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郭春田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進在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友人黃賜祿於民國103年11月12月 ,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出售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稱系爭 土地屬建地,可蓋12米高之4層樓,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底 向友人邱忠義提及此事,邱忠義即介紹建商李國雄與上訴人 認識。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與邱忠義、建商李國雄見面洽 談,並建議李國雄購買後可興建廠房出售或出租。嗣後,經 邱忠義告知李國雄表示若系爭土地可建房子就願意買,且可 先下定金,上訴人方於104年4月9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帶同邱忠義、李國雄至現場測 量共3次,因李國雄一再表示經測量平地僅500多坪,非700 多坪,致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由原定104年4月13日延至104年4 月17日,迨104年4月17日上訴人與邱忠義前往約定之桃園市 縣○路000號3樓,李國雄仍認坪數不足而不願前往,當天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委任之吳先生表示之前去現場測量坪數不足 ,吳先生才稱坪數是夠只是有一部分在坡坎下面,上訴人與 黃賜錄、邱忠義、李國雄再次前往現場,並當場向黃賜錄告 知坪數不夠,黃賜錄才說有一部分在坡坎之下。又系爭土地 位於保護區而不能興建新建物,並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5年8月1日函說明第2項指出係屬林口特定計畫範圍內之「 保護區」。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係屬保護區,且地 勢高低落差大,平地部分僅500多坪,不足被上訴人宣稱之 可興建房屋700多坪,屬重大瑕疵,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不能訂立,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交付定金,應屬 立約定金之性質,先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如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未達
一致合意,而未能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亦屬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簽約義務,則備位請求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 定金10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4月9日簽訂之訂金收據(下稱 系爭訂金收據),其內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 的物部分,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均已擬定,且買賣價金即每 坪價金金額亦已約明,且兩造復於收據中訂明「104年4月13 日前簽訂買賣契約」,顯見系爭訂金收據已有約明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本件系爭土地之建地面積有743坪,並無任何不 足之情;且系爭訂金收據,並無約定可供上訴人興建廠房, 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左右即取得土地清單,即可調查現 況以知悉地勢情形,且無異議,方會願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之訂金。又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係屬公開資訊,無隱瞞之 可能,並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21日函可知,系爭土 地屬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無涉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上訴人單憑「保護區」3字即逕稱不 得開發云云,顯有速斷。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無法簽立本約實乃上訴人之責,上訴人所稱買賣標的物未 達一致合意係不可歸責雙方,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土地清單1紙(即系爭買賣清單),其 上記載「地號687、坪數743.84坪」,並手寫「建地」等語 ,嗣兩造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訂金收據,約定「一、承 買不動產標示及買賣價金:⑴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2459平方公尺全部(以每坪65000元計算價金 )⑵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90平方公 尺全部(以每坪20000元計算價金)⑶(687)土地地上建物 磚造平房1棟(林口區頂福里20鄰51號)全部一併出售給買 方不計價金。二、雙方約定於104年4月13日前簽訂買賣契約 。三、土地以登記簿所載,房屋以現況為準。四、買方違約 不買或不約履行,則訂金由賣方沒收;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 約履行,則應退還訂金外,另備同額款項給買方做違約金, 雙方解除契約。」,另以手寫方式書立「及農業區道路小南
灣段頂福小段地號630-4及630-29每坪價金65000元正,及小 南灣段頂福小段1492、1492-14及688共三筆價金每坪20000 元正,如附圖所示實際坪數以地政分割坪數為準」等語,上 訴人並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即系 爭定金),有系爭買賣清單、系爭訂金收據、附圖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5至6頁、 原審卷第52頁)。
㈡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459平方公尺,地目建,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
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7月21日新北地管字第1051376805號 函說明二謂「經查旨揭地號屬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案範圍,無涉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8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1051387419號 函說明略謂「……二、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 圍內之『保護區』,最初屬59年11月30日以北府建九字第00 0000號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案,禁限建日期為57 年12月1日起至59年11月30日止;惟是否符合建築法或其他 法令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請另洽建築主管機關或各該法令 主管機關查詢。三、另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 (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 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 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 設施。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 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 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使用。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 通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倘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符合上開規定,自可依前開規定申請使 用。」等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定金100萬元後兩造未能依約 簽訂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 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致就買賣標的 未能意思表示一致,而未能簽訂買賣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200萬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金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出售之系 爭土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定金性質為何?
