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本件原告請求告知訴訟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略以:⒈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予抵押權人:
⑴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訂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357地號土地,其上有共有人分別 以自己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分別為:①抵押人劉新政,權 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1,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即共有人劉新政 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②抵押人劉旻達(現共有人劉逢春 之前手),權利人鍾明塘,擔保債權1,000萬元,設定權利範 圍6分之2(即共有人劉逢春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③抵押 人吳碧珠,權利人林淳新,擔保債權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6 分之1(即共有人吳碧珠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⑶又為使本件土地分割後,各抵押權能單獨存在於原設定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上及簡化法律關係,故有將本件土地分割訴訟告知 予各抵押權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 ,將本件土地分割訴訟告知予抵押權人,以使各抵押權人得就 本件土地分割訴訟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而於土地分割後使抵 押權能單獨存在於原設定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⒉基於上開所述,為使本件抵押權與原設定應有部分於分割後能 合一存在,原告增加訴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新增部分,係 因土地分割後法律關係發生變化所需,應與原先請求土地分割 屬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得為合法追加。
⒊綜上,爰追加聲明:
⑴權利人即受訴訟告知人華南銀行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 元抵押權,於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劉新政所分得之部分。⑵權利人即受訴訟告知人鍾明塘之擔保債權1,000萬元抵押權, 於土地分割復應移存於被告劉逢春所分得之部分。⑶權利人即受訴訟告知人林淳新之擔保債權200萬元抵押權,於 土地分割復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
查本件被告劉新政、劉德其、劉智光、劉重江、王劉喜性、蔣 劉冬錫、陳劉文美、劉茂鉉、劉逢春等人,對上開抵押權均無 處分權,且原告亦僅請求對前揭抵押權人華南銀行、鍾明塘、 林淳新等人為受訴訟之告知,而未非追加其等為被告,是原告 對無處分權之被告等追加前揭聲明,顯非適法。且若准許原告 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 非合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