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吳招文
蘇字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盧奕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邱智聰
訴訟代理人 莊佳琳
何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廣三大時代社區」之住戶,自 民國97年以來一直存在兩組管理委員會之紛爭,因社區管理 委員會職權迭生爭執,原告遂委請地方人士居中協調,於99 年2月10日包含兩造在內之兩組人士達成協議,並簽下協議 書,其中協議書書第2、3條約定:甲、乙方雙方於鈞院98年 度訴字第3088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所有全部訴訟 繫屬中之民事訴訟事件,及共同撤回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乃論 案件(如妨害名譽、毀損),雙方之真意乃因簽立協議書支 人,對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所生之爭 議,同意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作為禮讓管理委員會管理權之依據 ,故就因「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問題所衍生出 之其他民、刑事訴訟,均同意撤回訴訟之意思,而被告既為 簽立協議書之人,立約當時另含有「前已發生而尚未繫屬之 案件,簽立後亦不再續行司法訴訟」之真意在內,被告邱聰 智先前於98年10月20日聲請包含原告三人不得行使管委會之 管理職務之假處分,業經鈞院以99年1月26日98年度裁全字 第5470號裁定准許在案,其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72,680 元為原告等人供擔保後,並經鈞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司 執全未字第18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等人不得行使管理委員 會之職權,然被告邱智聰簽立協議後,卻未依照協議約定, 仍執意聲請假處分,及對原告盧奕霖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導致原告盧奕霖遭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應以1,000元折算1日(即15,000元)。被告將其所遭受到之 名譽受損,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鈞院100年度中簡 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造成原告盧奕霖身心受創,全因 被告對於原告三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其遭受之損害,原告等 三人對於被告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請求。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三 人名譽持續受損害與原告等三人所簽下協議書竟未履行協議 規定,並未撤請執行,未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且於99年3月 18日使用社區住戶公共基金,另花費45,000元之酬金聘請律 師再具狀對原告三人起訴,使原告三人需再度面對司法之打 擊及壓力,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原告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 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於99年2月10日親自擬定協議書內 容,繼續遭受訴訟案件拖累,造成家庭成員感情失和、身心 疲憊、全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使原告等人遭受不法侵害,致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權利受到損害,在社區遭受不當指摘及污衊,故原 告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大時代社區於97年至99年間有兩派管理委員會之 爭,原告與被告分屬不同派之管理委員,因原告違反住戶規 約,經被告向鈞院提起禁止原告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假處 分,而該假處分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原 告等人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98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可確認原告等人不具備大時代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事後被告雖欲取回聲請假 處分之擔保金,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並非有自始不當之事由 ,而原告卻因被告通知其是否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 有誤會。又原告以被告為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逕自解約廠 商之合約,造成管理委員會之損失,顯與本事件無關。再者 ,原告既認為被告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又何能以管理 委員身份,向廠商解約?更何況與廠商界約及解除大時代管 理委員會定存基金等事,亦非被告個人所能決定,上開情事 應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綜上,被告對告所提之假處分既未 損害其權益,且原告另以被告向廠商解約及解除大時代委員 會定存基金等事,亦與本訴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以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鍾文正主委 暨委員代表為甲方及以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屆主任 委員蘇字華主委暨委員代表為乙方之二組人士於99年2月10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為共同維護社區安定、創造 雙贏,使社區事物正常運作,甲、乙雙方以誠信原則達成下 列共識,特共同簽訂本協議書證明。一、依據98年度訴字第 3088號確認蘇字華所召集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之訴,甲、乙雙方將依據第一審判決結果,判決敗訴之一方 將依法、完整移交委員會之事務予勝訴之一方,並不得上訴 。二、甲、乙雙方於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 ,共同撤回所有全部訴訟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案件。若未撤回 者將放棄先訴抗辯權。三、甲、乙雙方於98年度訴字第3088 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共同撤回刑事訴訟中之告訴乃論案件 (如妨害名譽、毀損)。四、甲、乙雙方合意於98年度訴字 第3088號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七日內敗訴之一方將完全移交第 一屆委員會以來之社區財務、勤務、公同資產、行政資產等 相關資料,經核實無誤簽收。五、甲乙雙方合意,勝訴之一 方將概括承受對對造前所簽訂公共事務之合約、公共事務行 為及核對無異之管理費收據。」而原告三人即屬前述乙方之 人,被告則屬前述甲方之人,兩造並均於協議書上簽名等事 實,除經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以原告蘇字華係授予原告盧奕霖 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惟盧奕霖因涉犯刑事案件,違反大時代社區規約第 9 條第1項第5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盧奕霖 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自不具管理委員 會召集人資格,是98年9月10日原告盧奕霖為召集人所召集 之管理委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屬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推舉原告蘇字華為第1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依該決議 選出之委員原告自不得行使大時代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 權,且上開判決已確認原告盧奕霖、吳招文就大時代公寓大 廈第1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及大時代公寓大廈第10屆 管理委員會98年6月5日召開之98年度6月份臨時會議所為之 決議不存在,是原告蘇字華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 寓大廈98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 ,尚有爭議,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委員得否 行使大時代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亦有爭執。為防止 是否具委員資格之原告所屬甲方人員行使管理職權而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 ,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裁定准許 被告之聲請,而被告隨即於同年2月2日即提存472,680元為 原告等人供擔保後,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司執全未 字第18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等人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誤,亦可信為真。 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 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 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 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 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65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 本件被告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予後 ,經原告等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 4月28日以99年抗字第12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告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並無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依照前述協議書,本件 甲、乙雙方基於為共同維護社區安定、創造雙贏,使社區事 物正常運作,雙方同意以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原告蘇字 華所召集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為 依據,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 88號判決,亦確認原告蘇字 華於98年11月15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98年度第1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憑, 而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條之規定,原告所聲 請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復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基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目的所為,是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既 係基於上開理由而為聲請,亦難認為其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 行為,況如前所述,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無自 始不當之情形,且原告所為之聲請,關於本案部分,亦獲得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確認原告蘇字華於98年11月15 日召開之大時代公寓大廈98年度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存在,益見被告之聲請並無不當可言,遑論有何
不法行為可言,反而依照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屬之乙 方非但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外,尚需依據第一審判決 結果,依法、完整移交委員會之事務予甲方,並不得上訴, 益見被告聲請之假處分並無不法可言,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另對原告盧奕霖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原告遭刑事判 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應以1,000元折算1日(即15, 000元),及被告將其所遭受到之名譽受損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等語,提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100年度中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等,乃被告行使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憲法第16條),亦難認為有何不法。而關 於原告於99年3月18日使用社區住戶公共基金,另花費45,00 0元之酬金聘請律師再具狀對原告三人起訴部分。經查,被 告係以原告蘇字華並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 所召集於98年10月7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始無決議效力,故而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等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乃基於前事件(即98 年度訴字第3088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主張,其後雖經 本院以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參照 卷附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然原告提起該 訴訟仍應認為屬於行使憲法所保護之訴訟權,亦難認為有何 不法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被告抗辯尚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1條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6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於駁回 原告之訴時,無須就其聲請另為駁回之裁判,附此敘明。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