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秀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5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4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梅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臺仟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13日14時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122號4樓402室。(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張正祿姦淫,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秀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正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持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徐韋傑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 、現場圖各1份、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性交易所得 1,5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1,5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得 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