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0號
TCEV,100,中簡,20,201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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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桐楑
原   告 陳桐杰
被   告 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之四五三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二四之四五三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二四之六九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有關買賣土地坐落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記載,載明土地 買賣面積為6平方公尺;又第2條約定:「總價款:本約土地 雙方議定以6平方公尺計價,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參萬元。」;第12條第10款約定:「買賣標的依95年9月 13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測量之地號為準。係東區○○○段二 四之六九地號內之B部分如圖所示。」等語。原告2人已給付 2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2人給付剩餘之 1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詎被告收 受上開2萬元買賣價金後,竟以系爭契約約定土地買賣面積 應為9平方公尺,買賣總價款亦應為19萬4994元,原告則尚 應給付其17萬4994元云云,拒絕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惟查 兩造就被告前街抗辯事項,曾於鈞院涉訟,經鈞院99年度簡 上字第17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有將面 積9平方公尺之24-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2人)之義務,雖較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平方公尺 ,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價款仍為兩造所議定之13萬元。」 等情,有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查系爭契約總價款既為兩造所議定



之13萬元,原告已給付2萬元。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2人給 付11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之四 五三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以書狀聲明原告2人應給付 被告11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照該契約內容所示 ,將牆外屋簷全部拆除完畢,尚留有20公分寬之屋簷及排水 管繼續佔用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及 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互核 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民事全卷查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書狀聲明原告2人應給付被告11 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並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照該契約內容所示,將牆 外屋簷全部拆除完畢,尚留有20公分寬之屋簷及排水管繼續 佔用中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初就被告答辯 狀所稱應拆除部分,經台中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就五十公 分的部分原告已經盡最大可能拆除,但因結構體的因素拆除 人員就接近樑柱部分未全部拆除大概留有約十公分的安全範 圍,那是在拆除技術上須考量的安全因素,並非被告所言未 拆除,且該部分是否拆除,被告應辦理移轉手續並無相關, 被告依約仍應履行移轉手續。至於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應 給付其11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已經聲明為對 待給付判決,原告並無拒絕履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明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 採。揆諸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總價款既為 兩造所議定之13萬元,原告已給付2萬元。從而,原告依兩 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於原告2人給付11萬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二四之四五三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 與原告2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0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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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