⒈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 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 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 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 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 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 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其上記載「一、承買不動產 標示及買賣價金:⑴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2459平方公尺全部(以每坪65000元計價金)⑵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90平方公尺全部( 以每坪20000元計算價金)⑶(687)土地地上建物磚造平房 1棟(林口區頂福里20鄰51號)全部一併出售給買方不計價 金)二、雙方約定於104年4月13日前簽訂買賣契約。三、土 地以登記簿所載,房屋以現況為準。四、買方違約不買或不 依約履行,則訂金由賣方沒收;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 ,則應退還訂金外,另備同額款項給買方做違約金,雙方解 除契約。」等語,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 堪認系爭定金係兩造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即成 立契約),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付定金之當事 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受定金當事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 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其 性質應屬立約定金。
㈡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 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 屬保護區,地勢高低落差甚大,平地部分僅500多坪,不足 宣稱之可興建房屋700多坪土地,屬重大瑕疵,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清單上記載「地號687、 坪數743.84坪」,並手寫「建地」;系爭訂金收據記載「… …⑴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459平方 公尺全部(以每坪65000元計價金)……三、土地以登記簿
所載,房屋以現況為準。」等語;系爭訂金收據所示之附圖 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於系爭土地上書立 「建743坪」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2,459平方公尺(約743.8475坪),地目建,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前開土地清單、系爭訂金收據、附圖中,就出售之系爭土 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之面積2,549平方公尺換算為743 .84 坪、地目建等事項為如實記載,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次查,證人邱忠義證稱:「(問:104年3月底,郭春田是否 有向你提到林口有一筆建地要賣?詳情如何?)有,他說那 邊有一個土地七百多坪,那是建地通通可以蓋房子,我才介 紹給朋友李國雄說有個建地七百多坪是否要買。」、「(問 :到現場之後,郭春田當場是否跟黃賜錄說坪數不夠,黃賜 錄是否回稱坪數夠但有一部分在坡坎之下?)是。(問:在 104年4月17日你們到事務所之前,上訴人及李國雄及你是否 知道該建地有部分在坡坎之下這件事?)不知道。」、「( 問:在4月9日郭春田交付定金之後,你或李國雄有無去了解 本件687地號的建地是不是屬於保護區而不能興建建物?) 李國雄應該有去查,地主一直沒有說687地號建地屬於保護 區不能興建建物,只有一直說七百多坪是建地可以建房子。 (問:地主是指誰?)就是賣方,我不清楚地主是誰。」等 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黃賜祿則否認之,並證稱 :「(問:在你交原證一清單後,你還有跟郭春田聯絡買賣 土地的事情嗎?)郭春田有去找我,看好幾次地,我開車帶 郭春田及那位老人家去。」、「(問:你當天在土地現場有 無跟郭春田說該建地有一部分在坡坎之下?)沒有。」、「 (問:有無告知郭春田買地前要先去現場看過之後再決定要 不要買?)郭春田有去看,看了好幾次,他才決定的。」、 「(問:你們簽約當天104年4月9日郭春田有無表示687地號 坪數有不足或是說地勢有高低起伏的問題?)沒有。」、「 (問:被上訴人張進在有無保證系爭土地可蓋什麼樣的房子 ?)沒有。」、「(問:104年4月9日簽訂定金收據之後, 上訴人有無跟你反應過坪數不足?)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77至79頁),證人黃淑美證稱:「(問:上訴人郭春田 有無去看過現場?)我不認識上訴人,我到現場後,他們正 吃飯聊天當中,郭春田說他們有去現場看過,他們是誰我不 清楚。我聽上訴人說去現場好幾次,說要買、他要付錢了, 請我書寫收據。(問:當天上訴人郭春田有無表示687地號 坪數不足或有地勢問題?)沒有,我去的時候大家是很OK的 狀況,要付款了,氛微是很好的,我只是去負責幫他們寫。
(問:被上訴人張進在有無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什麼樣的建 物?)沒有提到這件事。」、「(問:被上訴人是否告訴上 訴人這塊土地是否可以開發要問過相關專業人士再決定?) 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上訴人保證如何開發,畢竟買的人要如 何做不是被上訴人要怎麼做,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這塊地 可以怎麼做、要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依證 人黃賜祿、黃淑美前開證言,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前 ,已先行多次至現場查看,簽約前上訴人並未表示系爭土地 有坪數不足或地勢問題,被上訴人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供興 建如何之建物及進行如何開發,系爭訂金收據上亦無此約定 之明文,證人邱忠義復自承係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700多坪 ,屬建地可以蓋房子,不清楚地主是誰等情,則證人邱忠義 空言證述「黃賜錄回稱坪數夠但有一部分在坡坎之下」、「 地主一直沒有說687地號建地屬於保護區不能興建建物,只 有一直說七百多坪是建地可以建房子。」等詞,即難採信。 再查,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8月1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387419號函說明略謂「……二、經查旨揭土地係屬林口 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最初屬59年11月30日以北 府建九字第141443號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案,禁 限建日期為57年12月1日起至59年11月30日止;惟是否符合 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請另洽建築主管機 關或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查詢。