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褚秀芬
陳楊素珍
陳周月雲
許月華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秉安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168號
被 告 翰林世家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2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炳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萁華 住台中市○區○○路4段35號9樓
張佩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褚秀芬、陳楊素珍、陳周月雲、許月華各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變更後之訴送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688,000元(聲明第1項400,000元、第2 項288,000元),兩造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重新印發如附件所示『固定車位使用憑證』 交付原告,並不得再有妨害行使固定車位使用權之行為。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2,000元。
㈡陳述:
⑴原告於77年間各以10萬元,向三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車位,後續三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售完之房屋 交由三木建設公司繼續出售,三木建設公司採固定車位使 用權方式售出,並出具固定車位使用憑證,社區管理委員
會成立後,固定車位使用憑證統一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集 中保管,91年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邱富國侵占公款逃亡 後,固定車位使用憑證未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思解決 憑證遺失之補救措施,反而在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收回固定車位使用權,並決議自92年7月1日起車位每月租 金一律2,000元(固定車位每月原為1,250元),經原告褚 秀芬對被告提起確認固定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業經鈞院97 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 ⑵被告於停車場出入口豎立大型看板強調「本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辦理 。嚴禁私下轉讓或租售。」原告褚秀芬自前訴訟判決後, 為免再陷入社區糾紛,乃委託仲介公司公司售屋,仲介人 員帶領買主看屋時,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仍強調車位為 管理委員會所有,無法買賣,致使原告褚秀芬長達3年之 訴訟,又回到原點。
⑶翰林世家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通過對原告不利之決 議,顯以侵害原告之權利,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 規定,決議應無效。
⑷原告為固定車位使用權人,每月月租金原為1,250元,自 92年7月1日起經被告以消磁方式,強迫繳交2,000元月租 金,已繳至100年6月30日止,被告應退還每月差額750元 共計8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72,000元,並請判決被告應重新印發如附件『固定車 位使用憑證』交付原告,不得再有妨害行使固定車位使用 權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不論三木建設公司有無出具何種型式及內容之固定車位使 用憑證給予原告,被告並無義務印發固定車位使用憑證給 原告,且被告亦無任何妨礙原告行使車位使用權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其將所謂固定車位使用權憑證交由被告保管一 事,被告否認之。
⑵被告社區於92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 容有關變更原告有固定車位使用權之決議,固因鈞院98年 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而無效。惟按前揭判決主文第3項內 之附表內容「…此車位租金為暫訂,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 ,經開會決定更改之…」。被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變更停車位租金金額,此決議並無變更原告對停車 位固定使用權之行使。從而,該決議未違反鈞院98年度簡
上字第97號判決,應有效力。原告依照被告社區92年6月 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七項決議,自92年7月1日起 每月繳交車位月租金2,000元,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為給付,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租金。而且,原告給付之金額屬於租金,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不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固定車位使用 憑證交由被告統一保管而遭遺失,及被告妨害其行使固定車 位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遺失其固定車位使用憑證及被告有何妨 礙其行使固定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其次,縱原告主張其將固定車位使用憑證將由被告前主 委保管而遭遺失一事屬實,亦不代表原告即可據此請求被告 應重新印發固定車位使用憑證給予原告,蓋原告自陳固定車 位使用憑證係三木建設公司所發給,並非被告所製發,且無 論依法律或被告社區之管理辦法、住戶規約,均無被告應印 發固定車位使用憑證給予原告之規定。再者,依78年之翰林 世家社區管理辦法第29條及87年之翰林世家住戶規約第七章 第8條約定,原告每人繳交權利金10萬元僅取得優先固定承 租車位之權利,售屋時雖可隨屋移轉繼續承租,但若退租固 定車位使用權仍依原價由被告買回,此與一般購買車位通常 屬買斷且價格隨市場行情變動之情形,顯有不同。而原告請 求被告印發如附件所示固定車位使用憑證,其上記載「固定 使用權可隨屋移轉買賣」等語,恐有使購屋人誤以為屬一般 車位買斷之情形,徒增社區住戶之權益糾紛,實有未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印發如附件所示固定車位使用憑證交付 原告,洵屬無據。
㈡至於被告於停車場出入口豎立「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產權屬 全體住戶所有,承租車位請向管理室登記辦理。嚴禁私下轉 讓或租售。」之大型看板,客觀上並無妨礙原告行使固定車 位使用權之事實,蓋原告雖具有固定車位使用權,然停車產 產權確屬全體住戶所有無誤,又原告之固定車位使用權雖得 隨屋移轉繼續承租,但雙方應向被告辦理更名登記手續。另 被告所屬管理員強調停車位產權屬全體住戶所有,亦未妨礙 原告行使固定車位使用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妨礙原告行使固定車位使用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再有妨害行使固定車位使用權之行為,亦不應准許。 ㈢78年之翰林世家社區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車位管理辦法 ,地下室車位計有35位,於房屋銷售時,即訂出17位為出租 固定使用權(在未滿額前,每位承購戶皆有相同之機會購買 ),權利金為每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整。由本公司預收而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納入管理費中,以 降低所有住戶之管理費負擔,其餘18位以期限為一年之承租 方式,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每車位月租為貳仟伍佰元正 (固定使用權之車位月租金除權利金拾萬元外另繳壹仟貳佰 伍拾元正),此車位租金為暫定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經開 會決定更改之,…」,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因固定車位使 用權人已繳交10萬元之權利金納入社區管理費,有助於降低 所有住戶之管理費負擔,故當時固定車位使用權之車位約租 金僅為1,250元,較一般車位月租金2,500元為低。雖上開規 定中有「此車位租金為暫定將來可視行情及需要,經開會決 定更改之」之記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改月租金金 額時,仍應顧及固定車位使用權人之利益,維持一定金額之 月租金差額,始合乎公平、誠信原則。
㈣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車位月租金差額每月750元一事,被告雖 辯稱:車位每月租金自92年7月1日起一律調整為2,000元, 係遵照翰林世家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事, 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為據。惟查:
⑴翰林世家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討論第七項議 題有關車位月租金調整之前,其討論議題第六項決議通過 D方案,決議自92年7月1日起退回13位固定車位承租人每 人10萬元,月租金全都不予優惠,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職是之故,當時第七項決議通過車位每月租金一律為2, 000元,乃是以第六項決議通過自92年7月1日起退回13位 固定車位承租人每人10萬元,月租金全都不予優惠,作為 其前提要件。而前述第六項決議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97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故第七項決議車位每月租金一律調整為2,000元之前提要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效而不存在,且迄今原告繳交之每人 10萬元權利金仍為被告保管運用,被告自不得再以該第七 項決議作為每月向原告收取2,000元月租金之依據。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規定甚明。前述翰林世家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第七項決議,將一般車位之月租金由2,500元降為 2,000元,而對於已繳交權利金10萬元之原告,非但未予
調降月租金,反而自每月1,250元調高為2,000元,顯然係 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故本院認為該第七項決議將原告月租金自1,250元提高為 2,000元部分,應屬無效。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四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均已按月繳交2,000元車位月租金一事, 並不爭執。而翰林世家9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 項決議將原告月租金自1,250元提高為2,000元部分,既屬無 效,則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收取固定車位月租金 超過1,25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每月 750 元月租金,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每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每月750元,合計每人 各7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重新印發如附件所示固定車位使用憑證交付原告,並不得再 有妨害行使固定車位使用權之行為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㈦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