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426號
TCEV,100,中簡,426,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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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林淑專
被   告 李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一七四之一號三層樓房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路○段174之1號三層樓房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99年1 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6,500元,應於每月首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 金至99年12月31日止,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合計已積欠達 2 個月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口頭向其催討租金,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 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又系爭租 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按月給付原告6, 500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 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共積欠原告二個月租 金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至於原告於100年3月1日終止租約日起,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占用原告之房屋,自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契約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 年2月28日為止,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租金,其 又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之損害金,顯係重複 請求,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0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雙方約 定之租金6,500元,自有理由,應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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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