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2號
KMHM,100,選上訴,2,20110526,1

1/2頁 下一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泰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增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 266
號、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泰李增華二人部分均撤銷。
李國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鄭清平連帶沒收之。
李增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李國泰於民國(下同)99年4月中旬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第 10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與綽號「 阿布」(台語發音)鄭清平鄭清平共同涉犯本案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20萬元,褫奪公權3 年,嗣本判決關於鄭清平部分因鄭 清平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 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詎李國泰為使其自己順利當選金 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而 於99年4 月中旬下午某時前往鄭清平位於金門縣金城鎮○○ ○路27號住處,表示其自己有意願參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央 請鄭清平為其以一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金 門縣金城鎮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當場交付3 萬元給予 鄭清平,嗣經鄭清平允諾並收下該3萬元。嗣於99年4月22日



上午11時許,鄭清平在金城鎮○○路37號其不知情之妻所經 營,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之「美而美」早餐店遇見 小學同學李增華,遂招手示意李增華至其早餐店門口,向李 增華表示有朋友要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希望李增華能夠幫忙 ,李增華表示自己尚未承諾投票支持任何候選人,鄭清平遂 表示對方願意以一票3,00 0元之代價請李增華支持,李增華 隨即表示其自己並未設籍於金城鎮,無金城鎮民代表選舉之 投票權,但家中有其妻洪註治、次子李正傑及女兒李昕怡共 三人有投票權。鄭清平聞言即交付9,000 元現款給予李增華 ,請其轉交向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三人行賄 買票,而於99年6 月12日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出資買票之候 選人,候選人姓名之後另行告知。李增華明知鄭清平係為特 定候選人賄選買票,竟予允諾而與鄭清平及出資之候選人即 李國泰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允諾並 收受該賄款9,000元。
二、李增華即於99年4 月底某日中午,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 ○路42巷7號住處廚房將前開鄭清平所交付9,000元賄款中之 6,000元交付其妻洪註治洪註治心中明白該6,000元為選舉 賄款而收受之,而於同日下午將其中3,000 元賄款置於客廳 神桌上,待其子李正傑午覺睡醒後告知該3,000 元係候選人 向其買票之賄款,李正傑明知該3,000 元係賄選買票之對價 亦以收受之方式默示允諾投票支持該交付賄款之候選人。迨 數日後洪註治向其夫李增華表示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其女兒 李昕怡也要回金門投票,詢問其夫李增華是否有給予其女李 昕怡買票之賄款,李增華遂將餘下原欲留供自己花用之3,00 0 元賄款交與其妻洪註治,並由李增華洪註治轉知其女李 昕怡有收到選舉賄款之事,李昕怡亦曾於電話中向其父李增 華表示有意願返金門投票支持交付賄款之候選人。三、迨至99年5 月22日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9年鄉鎮民代表選 舉抽籤號次後,李國泰抽中9 號,旋即印製競選名片,並於 一、二天後某日下午前往鄭清平前揭住處將十餘張競選名片 交予鄭清平,請鄭清平轉交接受買票之人。嗣經數日後鄭清 平又在前揭城隍廟前看見李增華,遂招手請李增華至前開其 不知情之妻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前,將三張李國泰之 競選名片交付李增華,對李增華表示拿給你就知道,斯時李 增華心中已知鄭清平之前所交付給與之上開九千元款項即是 要其妻洪註治,子女李正傑李昕怡投票給與登記九號之金 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李國泰李增華返家後將前開李國泰之 競選名片置於住處客廳茶几上,洪註治見狀旋即詢問其夫李



