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永福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陸續檢附不實土地 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依民法第770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現已廢止)第14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金門縣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 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22 所示土地)並已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嗣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號以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提 起公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茲上訴人係 屬虛偽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 位,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 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 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並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均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業經地政局依安輔條例審查後 ,認定為上訴人所有,行政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為土地真正 所有權人之審查,乃行政機關依權限所為之「授益行政處 分」,在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即屬終局認定,無庸再經由 司法機關審查確定。而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為公法爭議 ,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是被上訴人未先循行政爭訟程序方 式處理,將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故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二)被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
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未登記土地得登記為國有土地前, 係無主地。本件縱認上訴人登記土地不實,仍應踐行無主 土地之公告程序後,始得收歸國有,被上訴人起訴,顯然 欠缺確認利益,亦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人依安輔條例規定向地政局提出申請,經地政局審查 無誤後,依法公告六個月,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均未提出異 議,而由上訴人登記取得土地。則被上訴人未循異議、調 處程序,俟上訴人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足 認上訴人係惡意規避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異議應附具證明 文件之規定,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作為民事訴訟舉證之手段 ,堪認被上訴人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
(四)本件土地為上訴人祖先遺留:
上訴人所屬謝氏家族長期居於料羅一帶,其先祖耕作之土 地應在所居聚落附近,上訴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概係位於謝 氏祖厝、家廟周遭,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確經謝氏 先祖使用,即便不符合現行民法所有權之概念,但上訴人 主觀上認係其祖先所有,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證 人陳玉葉、謝永壽100年2月17日之證詞及謝祖遺產分配表 、承領公有耕地證書、土地登記簿、權利暨狀費收據、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證明本件土地確為上訴人祖先遺留 。
(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70條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
本件土地不論係上訴人之祖遺土地,抑或是未登記之土地 ,於國軍駐紮金門地區之前,即處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狀態 ,依證人陳玉葉、謝永壽之證詞,足以佐證上訴人有權利 申請土地登記,嗣經地政局確認並為移轉登記,在行政處 分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均有拘束力。且上訴人就本 件土地,有先行占有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 權登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2所載內容不爭執。附表 一編號1、12至22原為未登記土地,附表一編號2至11原登記
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
(一)本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得否訴請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1、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祖先留給上訴人之祖 遺土地?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70條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時 效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六、本件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 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而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 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 其法律上之管理地位,並主張上訴人係屬虛偽取得土地所 有權,其始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準此,上訴人自係就私權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而非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普通法院自有受理 訴訟之權限,上訴人主張普通法院並無本件審判權,且須 先行撤銷行政處分,始得請求塗銷,尚有未合。七、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原告就非其所有之物主張為其 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雖其為訴訟標的之所有
權不存在,要不得謂原告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 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32年上字第2440號判例、40年台上 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 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證書或該基礎事實有確認之利 益者,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被告只需就該確認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反對利益存在,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另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 法律上之管理地位,並主張附表一編號1、12至22所示土 地原為未經登記之土地,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土地原為 國有土地,經上訴人於86至87年間陸續依安輔條例第14條 之1、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 地所有權,然上訴人係虛偽取得土地所有權,乃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故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既原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有管理權限; 另就附表一編號1、12至22所示土地原屬未經登記之土地 ,如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即 應塗銷登記,依法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被上訴人承辦取 得、保管、使用及處分等事務,尚非未經登記之土地或無 主土地,被上訴人即無管理權限。則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並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辯稱行政處分 尚未經撤銷,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係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被上訴人 當時並未依安輔條例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亦未 經調處,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 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 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 人縱未提出異議或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尚難謂 其起訴為違法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不因地政機關有無 實質審查而有所差異,證人即當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吳維 源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僅係說明當時依安 輔條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之流程,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明。況上訴人係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公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9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9至81頁),被上訴人乃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亦難認其起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八、被上訴人得否訴請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採用,即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土地法第43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 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 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 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 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 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並應塗銷同表編號1至22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 由上訴人證明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確有所有權 存在,不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有所差異。
(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祖先留給上訴人之祖 遺土地?
