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00年度,26號
TCEV,100,中救,26,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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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王寶川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相 對 人  施柏存
       林煜騏即林啟華.
       林其義
       吳元得
       許泰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萬春
相 對 人  于克強
兼法定代理人 于誠身
       于張燕麗
相 對 人  黃瀞儀
       王金鶯
       陳忠暐
       林忠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0年度 中簡字第93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聲請人及其家屬之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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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