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賴烱仁
被 告 陳宏任
被 告 陳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陳宏任負擔,其餘新台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宏任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9日前約一 星期左右,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約定應於2天 內清償,詎屆期被告陳宏任並未依約清償,被告陳宏任遂於 99年12月19日同意與被告陳佩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 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清償積欠原告借款之用, 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被告陳宏任確有於99年12月18日中午向原告借款 1萬元,並約定於2、3日內清償,嗣被告陳宏任未依約還款 ,原告乃要求被告陳宏任、陳佩英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借款憑據,被告陳宏任遂應原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上填寫 發票日、發票人姓名、住址,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被告 陳宏任所書寫,且被告陳宏任亦未授權原告填寫,雖被告陳 宏任確未清償借款1萬元,但並未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上 之金額5萬元。被告陳佩英並不認識原告,亦未簽發系爭本 票,且始終不知被告陳宏任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任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萬元,約 定2、3日內清償,惟屆期被告陳宏任並未依約清償,原告 乃於99年12月19日要求被告陳宏任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 以為憑證,被告陳宏任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陳宏任則
抗辯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姓名、住址及發票日,並 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金額,被告陳佩英則否認有簽發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經查:
㈠按「欠缺本法(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 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 上。」復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本票如 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即屬無效之票據,執票人不得主張票 據權利。查,系爭本票既係因被告陳宏任向原告借款1萬 元未依約清償,故而應原告之要求而簽發,則系爭本票上 之金額如為被告陳宏任所填載,理應填載借款金額之1萬 元,至多僅加計利息之金額,當無可能於距借款日期僅短 短數日,即填載金額高達借款金額5倍金額之理,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經被告陳宏任承諾、並係由被告陳 宏任所填載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已 屬滋疑,且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兩造當庭書寫「伍萬元 整」各5遍與系爭本票上金額欄所載字跡相互比對,經以 目視比對之結果,被告陳宏任當庭所書寫之「伍萬元整」 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伍萬元整」之字跡,無論就字型、字 體、運筆態勢或筆順均不相符,有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所 書寫之「伍萬元整」字跡附卷可按,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本 票上之金額欄確為原告所填寫,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係由被告填載完成,即難逕信為真,被告陳宏任抗辯 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可堪採信。系爭本票既非由 被告填載金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 票上金額之事實,則系爭本票自因欠缺一定金額之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揆諸前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宏任給付票款,於法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佩英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則自認不清楚 系爭本票上「陳佩英」之簽名係何人所為,而被告陳宏任 則自認系爭本票上「陳佩英」之簽名係其應原告之要求所 為,參之系爭本票上被告二人之簽名,字型、字體、筆順 均甚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加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上「陳佩英」之簽名係被告陳佩英所為或授權他人 所為,被告陳佩英否認有系爭本票上簽名,足堪採信。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佩英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佩英給付票款,亦屬 無據。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宏任於99年12月19日之前有向原告借款1萬元,約定 應於2、3日內清償,被告陳宏任迄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陳宏任清償借款1萬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被告陳佩英 既非向原告借款之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佩英清償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宏任 清償借款1萬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並定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 為:被告陳宏任負擔200元、原告負擔800元。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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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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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宏任 │99年12月19日│伍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 │陳佩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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