1、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本條 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 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 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 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 定處理(第1 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 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 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 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 2 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 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 項)。未登 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 ,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 4項)」。而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3 項規定所定之「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下稱審查辦法)第3、4條規定:「土地歸還或取得所 有權登記之申請案,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 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 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 本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 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 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 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則上訴人既主張依安輔 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或第2 項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自須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證明對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存 在。再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之祖先留給上訴人之 祖遺土地,即上訴人為各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以證人 陳玉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上訴人之弟謝永壽( 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證述、謝祖遺產分配表(見本 院卷第126、186頁)、承領公有耕地證書(見本院卷第
127、187頁)、土地登記簿、權利暨狀費收據、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128至151、188至211頁)、地籍圖(見 本院卷第212頁)為憑。惟查:
(1)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土地,業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 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詐術使金門縣地政事務 所(現已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該 當詐欺取財罪責,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81頁)。
(2)上訴人所提謝祖遺產分配表,姑不論被上訴人業已爭執 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14頁),縱認該謝祖遺產分配表 係屬真正,然依上訴人主張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謝永壽 證詞,謝祖遺產分配表是上訴人舅舅呂文章製作,分配 謝家祖產予上訴人及其兄弟之分配表,附表一所示土地 就在謝祖遺產分配表所分配土地旁邊等語觀之(見本院 卷第110頁)。謝祖遺產分配表既係上訴人舅舅呂文章 私人製作之分配表,並非買賣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得 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其上復未記載附表一所示土地,縱 附表一所示土地就在該分配表所載土地旁邊,仍難執此 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祖先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 地。且附表一所示土地倘屬上訴人祖遺土地,該謝祖遺 產分配表理應詳細記載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謝祖遺產,並 作適當分配,而非全未記載,實與常情有違。其次,上 訴人所提承領公有耕地證書、土地登記簿、權利暨狀費 收據、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訴人主張及證人謝永壽證詞 ,亦均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係證人陳 玉葉家族土地之證據資料,縱附表一所示土地在證人陳 玉葉家族土地附近或旁邊,亦難執此證明附表一所示土 地為上訴人祖先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再者,上訴人 所提地籍圖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謝祖遺 產分配表或承領公有耕地證書、土地登記簿、權利暨狀 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之附近或旁邊,無法證 明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祖先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地 。
(3)證人陳玉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23砲戰離開金 門後,就將祖先遺留之土地交給上訴人處理,其中5筆 土地被國防部徵收,後來聽到上訴人說可以申請土地登 記,就由上訴人及伊配偶辦理,申請登記之土地都在原 先徵收5筆土地之周圍或附近,卷附之權利暨狀費收據