三、另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28條(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 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 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三、臨時 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 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 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使用。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 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倘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符合上開規定,自可依前開規定 申請使用。」等詞(見原審卷第104頁),系爭土地雖屬林 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但於59年11月30日以北府建 九字第141443號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案,禁限建 日期為57年12月1日起至59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已經過,於 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在不妨 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同條第 1項第1款至16款所定設施或建物之使用,而非全面禁建不得 開發使用。證人李國雄固證稱:「我打算蓋起來,再出售。
要做廠房或其他用途也可以,因為我本身也做過住宅區的房 屋、工業廠房也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但此 屬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轉賣證人李國雄之締約動機,系爭 訂金收據亦無約定系爭土地700坪可供興建建物之明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土地700多坪可興建房屋云云, 自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前,已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清單並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若就系 爭土地現況及是否受有法令上限制等事項產生疑慮,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說明提供資料或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查閱,但上 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知悉系爭土地欲出售,迄104年4月9日 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前,長達近5個月時間,並未表示系爭土 地有坪數不足或地勢高低落差大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面積核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相符,並無面積短少不足 情形,系爭土地雖屬保護區土地,但於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 下,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准仍得為同條第1項第1款至16款所 定設施或建物之使用,並非全面禁建不得開發使用,又系爭 土地地目: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0 頁),被上訴人於土地清單上(見新北地院卷第5頁)書寫 「建地」,係據實記載,並無虛偽。足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 爭土地並無面積短少或欠缺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係屬保護區,且地勢高低 落差大,平地部分僅500多坪,不足被上訴人宣稱之可興建 房屋700多坪,屬重大瑕疵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履 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高低落差之具體位置及 高度等情況作成測量成果圖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已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兩造簽訂系爭訂金收據,約定於104年4月13日前簽訂買賣契 約主約,兩造自有於104年4月13日前簽定主契約之義務,依 前述,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並無瑕疵,上訴人未於104 年4月13日前簽定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同年月17 日簽約,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
定金。上訴人先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未達一致合意,而未能簽 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 100萬元。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訂金收據雖未就總價款、價款繳納方法、土地移轉登記及交 付期限等事項為約定,然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計算方式為 約定,兩造以每坪65,000元為系爭土地計價基準,及彼此間 負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等事項,已達成合意,兩造均應受 拘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未合致致不能履行簽訂買 契約云云,核不足取。上訴人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系爭定金100萬元,於 法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支付系爭定金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訂金收據,並約定於104年4月13日前簽訂買賣契約,拒不 簽立買賣契約,且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成立買賣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 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0萬元,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 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