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銀珠
相 對 人 陳端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五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中簡字 第11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 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7,083元「計算式如下:50,000元×5%×(2年+10/12)= 7,083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執行事 件進行程度,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0,000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