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徐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参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及 時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及時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 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度,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2 月12日起至93年2 月12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 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20% 計算延 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6 月15日止 ,尚欠本金52,387元、利息7,622 元,及其中52,387元自 94年6 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 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6 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 97年12月10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7元,及其中52,387元自94年 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 於被告請求訴訟費用1,058 元,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9元,及其中52,387元自94年6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訴 訟費用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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