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56號
TCEV,100,中簡,156,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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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劉晏萍
法定代理人 阮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治安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民國99年3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6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8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治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治安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99年8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1.55% )加碼年息3.44%計算,計年息為4.99%,嗣後隨原告牌告定 儲利率指數及核定之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嗣劉治安於95年5 月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核准並簽 妥協議書,詎劉治安自98年9月10日起即未再繳本息,依協 商機制協議書第3點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嗣後 雖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劉治安於98年9月10日死亡, 其女即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治安所得 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 授權書、綜合消費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 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劉治安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90元(其 中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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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