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0年度,336號
TPHM,90,抗,336,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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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右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警察局局長、被 告丙○○為基隆市調查站副主任、被告丁○○則係前憲兵一一一調查組組長,被 告等皆為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會審小組成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召開基隆市流氓調查會議審核自訴人是否構成流氓行為時,明知自訴人並無 流氓行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有假釋證明可證,且非田寮河不良 幫派組合首惡,亦無至案外人葉文檳開設之「雅客門卡拉OK」勒索及至案外人 郭瑞庭開設之「愛咖啡餐廳」白吃白喝等情,竟於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上登載 :⑴自訴人尚於假釋中;⑵自訴人為田寮河不良幫派組合首惡;⑶自訴人於八十 六年七月上旬,夥同多人至葉文檳所開設之「雅客門卡拉OK」勒索;⑷自訴人 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夥同多人至郭瑞庭開設之「愛咖啡餐廳」 白吃白喝等不實資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且有假釋證明書可證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已假釋期滿,葉文檳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流氓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即已證稱自訴人無至上 述卡拉OK店勒索之情事,及餐廳老闆李長峰及主任郭瑞庭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感裁字第三號流氓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在愛咖啡餐廳並無 不法行為,又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原審法院未就自訴事實命自訴人提出或補強證 據,亦未命自訴人就法定調查之證據為辯論,而逕以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裁定駁回自訴,已有未洽,且原審亦未說明經由何種調查方式認為被告等之犯 罪嫌疑確實顯有不足,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二、原審裁定意旨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 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 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 殊難以刑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刑事被告無罪,即 認警局製作移送書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判決參照)。本於同旨,流氓感訓事件,縣市警察局應 會同其他治安機關(調查站、憲調組)依調查之事證為初審後,交由內政部警



政署複審,經認定流氓情節重大者,得逕檢具包括流氓調查資料表在內之相關 事證移送法院審理,惟流氓行為屬實與否,情節是否確係重大,則由法院之治 安法庭實質調查,自難以流氓調查資料表內所載之流氓行為,嗣經法院裁定不 付感訓處分,即認製作上開調查表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再按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因登載錯誤或 登載不當而非出於故意,縱使導致所登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僅係應負行政上 之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上所記載自訴人涉嫌之流氓行為,係基隆市警 察局受理被害人石雪珠、林淑婷、蔡淑美、黃宇瑄劉宗隆、周美雲、葉文檳郭瑞庭等人之報案指訴,認自訴人涉有流氓行為後,依據渠等於警局訊問時 指述之內容,加以彙整紀錄而製成上開調查資料表後,交由被告等進行初審; 被告等則根據上開警局承辦人員對被害人錄製之調查筆錄及相關證物,針對調 查表上所載內容進行書面會審,於認定調查表上所載流氓事實與相關證物內容 相符無訛後簽章確認,並依法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複審,結果認自訴人之流氓行 為情節重大,乃逕移送法院審理。嗣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雖以該調查資料表上 所載自訴人之流氓行為無從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而為認定,並為不付感訓處 分之裁定,此有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在卷足憑。惟被告 等既係依據承辦人員錄製被害人筆錄及其他相關事證,而就上開調查資料表所 載之流氓行為加以書面審查相符後,依法移送,縱令法院經實質審查後為不付 感訓之裁定,依據首揭說明,自難據此逕認渠等主觀上係明知調查資料表上所 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核被告等所為,要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間即已假釋期滿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所指上開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中,「目 前行蹤」一欄所記載「假釋中」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堪可認定。但查,同一調 查資料表之前科紀錄欄內既已同時載明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假釋保護管束, 足徵上開關於自訴人「假釋中」之記載顯係出於疏忽所致,被告等主觀上並無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加以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故意甚明。況流氓調查資料表上關 於行蹤之記載,僅係便利法院瞭解被移送人之現況而已,與認定其流氓行為間 並無直接關連,縱令記載有誤,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依據首揭說明 ,被告等就被移送人行蹤之登載雖屬有誤,但所負係屬行政上疏失之責,要難 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陳被告等人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裁定駁 回本件自訴,固非無見。
三、惟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 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



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直轄市、縣(市) 之治安單位。」、「依本條例第二條複審及第十條審核流氓案件之警察機關, 應就所提具體事證審查,並將其認定以書面通知原報之下級警察機關。」檢肅 流氓條例第二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被告等均係依法對於自訴人被提報流氓之具體事證,負有審查之責,並將 認定調查結果登載於調查資料表,送交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之公務員。(二)按依檢肅流氓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承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 等就自訴人被提報流氓具體事證自有詳予調查之義務,究被告等審查自訴人被 移送涉犯流氓行為之實際過程為何?其等對於各該指訴之流氓行為究係依憑若 何之事證而為認定?與本案被告等是否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罪名,至關重要,自 有加以詳細調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況依卷附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示,本 件自訴人顯有遭羅致之嫌疑,原審尤應就被告等審查自訴人被移送涉犯流氓行 為之實際過程,及其所憑據之事證,詳細調查說明,以明事實真;惟原審就此 等有關被告是否涉犯自訴人所指犯行之重要事實,均未訊問相關之當事人或證 人,亦未向有關機關調取相關之資料,就與本案有關之事實加以調查,即遽認 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尚嫌率斷而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前述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並法尚非顯無所據,其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翔實之調查後,再予裁判,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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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