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王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 日向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萬泰商銀)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萬泰商銀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被告消費記帳後,截至94 年5 月8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60,020元未付,本應 於94年5 月25日繳款最低應繳金額5,240 元,然未據被告 繳納,依約即失期限利益;嗣訴外人萬泰商銀已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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