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485號
TCEV,100,中簡,485,201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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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洪睿荃
被   告 林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另陳述:被告因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 本票面額合計8萬元(下稱系爭4紙本票),前由被告持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 字第444號、100年度抗字第6號),惟系爭4紙本票及借據之 簽發過程乃係:原告之同居女友即訴外人邱佩兒(綽號童瑤 )為母帶返臺南後,被告嗣以伊為「童瑤」之兄名義,邀約 原告至臺中市○○路之「集集茶行」會面,聲稱要告知原告 「童瑤」之現況。會面時,被告卻以「童瑤」向伊借款未償 為由,要求原告代「童瑤」還債,並提出事先準備之本票及 借據要求原告簽立。原告乃係在非自由意志下始在系爭本票 及借據上蓋用指印及簽名,有證人黃琦紋可證。被告既未借 款與原告,原告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另被告於鈞院言詞辯 論期日行隔離訊問時,更在法庭外對原告表示:伊係應「童 瑤」之要求始向原告要這筆錢云云,亦有證人曾祥嗚可證。 足認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從事鋼鐵操作 天車行業,月工時超過260小時,幾乎天天加班,辛苦掙錢 遭騙,心有不甘才導致今日結果。當初原告在蓋滿誠意手印 借據上,給予家用電話(049)0000000。事後未如期還錢, 播打電話至其家裡才曉知原告早已和家人關係破裂,絕非當 初滿心難過挺著高大身軀裝故心繫家人之苦,而向被告週轉 7萬元以重建家庭溫暖之意。另由旁側了解,原來原告之父 母所以氣憤,皆因原告當兵不和家人聯繫,另有網路詐騙官 司導致、吸食K他命等亂七八糟因素。還原整個借錢經過, 借錢當日為99年7月l9日,原告本人在一個禮拜前,以手機 0000000000(嗣已停話)撥打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告稱 急需用錢資助家人之苦(請調閱通聯資料為證),經相約在



集集茶行」,原告一人前來,後來另有友人五人前來關心 ,其中一位莊姓小姐還保證原告信誓會如期還款,並留下手 機號碼0000000000。被告和原告認識半年,了解年輕世代迷 惑之苦,常告知歹路會害人,叮嚀嘮叨,當日乃交付7萬元 現金,加上先前所借貸之1萬餘元,合計8萬元,原告即簽立 系爭本票及借據,供為立誓共約。被告年長原告十幾歲,生 平第一次幫助他人金錢,反遭原告不予理會、拒接電話及當 庭對質,被告百感交集,『好心被狗咬』,原告所謂之「非 自由意識下簽立本票」,被告事後想想,難到是其那群豬朋 狗友,讓原告吃藥吃到瘋了不成。被告和「童瑤」為朋友關 係,亦因「童瑤」之故而認識原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1 萬餘元,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借據或本票,此次借貸、系 爭借據和本票均為原告所準備,被告當天係和朋友陳玉桐一 同前去「集集茶行」(不需要傳喚陳玉桐作證)。另被告於 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行隔離訊問時,固有在法庭外與原告說話 ,但並未與原告及證人曾祥嗚談論案情,被告只是問候一下 原告而已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因對原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而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否認系 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 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則對其已交付借款予發票 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是 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 知」之認定,然如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 「反證」時,該借據是否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 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



真偽。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不存在 ,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認系爭本 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行簽發。則被告自應就借款確 已交付原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據提出 系爭本票及借據資供為證。惟查:
⑴、證人黃琦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天是 因為原告告訴我,說『小白』要找他談事情,當 時我沒有問原告是什麼事情,他只告訴我有事情 要處理,我也沒有多問…原告當時有告訴我,他 們約在漢口路集集茶坊,當時我有說要陪他去, 他說他自己去就好…大約在晚上六點多左右,我 就告訴與我同住的姐姐劉佩儒…我不太放心原告 自己去那邊…就撥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告 訴我在集集茶坊,於是我就和劉佩儒一起去集集 茶坊,當時他們在集集茶坊吸菸區,當時我看到 2桌的人…另外一桌的人是和被告一起的,因為 他們一直往原告這邊來看,而且他們是和被告一 起離開的…我問原告發生什麼事,為何這麼多人 ?他說沒有什麼事情,但我看他的表情是有為難 的神色,顯然他說的是言不由衷的,當時我看到 桌上已經有本票,我當場有問他這是你簽的?原 告當時點點頭並告訴我回家再說,離開之後原告 有告訴我,他有在現場開立本票…當時他們的表 情是原告好像不知道該怎麼辦的表情,我的角度 可以看到被告的臉部,他的臉部當時看起來不太 友善,當時桌上的本票已經簽好了,上面有紅色 的指印。我之前有聽『童瑤』說過『小白』,『 童瑤』跟我講過『小白』是她的客人,在集集茶 坊第一次看到被告…之後我有問原告,那個人是 誰,他說是『小白』…當天原告只有自己一個人 在場,沒有朋友陪他去,我和我姐姐是後面才到 的」。
⑵、證人曾祥鳴另證述:「(法官問:法院隔離訊問 時,你在法庭外有無聽到被告對原告做何陳述? )答:我在外面時,我和原告坐在一起,被告來 找原告,被告當時說隨便法院怎麼判,我們的事 情私下再解決。我就問被告這筆帳到底是誰叫你 出來處理的,被告說這筆帳是原告的女友要他出 來處理的,我就問被告,原告的女友有無提供本



票來處理,被告說沒有,我就再問他,幫人家處 理債務,應該跟債主拿本票再來討債,不應該先 找人討債,再要人家簽本票,再把本票當成向人 家討債的依據,他就回答當然有,怎麼沒有…被 告還告訴我,是原告的女友欠公司的錢…」。
⑶、另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乃係事先以電腦打字 列印後,再由原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 雖聲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為原告事先準備云云 。但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4紙本票,乃係連同 有存根聯,而存根聯上之字跡,並非原告所為。 而簽發本票之發票人,如係自備空白本票簿時, 於為發票行為後,多僅將本票部分撕下交付與執 票人,至於空白本票簿及存根聯則由發票人自行 保存,並於存根聯註記發票緣由等資料,以利日 後查考,鮮有將存根聯一併交付執票人之情。足 見系爭本票應係由被告一方所事先準備再交由原 告簽發。而系爭借據既係於原告於簽立本票時所 一併簽立,其上復預載「※甲方並當場簽立本票 交付乙方」之文字,本院另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言 ,因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均應係由被告一方所事先 準備,而非原告所預備。是系爭借據上所預立之 「並由甲方親自點清收訖無訛」文字內容,是否 屬實,尚非無疑。被告對其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之事實,仍應另行舉證。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供證明確有其所述之借款交付事實,另經 本院闡明後,仍表示不願聲請傳訊所聲稱陪同其 一同前去「集集茶行」之友人「陳玉桐」到庭作 證。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確有交付8萬元借款與原 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法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原告於99年 7月l9日向被告借款7萬元現金,另加上先前所借貸之1萬餘 元,合計8萬元,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非 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之抗辯及證 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4紙本票(面額合計8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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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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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洪睿荃│ 99年7月19日│ 20,000元 │ 99年8月30日│TH582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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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洪睿荃│ 99年7月19日│ 20,000元 │ 99年8月30日│TH58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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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洪睿荃│ 99年7月19日│ 20,000元 │ 99年8月30日│TH58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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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洪睿荃│ 99年7月19日│ 20,000元 │ 99年8月30日│TH58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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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