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SUT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ANSUTHA CHATTAKOR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被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WANSUTHA CHATTAKORN(差打功)係泰國籍人,明知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經行 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販售營利,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五月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向在泰國之SAWAT,以每顆 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入錠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千五百顆,擬 以每顆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售出牟利(起訴書記載為WANSUTHA CHAT TAKORN與SAWAT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由與其有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SAWAT,將一千五百顆安非他命錠夾藏於國際快捷郵包 內,以郵遞之方式,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自泰國空健省瓊拍縣濃排鄉寇頌村(音 譯)二區三十九號,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一巷十一號(郵包記載收件 人為「張光藥」)。WANSUTHA CHATTAKORN將於同年十六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未記載),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委託不詳姓名之 成年師傅偽造之「張光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張光耀)印章一枚,交囑不知情 之丙○○(原審判決書記載為黃純情,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同年月十八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號中壢郵局第十八支 局,於簽收單上蓋用「張光藥」之印章,偽造完成表示已受領該包裹之私文書, 領取前揭暗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WANSUTHA CHATTAKORN則 坐於郵局對面之機車上等候。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會同臺北市、板橋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逕行拘提在郵 局對面機車上等候之WANSUTHA CHATTAKORN,並扣得前開安 非他命一袋(經送驗合計淨重一三0.四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二七.二四, 純質淨重三五.五三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ANSUTHA CHATTAKORN,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運 輸毒品之犯行,先係辯稱:其受友人「張光藥」之委託,代為領取包裹,並不知
內藏安非他命云云;繼則改稱其係受張純青等人之利用,誑以將代為照顧留在泰 國之家人,遂於市調處調查時坦承上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經已自承:「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我自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潛逃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泰國卡 拉OK店,認識了當時亦應聘來臺工作之泰人SAWAT,兩人相談甚歡,他告 訴我有安非他命錠(泰人稱『馬藥』)之貨源,若有需要,他可提供。我因無工 作,泰國老家又急需用錢,遂興起向SAWAT購買安非他命錠轉售牟利之念頭 。上(五)月間,SAWAT自泰國打國際長途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願意多進 一點貨,在臺慢慢出售,我表示願意,SAWAT與我約定以郵包夾藏方式將安 非他命錠走私來臺,我即提供在臺泰籍友人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 一巷十一號之住址為收件地址。本(六月)十一日上午,SAWAT打我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表示已將包裹寄來了,並告訴我該包裹收件人 之姓名為「張光藥」,裡面有辣椒及餅乾,我就問他包裹內有無『馬藥』,SA WAT要我不要多問,打開包裹就知道了。丙○○純是應我之要求,代我前往領 取前述郵包,她並不知情。因為收件人『張光藥』實際上並無該人,我擔心無法 順利領取包裹,於是本(六)月十六日在中壢刻了一個姓名為『張光藥』之圖章 後,於今(十八)日上午將圖章交給黃女,並要黃女前往中壢郵局十八支局幫我 領取前述郵包,我則在郵局外面等候。...他(指SAWAT)給我的每顆安 非他命錠單價為新臺幣一百元,我轉售出去每顆為一百二十元,每顆可獲利二十 元。」(偵查卷第四頁及反面);「(問:本件移送告以要旨?)有,從泰國輸 入,每顆買一百元,寄來臺灣後一顆賣一百二十元。是『莎哇』賣我的,他已回 泰國。...她(指丙○○)不知代領的是安非他命錠,借用她地址,因我無定 址。」(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五頁);「(安非他命)是SAWAT從泰 國寄給我的。(問:是否要販賣?)是的。...扣押物是我的。...我是外 籍勞工,後來跑走,只好賣安非他命。」(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四號卷,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所述受被 告之託代領包裹之經過:「(問: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有無為被告代領包裹?)有 ;因他沒有身分證不能領,請我幫他領,包裹好像不是他的名字,但被告說是他 的,我二人是朋友關係,我是第一次替他領包裹,他說包裹裡是吃的東西,好像 是泰國料理,通知領包裹的文件是寄到我家,大概是他要領之前就請人寄到我住 處,我領包裹被告沒有去,我自己一人去,被告跟著我在郵局對面等候,但我在 郵局領時就被抓,包裹名字『張光藥』我們不認識,我們朋友裡面沒有這個人,我替他領包裹是幫忙,沒有得到好處,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問:你在市調處 筆錄與今日庭述,何者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只有工作證不能領,我在 調查站筆錄記載:『被告是因工作證到期不適合去領』等語,我不清楚,被告是 說他沒有身分證才不能領包裹。」(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 並有安非他命一袋扣案、郵件簽收單影本一紙及拍攝扣案安非他命及郵件簽收單 之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該袋扣案之藥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以: 「送驗藥錠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三0.四四公 克(無外包裝),平均純度百分之二七.二四,純質淨重三五.