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李世有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餘新台幣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 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積欠之管理費與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金額 合併計算。嗣於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利息部分減縮 以5%計算利息,並捨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積欠之管理費與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合併 計算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佳琳於99年 4月8日因移轉社區建物所有權而解職,嗣同日社區委員會改 選任羅堃賓為主任管理員,爰併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亦併予准許之,均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謂本件應待本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另案( 100年度訴字第11號)訴訟結果始能確定羅堃賓是否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選 任其法定代理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情形,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然於該決議被撤銷 前,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所定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起訴仍屬合法代理,且亦無依法應停止訴訟情形,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 費2個月為1期,被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33.79坪,每坪新台 幣(下同)35元,每個月管理費1182.5元,每期為2,365元 。詎其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月止,積欠4期管理費 ,累計積欠9,460元(惟原告起訴金額為11,510元)未繳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四、被告抗辯:本件應待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訴訟 結果始能確定是否合法代理,並稱:區分所有權人另對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91號),前主任委員鍾文政串 聯保全公司掏空公共基金,經地檢署偵辦中,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45條、4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且應停止 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智稽徵所函、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第12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 會議會議紀錄社區規約、100年度4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求予合理停止訴訟,尚屬 無據,已如前述(詳見二、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請求之管理費金額為11,510元,與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標 準及計算方式(被告)表,載明被告積欠99年5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9,460元未盡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99年5月1日 起至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9,460元,及自本件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822元,餘178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