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3號
LTEV,100,羅簡,13,201105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荊亮仁
被   告 廖志忠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保全其片面主張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裁定 准許由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 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該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 抗告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認被告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要旨,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該假扣押裁定 雖經廢棄確定,但原告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000萬元,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處自99年1月25日起予以扣押,嗣於99年6月7日 始因該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並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於99年6月10日該銀行始收受送達, 而原告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無從動用該筆1000萬元金額期間 共計13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原 告無法動用該筆款項期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參照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 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原告自得 依法定利率,以週年利率5%計算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因 不能使用該1000萬元之損害186,301元(計算式:1000萬×5 %×136/365=186,301)。參以原告係經營「鋼鐵軋延及擠型 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事業,依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及擴大書 審純益率標準」所示原告經營事業類別「其他金屬加工處理 業」之「未分類其他金屬加工處理業」,毛利率為20%、費 用率為12%、淨利率為8%,而上開假扣押款項係原告營業所



需資金,經提領運用至少應可獲取8%之淨利,是原告僅請求 依法定利率5%計算賠償,自無過當之處。又原告為就該假扣 押裁定提出正確之抗告理由,尚委請律師辦理,此部分之委 任費用4萬元,屬因被告聲請該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原告 為依法救濟所支出之必要金額,亦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所指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共計226,301元,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係擔心原告脫產,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仍有支付該100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且 原告亦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不會因該1000萬元存款遭扣押 而倒閉,足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可自行對該假 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保全對原告之1000萬元債權,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據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65號就原告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000萬元核發扣押命令,自 99年1月25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共計136日,而該假扣押裁 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 第4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確定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99年 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月25日桃 院永99司執全四字第65號執行命令、99年6月7日桃院永99司 執全四字第6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 應審究者在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有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 事?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又同法第523條所稱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 ,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台抗 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 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 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 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 之撤銷必須基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 人未遵期起訴」、「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三項法定 事由之一,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 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 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 、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 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 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 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 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且假 扣押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強制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 實存在,應經本案訴訟判斷,始得確定,如債權人之請求, 並非毫無依據,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係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如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 ,無異認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 扣押制度之目的相悖。
㈡查本件假扣押抗告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以被告於假扣 押之聲請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98年6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8681號函、現場照 片、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影本為憑 ,固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對於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陳稱「兩造於調 解時,聲請人態度強硬,拒不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甚且有 隱匿財產之意」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其上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願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盡補償責任,惟關於賠償金 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應由被告循其他途徑解決等語,未



見有被告前述所陳之情事存在,顯無法以之釋明有前述假扣 押原因存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本件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被告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由,廢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被告 假扣押之聲請,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廢棄同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 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聲請之理由,係被告就假扣 押原因未予釋明,尚非被告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 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再 者,被告主張其受僱於原告,擔任機械操作工,於98年4月6 日因原告未善盡勞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致被告於工作時遭受不明物體擊中頭頸部,受有左 側頸椎外傷併頸動脈剝離及脊椎神經損傷、呼吸衰竭、肺炎 等重傷害,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前仍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迄今未獲原告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間既有損害賠償之糾紛,被告之請求亦非毫 無依據,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自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不能僅因被告之聲請未能符合假扣押要件,即認 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當然」自始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 事,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 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6,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明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範圍之部分即無斟酌論述之必 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1/1頁


參考資料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