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02號
TCEV,100,中小,202,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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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游偉評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聲明為49,600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6年6月25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並自任會 首之互助會,每會1萬元,會期原定自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 5月25日止。系爭互助會截至96年11月25日,原告業已依約 繳付扣除得標利息後之五期活會會款合計49,600元予被告, 詎被告其後即行倒會,並不告而別。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0元, 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1條第1項、第70 9-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互助會簿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前所繳付之會款金額49,600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1,300(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並依同法第 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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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