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954號
TCEV,100,中小,954,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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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石月照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路58號1 樓及地下室1A,向原 告租用電號「00 - 00-0000-00-0 」之表燈用電,共積欠民 國99年9 月至11月之電費新台幣(下同)51,831元未繳納,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早在94年間就出售予他人,依照異動索 引,已經轉好幾手,包括吳明蘭黃玉雲陳氏妙銀、林秀 卿,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沒有用電就不需繳納電費。 況且現在所有人林秀卿說已申請新電錶,舊電錶他不會付, 原告是否應規定1 個房屋1 個電錶,有人要申請裝設新電錶 時,要告知同一住址有舊電錶欠費,不能裝新電錶。原告也 應宣傳房子出售,電表要過戶。過了這麼多年才通知要付電 費,很不合理、不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為證。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 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將房屋出售他人,本 應自行注意電表用電人名義變更(過戶登記)事宜,否則其 既屬用電契約所載債務人,原告仍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行使契 約上權利,不因原告公司有無積極宣導、清查,即得解免被 告責任。又原告當庭陳明:該電錶在94年8 月2 日過戶予被 告,持續有人使用、如期繳電費,於99年11月2 日經市政府 取締八大行業強制斷水斷電,原告主動終止契約並拆錶,如



要恢復用電,不論是舊電錶或是裝設新電錶,都要市政府同 意,該址並無他人申裝新電錶,本件積欠電費是斷水斷電前 電費等語。被告復未證明本件有其所指同一地址,業經他人 申裝新電錶情形,其抗辯台電應應規定1 個房屋僅得申請1 個電錶,即與本件無涉。又被告出售房屋未積極注意電表過 戶情形,本件電費之前既未見欠繳,難以期待原告主動清查 實際用電情形,原告請求最近2 期之積欠電費,亦無任何不 公平、不合理可言,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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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