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9年度,227號
LTEV,99,羅簡,227,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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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素蘭
被   告 陳貞宜
      陳首杰
      陳俊嶷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908、9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83平方公尺)、B-1(面積10.84平方公尺)、C(面積26.83平方公尺)、C-1(面積1.64平方公尺)、D(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具 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908、90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3座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嗣於100年4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83平方公尺)、B-1(面 積10.84平方公尺)、C(面積26.83平方公尺)、C-1(面積 1.64平方公尺)、D(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述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附 圖所示編號B陳貞曄墳墓(面積2.83平方公尺)、B-1陳貞曄 墳墓(面積10.84平方公尺)、C水泥空地(面積26.83平方 公尺)、C-1水泥空地(面積1.64平方公尺)、D陳阿菊墳墓 (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共62.1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 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實為被告所興建,然法院於拍賣系 爭土地時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不點交 ,且陳貞曄的墳墓因超過時效業經合法,是原告自不得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況陳阿菊的墳墓才埋葬3 年不能撿骨,而原告縱順利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法圓滿於 系爭土地上行使所有權,故對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助益,而 顯以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目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於100年3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羅地測(8)字第10000 022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 權占有,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 云云。惟執行法院於標售不動產時雖表示不點交拍賣標的物 ,亦僅執行法院得不為點交而已,並非謂拍定人或承受人即 有容忍他人使用該標的物之義務而不得另訴請求拆還,或原 所有權人及占用人有何拒絕交付之抗辯權存在,是本件原告 標買系爭土地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50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告雖載有:「…本院於98年3月3日再次履勘時908地號 上另有…3座墳墓,本件拍定後除第3人所屬…墳墓坐落土地 部分不點交外,餘依現況點交。另拍定後,拍定人與地上物 所有權人如有紛爭,應另循訴訟解決。」等語,亦僅係因第 3人使用查封標的物之實體法律關係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



權,故載明於公告,以促買受人注意,買受後應自行處理之 意,法律上自難謂原告為應買之表示,即明示或默許於買受 系爭土地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抑或被告取得拒絕 交付系爭土地之抗辯權,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固辯稱:陳貞曄的墳墓因超過時效業經合法云云,並 提出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民禮字第0990151294號函1份 為證。惟觀諸該函係宜蘭縣政府發文予被告陳松欣,主旨欄 載明:「台端等4人經冬山鄉公所查報於冬山鄉○○段908、 909地號私有土地興建墳墓,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規定,請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本府將依同條例第56條第1規定『連續處罰』。」等語,可 知該函為宜蘭縣政府因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埋葬屍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命 被告限期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將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56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之處分;而該函說明欄四所載: 「惟因3座墳墓中最近興建之墳墓係於96年間,與查報時間 (99年10月15日)是否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 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無法確定,參照內政 部99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0990061905號函釋『……本案若行 為人違反前開限期遷葬之行政法上義務,貴府自得於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之裁罰時效內,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處以罰鍰,又該處罰既係在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當可於處 罰同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限期改善,如屆期 未改善時,則係違反其限期改善之義務,自得依該條項規定 連續處罰鍰。』之意旨,請台端依主旨完成改善。」等語, 則係在說明宜蘭縣政府命被告限期改善之處分,係單純命被 告除去違法狀態,因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法第27條所謂之 行政罰,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如被告屆期 未改善時,則係違反其限期改善義務,自被告違反此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期間,宜蘭縣政府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 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連續處罰鍰。是綜觀該函所載內容核與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得合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陳阿菊的墳墓才埋葬3年不能撿骨,且原告 縱順利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法圓滿於系爭土地上行使所有 權,故對其權利行使並無任何助益,而顯以損害他人之利益 為目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 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並非屬公墓,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埋葬屍體本即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所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之規定,則其因此而引 起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 原告減少6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資利用,原告為維護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依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原 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 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 存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83平方 公尺)、B-1(面積10.84平方公尺)、C(面積26.83平方公 尺)、C-1(面積1.64平方公尺)、D(面積20.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8,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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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