是上訴人處理完後交給伊,說已經幫忙繳完稅,要伊保 管好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僅能證明卷 附之權利暨狀費收據為上訴人幫忙證人陳玉葉處理土地 之單據,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先留給上訴 人之祖遺土地全無關聯,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其 次,證人謝永壽固證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是上訴人祖先 遺留之土地,但證據在砲戰時燒燬,有僱用呂文理、呂 永欽、呂坤生及呂文章等4家10幾口人耕作,後來被國 軍占領,沒有繼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證人呂文理、呂永欽、呂坤生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渠 等或渠等父親曾在上訴人家之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63、268、271頁、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13、118、121 頁)。惟證人呂文理於刑事案件證稱:有耕作一塊地, 範圍多大忘記了,將近種植地瓜苗7、8百株範圍(見本 院卷第263至264頁、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呂永欽則於刑事案件證稱:耕作面積大約2、3千株大小 (見本院卷第268頁、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18頁)。渠等 耕作土地範圍與附表一所示之22筆土地,面積高達 42,951.74平方公尺顯有極大差距,且對於土地坐落位 置亦無法詳細指明。況依上訴人所提謝祖遺產分配表及 地籍圖,上訴人在當地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另有多筆 土地,是證人謝永壽、呂文理、呂永欽、呂坤生證稱上 訴人家土地有在耕作,究係指何筆土地,是否為附表一 所示土地,抑或上訴人之其餘土地,均有未明。準此, 尚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屬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 地。
(4)從而,上訴人所提謝祖遺產分配表、承領公有耕地證書 、土地登記簿、權利暨狀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證人陳玉葉、謝永壽、呂文理、呂永欽、呂坤生之 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再者,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土 地原屬國有土地,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審查辦法第3、4條規定 ,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 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即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 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 取得之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惟上開證據資 料亦非屬審查辦法第3、4條規定之權利證明文件,自不
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均有未合。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70條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時 效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 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所有之意思,十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 770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民法第 770條不動產所有權短期取得時效之特別要件。 2、呂文章、謝應仁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土地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各自51年11 月13日、55年12月1日、55年12月31日起至61年12月30日 、65年12月1日、65年12月31日止,繼續占有各該土地種 植花生、高梁等物。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時陳稱:其於56 年22歲時考入金門縣警察局擔任警員,歷任金沙鎮山后、 何厝、陽宅、蔡厝等戰鬥村警員至63年為止,63年後擔任 金沙鎮大洋村、埔山村、西園村之村幹事至73年為止,自 73年起調任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後改任兵役課 課員至93年退休為止,但事實上並未曾在其申請登記之土 地上耕作過,是因為舅舅呂文章好意要其申請,其又是家 中長子,所以用其名義申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 將來可再分配給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刑事 案件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第62至64頁)。並有台 中縣太平鄉公所94年9月28日太市人字第0940028880號函 所附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 258頁、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卷第616至第 618頁)。則上訴人既自承並未實際在附表一所示土地耕 作,復自56年起即擔任警員、村幹事等公務人員,亦無可 能在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時間繼續占有如附表一所示 22筆土地,面積廣達42,951.74平方公尺之土地耕作,尚 難以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已符合時效取得 之要件。
3、上訴人所提謝祖遺產分配表、承領公有耕地證書、土地登 記簿、權利暨狀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證人陳 玉葉、謝永壽、呂文理、呂永欽、呂坤生之證詞等相關證 據資料,除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之祖先留給
上訴人之祖遺土地外,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曾為上 訴人或其父親占有耕作10年以上,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 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並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 定。
4、從而,依呂文章、謝應仁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謝祖遺 產分配表、承領公有耕地證書、土地登記簿、權利暨狀費 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證人陳玉葉、謝永壽、呂 文理、呂永欽、呂坤生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 明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已占有10年以上,符合民法時 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四)綜上,依呂文章、謝應仁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謝祖遺 產分配表、承領公有耕地證書、土地登記簿、權利暨狀費 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證人陳玉葉、謝永壽、呂 文理、呂永欽、呂坤生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 明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上訴人之祖遺 土地,抑或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已逾10年以上,即無法證 明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是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 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已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770條規定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即無 不合,亦無庸先行撤銷行政處分。