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605號
TCEV,100,中小,605,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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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吳俐穎
被   告 謝俊隆
被   告 賴保燕
被   告 謝俊宏
被   告 林美君
被   告 林學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俊隆林學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俊隆林學燦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俊宏林美君林學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俊隆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邀集 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乃由被告謝俊隆為首,並 假藉經營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對外以招 攬粗工、臨時工,實則藉機尋找有意加入之人頭保戶,遂邀 集與渠等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學燦當人頭保戶 ,由被告謝俊隆於民國92年2月間取得被告林學燦之年籍、 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以被告林學燦名義,於92年2月1 9日代為向原告投保人壽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傷害醫療 日額保險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日住院醫療保 險金為3000元,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被告林學燦即於保險 契約生效後,先後至仁愛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向問診之急 診室醫生佯稱其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而有頭暈、頭痛 、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被告林學燦 則於每次出院後,均由被告謝俊隆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取 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原告申請保險金,致原告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林學燦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而支付保險金合計40000元(含92年3月12至15日於仁愛綜合



醫院住院4天,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4000元、每日住院 醫療保險金12000元;92年3月19至24日於澄清醫院住院6天 ,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6000元、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18 000元)。又被告謝俊隆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因上 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林學燦因上開犯行 ,經鈞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而原告因被告5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俊隆賴保燕則以:渠等不認識鈞院99年度訴緝字第 135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林學燦,亦未與被告林學燦一起詐諞 原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謝俊宏林美君林學燦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謝俊隆固抗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林學燦,亦未與其一起詐 諞原告等語。惟查,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謝俊隆林學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並判處被告 林學燦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謝俊隆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 告謝俊隆林學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亦有共同詐騙伊之 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117號、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為證。 惟查,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謝俊 隆、林學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並未提及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有何與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之 犯行。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謝俊隆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 ,邀集訴外人翁瑞原等19名(不包括本件被告林學燦)人頭 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然渠等共同詐欺之時點始於93 年2月5日,以訴外人徐維志名義,代為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詳見上開判決第42頁附表13編號1) ,而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俊隆係 在92年2月間取得被告林學燦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 後,即以被告林學燦名義,於92年2月19日代為向原告投保 ,顯見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之時間早於被告謝



俊隆、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共犯詐欺之時間,兩者時間 上約有1年之落差,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當時 ,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是否已加入以被告謝俊隆為 首之犯罪集團?尚非無疑。是僅憑前揭2份刑事判決並無法 證明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有與被告謝俊隆林學燦 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賴保燕謝俊宏林美君 有何與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俊隆林學燦共同詐欺原告,致 原告受有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 濟上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謝俊隆林學燦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謝俊隆林學燦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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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