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號、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綽號「阿盛(音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五十分許),共乘一輛五十CC之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 路之交岔路口,見於該地設攤販售衣物之丙○○、蔡麗雲夫婦正準備結束營業, 並分別於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CM-九三九七號(原判決誤為CM-九三 七七號)自用小貨車內、外整理攤架、衣物且該貨車門未關疏未注意之際,共同 將丙○○所有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發電機乙台搬至前述機車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阿盛」即騎駛上述機車後座附載發電機,丁○○則跑步尾隨該機車並 以雙手扶住發電機以防掉落,嗣為聽聞發電機掉落地面聲響之丙○○發覺,旋即 在後追趕,後丁○○因跳越花圃不慎跌倒於人行道上。丙○○見狀即抓住丁○○ ,而「阿盛」則迅速逃逸。詎丁○○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以口咬傷丙○○ 左手臂,並徒手毆打丙○○鼻子,且以手捏住丙○○生殖器官,進而與丙○○相 互扭打,致丙○○受有左手前臂外側挫擦傷一‧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左手中 指、右耳輪下、左鼻翼、右膝擦傷等傷害,經丙○○制伏丁○○並報警,後於同 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雖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院訊之被告丁○○就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跑 步尾隨後座附載告訴人丙○○所有發電機之機車,並以雙手扶住發電機等情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丙○○所有之發電機部分係伊於臺 北縣蘆洲市某商店購買檳榔走出門外時,受一「阿盛」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託幫忙 扶正發電機,丙○○即誤認伊與該人係同夥,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係其遭 鐵架絆倒受傷,非遭伊毆打所致云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與一名男子,趁被害人丙○○、蔡麗雲夫婦整理攤架、衣物疏 未注意之際,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放於上開車牌CM-九三九七號自用 小貨車上之發電機一台,於得手逃逸時,被告因跳越花圃不慎跌倒,遭被害人丙
○○抓住,竟當場以口咬傷丙○○左手臂、徒手毆打丙○○鼻子、以手捏住丙○ ○生殖器官,進而與丙○○相互扭打,而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致丙○○受有左 手前臂外側挫擦傷一‧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左手中指、右耳輪下、左鼻翼、 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 證歷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反面、 第十九頁反面、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蔡麗雲於偵查中結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伊 與先生丙○○於前開地點擺攤販售衣物,案發時已收攤,伊於車內整理衣物,後 聽見聲音,立即查看,發覺發電機不見,並見丁○○跑步扶住發電機,丙○○立 即追趕,伊即騎乘機車準備攔下被告,但伊未追上,後丙○○壓住被告時,曾要 求被告返還發電機,被告表示若放開他,即以電話聯絡友人返還發電機等語相符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再告訴人丙○○受有左手前臂外 側挫擦傷一‧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左手中指、右耳輪下、左鼻翼、右膝擦傷 等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二幀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 三頁)可憑,應甚明確。
㈡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當時伊見一名男子將機車停放於路旁,走至汽車旁(指告 訴人丙○○所有之上述自用小貨車)將發電機搬運至機車上,正欲離去時,遭失 主(指告訴人)發覺,伊即幫忙追趕,但未追到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 面);而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當時伊於丙○○所設攤位對面購買香煙,有名 綽號「阿忠」之男子亦前來購買檳榔,並叫伊「阿耀」,「阿忠」表示要去載東 西,伊即跟去,伊見「阿忠」載發電機很穩,故僅幫忙扶一下云云(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又改稱:當時伊與一名綽號「阿勝」之男子一 同由遊樂場出來,「阿勝」表示欲前往蘆洲,但蘆洲路況伊不熟,故由「阿勝」 騎乘伊所有之機車,至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時,「阿勝」即將機車停下架起 ,下車搬發電機,後「阿勝」將伊所有之機車停放於前開遊樂場前,將機車鑰匙 交予老闆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復改稱:伊與綽號 「阿盛」之男子在遊樂場碰會,伊表示欲回家,「阿盛」即說要搭便車,後「阿 盛」臨時起意去偷丙○○所有之發電機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 嗣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當日伊本與「阿盛」在遊樂場內把玩彈珠台,後伊欲回 家,然「阿盛」無交通工具欲伊搭載一程,「阿盛」並詢問伊住處,伊答以居住 三重,然「阿盛」表示欲至蘆洲尋人,後到達蘆洲市○○路與復興路口時,「阿 盛」要求伊下車購買檳榔,伊買完檳榔欲過馬路時,見「阿盛」將機車架起,至 丙○○車後搬發電機,伊以為發電機係「阿盛」所有,看「阿盛」欲將機車騎走 ,然發電機未綁好,伊即過去扶,後伊聽見有人在喊有人偷東西,伊亦跟著喊有 賊,並追「阿盛」二、三十公尺,然跌倒,即遭丙○○毆打云云(參見原審卷第 四三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亦足見其畏罪情虛之處。