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陳秀專
陳柏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夏壽康
另址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4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7569建號建物一樓(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41號一樓)遷讓返還原告;另應自民國100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曾具狀表示會與原告律師連絡,尋求和解之方法云 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 166之41號房屋之一樓(坐落臺中市○○區○○段7569建號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0年4月l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並應給付原告 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41號 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立租賃 契約及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5,0 00元,另管理費1,5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將該其後一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46,500元交付 原告。惟被告自100年l月l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迄 今,另管理費部分則自99年12月份起即未繳納,計算 至100年3月份止,被告所未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計為 141,000元(計算式:45,000元×3月+1,500元×4月
=141,000元)。前經原告於100年3月14日發函定期 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未依期繳納,原告乃另委由 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仍未遷讓。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 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 法第439條、440條第l項、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遲 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前經原告定期催告並終止 在案,依法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欠之租金及 管理費141,000元,並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 ,則自系爭租約終止之後,被告已無權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爰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l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 46,500元(內含管理費每月1,500元)。 (四)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6款約定:「 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因而涉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及律 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本件被告違約欠 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付,原告無奈只得委請律師 訴請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則原告因 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 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掛號回執、住戶郵件登記簿、律師、收據及 房屋稅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否認有欠租之 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100年1月份起至100年3月份止之欠租135,000元 ,及99年12月份起至100年3月份止之管理費6,000元 ,合計141,000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440條第l、2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 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肆萬伍仟元整( …承租方須另給付壹仟伍佰元整予屋主)。每次應繳 壹個月份,並於每期十日以前以現金匯款至…」。被 告既有前述,自100年l月份起至100年3月份止,未依 約繳納每月租金45,000予原告,另每月1,500元管理 費部分則自99年12月份起即未行繳納,原告前於100 年3月14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7日內履約,因被告仍未依期繳足所欠之租金及管 理費,原告乃另委由方文獻律師,於100年4月6日以1 00獻律字第0406號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此份終止函件係於100年4月 7日送達至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166之41號)營業所在地,並由大樓管理員簽 收在案。是系爭租約應自100年4月7日起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交原告,則原 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7569 建號建物之一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166之41號一樓)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再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違約罰則之約定:「 「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而涉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及 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本件被告違約
欠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付,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 終止租約及為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一 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證,原告為此所支出之費 用金額,尚屬合理而未過高,是原告訴請求被告賠償 所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理。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計算不當 得利。但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由被告以上開律師 函,而自100年4月7日起終止在案,是原告主張自100 年4月1日起算,尚非有據,而應自100年4月7日起算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並因上開占有行為,而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自100年4月7日起算,核屬有據。參酌兩造間原有之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計為46,500元, 而被告現仍在上址繼續經營麵食餐飲,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00元 ,就其中之100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46,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即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 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⑵自100年4月l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500元、⑶應給付191,000 元(內含欠繳租金141,000元及違約賠償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其中⑵之不當得利之起 算日,應自100年4月7日起算,始屬有據外,其餘請求,均 為有理,爰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爰命由被告一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