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0年度,27號
TCEV,100,中勞小,27,20110502,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廖俊源
被   告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杏
訴訟代理人 游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9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嗣被告公司之廠務主管即訴 外人李莉杏於100年2月9日,要求原告搬倉庫之重物及做其 他工作,顯已逾越原告當初應徵司機工作之職務範圍,原告 不從,詎被告竟以不服從主管指揮為由將原告辭退,原告遂 於100年2月11日離職,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4492元 。又被告口頭同意原告工作滿3個月試用期間後,每星期六 加給半薪35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共16個星期六計5600元 (350×16=5600)之工資。再者,原告加班122小時,以每 小時116.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4200元(122 × 116.4=1420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24292元(4492+5600+14200=24292),爰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9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應徵時,因無特定專長,故係擔任臨時 工,被告有工作就交給原告做,原告並非專職司機,嗣於10 0年2月9日,被告公司之廠務主管李莉杏指示原告從外包廠 載回來的餘料應按時歸位,詎原告卻頂說:他來應徵時被告 公司之顧問即訴外人游再順沒有告訴他東西載回來要歸位, 並抗命不從,因原告不聽從公司主管之指揮監督,應作為而 不作為,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工作滿3個 月後每個星期六加計半薪,原告請求5600元之工資,顯無理 由。再者,原告加班只要有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並經被告 批准,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加班費,至於原告請求122小時之 加班費14200元部分,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亦未 經被告批准,故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日薪為700元。嗣 被告公司之廠務主管李莉杏於100年2月9日,要求伊搬倉庫 之重物及做其他工作,伊不從,被告即以不服從主管指揮為 由將伊辭退,伊遂於100年2月11日離職等事實,業據提出台 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計4492元。又被 告口頭同意伊工作滿3個月試用期間後,每星期六加給半薪 35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共16個星期六計5600元之工資。 再者,伊加班122小時,以每小時116.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伊加班費142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 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 92元、工資5600元、加班費14200元,合計24292元,有無理 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伊當初 係向被告應徵司機之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觀諸被告提出之人員資料表,其上應徵職務欄及專長欄 均空白,希望待遇欄載明「日薪:700元。」,顯見原告應 徵之工作係臨時工,而非專職司機,則原告此項主張,不足 採信。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係擔任臨時工,已如前述 ,則原告之工作內容自應遵從被告公司主管之指示,惟原告 於100年2月9日不服從被告公司之廠務主管李莉杏之指示工 作,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則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口頭同意伊工作滿3個月試用期間後,每星 期六加給半薪35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共16個星期六計560 0元之工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伊加班122小時,以每小時116.4元計算,被告應 給付伊加班費14200元。又伊確實有加班,但並沒有向被告 申請,因伊不知道要申請加班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 薪資表,可知原告於99年7、9、10、11月,各加班12.5小時 、7小時、7.5小時、2小時,各領得加班費1455元、815元、 873元、233元,而原告既不爭執該薪資表之真正,益徵原告



加班只要有依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並經被告批准,被告 均有給付原告加班費,至於原告請求122小時之加班費14200 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依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 並經被告批准,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 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92元、 工資5600元、加班費14200元,合計24292元,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