然被告對於其與綽號「 阿盛」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發電機得手後,於逃逸過程中,其本人因跳越花圃不 慎跌倒於人行道上之事實坦承部分,核與上開被害人丙○○及證人蔡麗雲所證相 符,應可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阿盛」共同將發電機搬運至「阿盛」所騎 乘機車後座之行為係搶奪云云,然由告訴人丙○○前開伊將發電機搬運至上述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關上,即在車旁整理攤架,聽見發電機掉落地上之聲音,上前 查看,即不見發電機及證人蔡麗雲供稱伊正於車內整理衣物,後聽見聲音,立即 查看,發覺發電機不見之陳述,足認被告與「阿盛」係見告訴人丙○○及其妻葉 麗雲分別於車外、車內整理攤架、衣物均疏未注意之際,趁車門未關上之機會, 共同將上開發電機搬運至「阿盛」騎乘機車之後座而竊取之,而非趁告訴人及證 人蔡麗雲二人明知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發電機,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係搶奪,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於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 強暴,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被告為 脫免逮捕,以口、手對被害人丙○○實施強暴,所造成之上開傷害,應認係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項之強盜罪 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法定本刑由原來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口 咬及手揮,施以強暴,造成被害人丙○○上開傷害,應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原審認另構成傷害罪,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新舊法之規定而加以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六七號行竊之際,為管 理員乙○○發現,為脫免逮捕,竟持兇器攻擊乙○○,乃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 起上訴,惟此部分並無理由(如後所述),且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準強盜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卻竊取他人財物,於遭追捕時復 對追躡者施以強暴,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已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丙○○亦表示願給被告改 過之機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及告訴人丙○○之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富 雄(另行起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同乘機車,持鐵 鎚及螺絲起子等兇器各一支,以拆卸鋁門窗之方式,逾越安全設備而無故侵入台 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六七號三樓謝明糧所經營之工廠內,竊取廠內銅片等 物,正於搜尋之際,為管理員乙○○發現,二人脫免逮捕,竟持上開兇器攻擊乙 ○○,並以廠內桌椅及鋁門窗擲乙○○而未擊中,二人並倉惶逃逸。嗣於同日下 午六時二十分許,因被告與吳富雄恐遺留於上址之機車將曝露身分,乃前往上址 取車,惟未發現該機車,見有丁憲宗在該大樓前洗車,乃持西瓜刀一支逼問其機 車下落,幸為丁憲宗機警逃脫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訊
中堅指吳富雄為行竊之人,惟並未指認被告丁○○為共同行竊之人(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雖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據檢察官提示被 告丁○○之照片證稱被告共同參與行竊(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偵查卷 第五三頁反面),然被告與被害人乙○○並未當面指認,而被害人乙○○於本院 調查中結證稱:未見過丁○○前往行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頁),又於本院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中結證稱:「(為何你在偵查中指認九十年偵卷七六六五 號卷第十七頁相片中的人就是偷竊的人?)相片中的人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講相 片的人就是小偷。我說吳富雄是小偷。檢察官有拿相片給我,但我不敢確定。我 是指認當場的吳富雄。我是說相片的人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偵查筆錄為何記載 ,我對相片的人沒有印象,才要求當庭指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 應認被告並未與吳富雄共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無故 侵入謝明糧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內竊取銅片等物,當甚明確。㈡同案被告吳富雄先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否認有行竊之犯行,辯稱:係丁○○與黑皮前往行竊 等語(參見同上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於偵查 中否認與吳富雄共同前往上址行竊(參見同上第七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一反面) ,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伊把機車借予丁○○,他和一個朋友有沒 有去偷,伊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第七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直至九十年 十月五日偵查中又供稱:被告丁○○有共同與伊行竊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 八頁反面),則同案被告吳富雄前後對於被告丁○○是否參與行竊之供述不一, 而被害人乙○○又已明確指證被告丁○○並非參與行竊之人,尚難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行竊並為脫免逮捕,對發覺之被害人乙○○施以強暴。㈢從而,上開併案 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自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不得併為審理,應退由併案檢察官續為處理,附此敘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