五三公克」,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一三七七0號函一 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市調處人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六月十 四日是北區郵檢中心發現郵包裡面有辣椒、餅乾及一袋不明藥品呈錠狀,他們送 去調查局鑑定是安非他命錠劑,即移送給我們處理,我們發現收件人姓名是張光 藥,地址是中壢市○○路四0一巷十一號,經過我們系統查前科、戶籍及入出境 資料都查沒有『張光藥』此人,故研判是假名。我們配合在中壢十八支局在現場 守候看何人來領郵件,到六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半左右一名原來泰籍女子現已入本 國籍之丙○○拿張光藥圖章、招領單去領包裹,我們等她完成簽收才在門口逮捕 她,她說包裹不是她的,是綽號『阿功』的人叫她來拿的,『阿功』人在丙○○ 家中,我們到她家時,並沒有發現『阿功』,黃女發現他機車不在,就說『阿功 』是到郵局接應她,我們就帶黃女回到郵局,發現被告坐在郵局對面馬路機車上 等候,我們就逮捕他,他會中文,他說知道裡面東西是『馬藥』,因到臺灣工作 偷竊遭到開除,就與在臺灣工作的泰籍人SAWAT聯絡,SAWAT說由泰國 寄東西來臺灣給被告賣,一顆進價成本是一百元到一百二十元,可賣到一百五十 元,丙○○有說知道『阿功』不是張光藥,被告好像也有說不能用本名,所以用 假名,被告筆錄是我製作的,但這段我不記得有無記載在筆錄上。...我們是 透過他之前的華眾公司幫忙找到泰籍通譯乙○○,因被告略懂中文,所以在等候 通譯到之前,我們有與他先說,等通譯來,我們有將筆錄全部唸給他聽,簽名前 又唸一遍。(問:泰籍人是SAWAT或SWART?)應是SAWAT,當時 沒有繼續追查他。」(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被告就 如何受張光藥之委託代為領取包裹之經過情形,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乃張光藥於九 十年六月十五日打行動電話稱因需上班,無暇領取包裹,因其未上班,始代為提 領,尚未談妥領取後交付之地點云云(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與 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的朋友張光藥叫我幫他領的,他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叫 我幫他領,我說我沒有中文證件,所以他拿刻好的木頭印章到泰國餐廳交給我去 領,領到的東西他沒有說如何交給他,他當初說領到再到該泰國餐廳交給他,但 是沒有約好時間。」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不一且互 有出入,迄本院告以並查無「張光藥」其人,被告復改稱並不認識「張光藥」其 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供詞反覆,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WANSUTHA CHATTAKORN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以郵寄方式寄送毒品,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雖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就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書漏引所犯法 條,惟與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輸入安非他命部分,與未據起 訴之SAWAT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刻「 張光藥」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印 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丙○○代領包裹,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自泰國運輸管 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口,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一千五百顆錠劑,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及重量,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市調處 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附原審卷第五十頁,原判決未予詳載,僅記載「安非他命 一千五百顆」;(二)被告自泰國輸入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僅實施一個犯罪行 為,侵害一個法益,屬於單純一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罰則較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刑罰為重,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能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另被訴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及九十年二月間 ,在桃園市、中壢市等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泰籍勞工施用,涉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原審雖以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竟 敘明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係外國人,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 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 八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簿、辣椒粉、辣椒乾及餅乾,均尚非被告實施 本件犯罪直接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十年二 月間,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向泰國籍人SAWAT,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分 別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顆及五十顆,旋以每顆三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 在桃園市、中壢市等不特定地點,販賣予不特定之泰籍勞工施用,涉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此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然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被
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審理之被告陳國泰冒用被告名義簽 收自泰國郵寄至臺灣之郵包,被告既不知情,即與本件被告之犯罪無關,本院自 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單 位
一 安非他命 一 袋
(原有一五00顆,經送驗合計淨重一三0.四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二 七.二四,純質淨重三五.五三公克)
二 「張光藥」印章 一 枚
三 郵件簽收單上「張光藥」之印文 一 枚
四 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 一 支
五 電話簿 一 本
六 辣椒粉 一 包
七 辣椒乾 一 包
八 餅乾 一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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