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522號
TCEV,100,中小,522,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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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葉王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惟富邦商銀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 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20%),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又富邦 商銀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 被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99年1月2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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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