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800號
TCEV,100,中簡,80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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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田坤寶
被   告 田紘睿
      劉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湖簡調字第81號),經於民國100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紘睿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供擔保債務之清償,被告田紘睿乃邀同被告劉維珍為保 證人,除書立借據外,另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兩紙面額合計 為5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供為擔保付款之用。詎屆票期, 被告並未依約償還。為此,原告爰本於給付票款、清償借款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 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信屬實在。另卷附被告所書具之借據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其二人既有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 兩紙本票交付原告之行為,足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各負全部 給付責任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清償借款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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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