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 所示土地尚坐落有軍事設施,並聲請至現場勘驗;惟是否 有軍事設施坐落其上,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自無勘驗 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即可(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是本件既屬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復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是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庸再予審 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為附表一 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各該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 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塗銷附表一所 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鄉鎮○段名│地號│面積(㎡)│現值(元/㎡) │標的(元)│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字號 │
├──┼──┼──┼──┼─────┼───────┼─────┼──────┼─────┤
│1 │金湖│料羅│600 │ 5160.36 │500 │2,580,180 │ 87年8月1日 │86年12月22│
│ │ │ │之2 │ │ │ │ │日86金安二│
│ │ │ │ │ │ │ │ │字第422號 │
├──┼──┼──┼──┼─────┼───────┼─────┼──────┼─────┤
│2 │金湖│料羅│738 │ 152.41 │500 │ 76,20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9日│
│ │ │ │ │ │ │ │ │88金安資一│
│ │ │ │ │ │ │ │ │字第4280號│
├──┼──┼──┼──┼─────┼───────┼─────┼──────┼─────┤
│3 │金湖│料羅│594 │ 320.92 │500 │ 160,460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9日│
│ │ │ │ │ │ │ │ │88金安資一│
│ │ │ │ │ │ │ │ │字第4340號│
├──┼──┼──┼──┼─────┼───────┼─────┼──────┼─────┤
│4 │金湖│料羅│591 │ 248.15 │500 │ 124,07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9日│
│ │ │ │ │ │ │ │ │88金安資一│
│ │ │ │ │ │ │ │ │字第4390號│
├──┼──┼──┼──┼─────┼───────┼─────┼──────┼─────┤
│5 │金湖│料羅│592 │ 97.33 │500 │ 48,66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9日│
│ │ │ │ │ │ │ │ │88金安資一│
│ │ │ │ │ │ │ │ │字第4400號│
├──┼──┼──┼──┼─────┼───────┼─────┼──────┼─────┤
│6 │金湖│料羅│503 │ 265.11 │500 │ 132,55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14 │
│ │ │ │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4740│
│ │ │ │ │ │ │ │ │號 │
├──┼──┼──┼──┼─────┼───────┼─────┼──────┼─────┤
│7 │金湖│料羅│504 │ 151.90 │500 │ 75,950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14 │
│ │ │ │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4750│
│ │ │ │ │ │ │ │ │號 │
├──┼──┼──┼──┼─────┼───────┼─────┼──────┼─────┤
│8 │金湖│料羅│590 │ 84.53 │500 │ 42,265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14 │
│ │ │ │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4930│
│ │ │ │ │ │ │ │ │號 │
├──┼──┼──┼──┼─────┼───────┼─────┼──────┼─────┤
│9 │金湖│料羅│1068│ 1076.42 │500 │ 538,210 │88年4月20日 │88年4月14 │
│ │ │ │之1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4990│
│ │ │ │ │ │ │ │ │號 │
├──┼──┼──┼──┼─────┼───────┼─────┼──────┼─────┤
│10 │金湖│料羅│622 │ 125.04 │500 │ 62,520 │88年4月16日 │88年4月14 │
│ │ │ │ │ │ │ │ │日88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5000│
│ │ │ │ │ │ │ │ │號 │
├──┼──┼──┼──┼─────┼───────┼─────┼──────┼─────┤
│11 │金湖│料羅│623 │ 145.98 │500 │ 72,990 │88年7月23日 │87年12月14│
│ │ │ │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一字第8950│
│ │ │ │ │ │ │ │ │號 │
├──┼──┼──┼──┼─────┼───────┼─────┼──────┼─────┤
│12 │金湖│料羅│575 │ 3379.48 │500 │1,689,740 │87年11月20日│87年4月28 │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170│
│ │ │ │ │ │ │ │ │號 │
├──┼──┼──┼──┼─────┼───────┼─────┼──────┼─────┤
│13 │金湖│料羅│358 │ 8678.77 │500 │4,339,385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180│
│ │ │ │ │ │ │ │ │號 │
├──┼──┼──┼──┼─────┼───────┼─────┼──────┼─────┤
│14 │金湖│料羅│659 │ 1295.34 │500 │ 647,670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200│
│ │ │ │ │ │ │ │ │號 │
├──┼──┼──┼──┼─────┼───────┼─────┼──────┼─────┤
│15 │金湖│料羅│650 │ 1787.19 │500 │ 893,595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19│
│ │ │ │之2 │ │ │ │ │日87金安資│
│ │ │ │ │ │ │ │ │二字第1220│
│ │ │ │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