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29號
原 告 都會新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文清
訴訟代理人 李秋陽
被 告 吳枝森
吳巽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聖峰變更為鄭 文清,有原告9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經原 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鄭文清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尚無不合。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都會新寵」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街59巷2號6樓之1 及地下室編號1號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 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 下同)4,590元(每坪應收管理費50元,被告所有建物為91. 8坪,每月應繳管理費4,590元)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400元 ,詎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99年 12月止,共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55,080元;及自98年11月起 即未繳車位管理費,迄99年12月止,共積欠14個月之車位管 理費5,6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99年12 月止,尚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55,080元及車位管理費5,6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 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60,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