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張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吉 寶卡契約書影本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 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約定可動 用期限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利率按年息 17.99%計算,惟任連續2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 率改依年息20%計算,且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 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 低還款金額,如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復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財吉寶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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