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403號
TCEV,100,中簡,403,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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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謝政憲
被   告 施盈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伍元,餘新台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3日7時46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8K-866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 北往南直行快車道,行經黎明路1段341號前,與停放在路邊 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J-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毀損凹陷,車身變形, 左前車門無法開啟,被告應恢復車輛被撞前的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130,000元。嗣經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計79,000 元(全新零件費用13,100元、中古零件35,0 00元,工資19, 100元,烤漆11,800元,合計79,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期間,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造成工作 上及行動上不便,損失12,000元(99年10月底至100年2月, 每個月3,000元,合計12,000元),以上合計142, 000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則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車輛肇事實不爭執,但陳稱原告之 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 價格(時價)鑑定書、估價單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台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 符,且為被告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仍於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且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 路邊,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 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 ,則被告自應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 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7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100元 (中古零件費用為35,000元、全新零件為13,100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89年12月出廠,直至99年10月 30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3,10 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10元{13,1



00-(13,100×0.9)=1,310}。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9 ,100元、烤漆11,800元、及中古零件35,000元,總計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7,210元(1,310+19,100+ 11,800+35,000=67,210)。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造 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造成工作及行動上之不便,損失 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本院審 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稱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10 元(67,210+12,000=79,210),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依比 例由被告負擔865元,餘685元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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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