處挫裂傷、腹腔內有一千五百西西鮮血游離等傷害 ,終因脾臟挫裂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兩手臂及手腕背面之小擦傷則應係互 毆所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二十七幀附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0六六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偵卷 五八至六五頁)。顯見被害人謝騰桂之死亡,與被告甲○○之上開毆打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三)至被告辯稱:可能是謝騰桂自行騎機車摔倒或他人毆打致 謝騰桂死亡,謝騰桂之死亡與伊毆打謝騰桂之行為無關云云。經查:証人余奕森 、黃宏仁、葉阿家、劉鎮榮、吳德皇、楊益春等人及同案被告徐文華與被告甲○ ○本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毆打被害人謝騰桂 致被害人倒地時起,至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同案被告徐文華與証人黃宏仁發現被 害人謝騰桂死亡而報警止,皆曾先後前往上開大順魚池,見被害人謝騰桂倒臥在 上開大順魚池附近,均無人見有他人毆打被害人或被害人起身騎乘機車,業據上 開證人陳明。而依附卷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騎乘之車號ITN-一七七號機 車亦停放在上開大順魚池邊,未倒地或發動,並無騎用跡象。可見被害人謝騰桂 於該日十三時三十分遭被告甲○○毆打而倒地後,並未另遭他人毆打或起身騎乘 機車而自行摔倒受傷。証人及被告等數次發現被害人之倒地位置不同,應係被害 人數次自行起身行走數步後不支而倒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四)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係持塑膠椅毆打謝騰桂之臀部及手臂云云。惟查如前所述 ,被害人係胸部第四、五、六根肋骨斷裂合併軟組織出血、脾臟一處外傷性挫裂 傷導致腹腔共一千五百西西鮮血游離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受傷部位係在胸、 腹部,僅憑塑膠椅當無法致被害人謝騰桂三根肋骨斷裂,應係如鐵架般硬物始可 能造成此類傷害,況證人黃宏仁已證實被告係以四角鐵架及塑膠椅毆打謝騰桂, 且被害人之妻羅翠霞到庭供稱:被告已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七 年十月一日筆錄),苟被告未以四角鐵架及塑膠椅毆打謝騰桂,謝騰桂之死亡與 其無關,何以願賠償且金額高達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証人楊益春、余奕森及劉鎮榮証稱:被告甲○○未持鐵 架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六一頁、六九至七二頁、九五頁正反面),顯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五)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亡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死者
謝騰桂並無宿怨,且被害人謝騰桂經被告毆打受傷後,尚有知覺數小時,並自行 行走移地,被告甲○○復二次返回原處查看被害人傷勢,足見被告甲○○僅有普 通傷害之故意至為明顯。被告甲○○持塑膠椅及四方形鐵架之硬物毆打謝騰桂之 後,別無謝騰桂自行騎機車摔倒或他人毆打致謝騰桂死亡,業如前述,而謝騰桂 係因腹腔共一千五百西西鮮血游離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甲○○之傷害 行為與被害人謝騰桂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持塑膠椅及四方 形鐵架之硬物毆打謝騰桂之前胸及腹部等身體部位,被害人謝騰桂死亡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應為被告甲○○所能預見,自應負加重結果之罪責。(六)綜右所述 ,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傷 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意旨(一)所述證人 黃宏仁、徐文華等人就再審聲請人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死之證述,詳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並無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所陳,要均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行使,而取捨之證據認定,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 有利之判斷,惟既經原確定判決棄置不採,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該等 證據,顯非漏未審酌。。況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 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更不得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再審聲請意旨(二)指稱再審聲請人家人曾遭 羅翠霞帶同多人前往脅迫云云,惟此要係再審聲請人片面之指陳,亦乏具體事實 足資證明,更無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是該等事由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 所認定之事實;或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再行爭執爾,其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明顯 不合,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無再審之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