增華提出該9,000 元賄款之候選人是否為李國泰李增華表 示肯定,嗣經洪註治並轉知其子李正傑並告知投票給登記九 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李國泰。迨至99年6 月12日本件選舉投 票日當天,洪註治李正傑均依約前往投票所投票,李昕怡 則因買不到機票返回金門而作罷(按洪註治李正傑、李昕 怡等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於99年 8 月17日另以協商判決論罪科刑確定)。鄭清平則於投票日 前十餘日因心中不安,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附近之 金城鎮○○路81號李國泰所經營之「福泰商店」,將其餘 21,000元預備賄選之賄款返還予李國泰。嗣經警循線查獲, 洪註治並主動返還所收受之9,000 元賄款,始悉上情;鄭清 平與李增華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渠等投票行賄罪犯行。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洪註治李正傑李增華鄭清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相對於被告李國泰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作成之 言詞陳述,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不同意其作為證據,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前開警詢筆 錄即不得作為認定李國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註治、共同被告李增華鄭清平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之朗讀結文具結 後所為陳述,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 性極高,本院審酌前述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亦未 指出及證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洪註治李增華鄭清平均已經原審依法傳訊,於審理 程序具結接受被告李國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 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增華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增華於99年6 月23日在檢察 官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99年度選 偵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4頁、 53頁、141頁、178頁;本院卷第42頁、43頁、68頁、78 頁),核與證人鄭清平於99年6 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99年度選偵字第266 號 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1頁;原審卷第142頁至 第147頁、149頁至第154 頁),且與證人洪註治及李正 傑於檢察官偵查,洪註治於原審審理證述等情節亦大致 相符(99年度選偵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 第50頁、51頁;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頁)。(二)、此外並有被告李增華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昕怡000000 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8日21時12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與 李國泰競選名片等各在卷可稽(99年度選偵字第266 號 偵查卷第88頁,同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4頁、5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67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有證人 洪註治提出之賄款9,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99年度選偵 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68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李 增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李增華確有共同向有 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接續交付賄賂 ,約渠等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等事證明確,被告 李增華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國泰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42頁、43頁、68頁、78頁 。
(二)、證人鄭清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中旬某日 下午,李國泰前往我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27號住 處,表示要選金城鎮鎮民代表,請我幫忙,並當場交付 3萬元,請我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買票。 其於數日後在金城鎮城隍廟門口碰到小學同學李增華, 乃招手請李增華至其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前,詢問李增華 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是否已有允諾支持任何候選人,李增 華回答還沒有,但他家中有他太太洪註治、子女李正傑



李昕怡等三人有投票權。嗣其乃將9,000 元交予李增 華,並告知李增華投給李國泰。迨於98年5 月22日抽籤 後約一、兩天的某個下午,李國泰至其住處將十幾張競 選名片交給其本人。嗣其於數日後又在城隍廟前遇到李 增華,便叫李增華至前述早餐店前,由其將李國泰的三 張競選名片交給李增華,告知該三張為李國泰之競選名 片。之後因其本人覺得買票不對,心生不安而反悔,便 於99年6 月12日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 日前十幾天將剩下的21,000元拿到李國泰與其妻共同經 營、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內之「福泰商店」雜 貨店,返還李國泰,並告知無法再幫忙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42頁至第154頁)。
(三)、證人李增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間,在金 城鎮城隍廟前遇到鄭清平鄭清平叫其本人過去鄭清平 家裡經營的早餐店門口,對其表示有好康的要告訴其本 人,然後拿9,000 元給其本人,表示是鎮民代表選舉之 用,人選屆時再對其本人說,當時其心裡知道是買票的 錢。只給9,000 元之原因是因為鄭清平與其本人是同學 ,知悉其本人戶籍不在金城鎮,但其家裡有三個人有投 票權,鄭清平有向其確認其家裡有老婆、兒子、女兒三 人有投票權。其於四月底某日在家中廚房先拿6,000 元 給其太太洪註治,說貼補家用,後來因其妻洪註治知悉 其本人先前因為詐欺案件,經濟狀況不佳,向其追問為 何有錢,其乃對其妻洪註治表示是「阿布」(台語)給 其本人的,其妻洪註治應該也知道「阿布」就是鄭清平 。其本來想說其女李昕怡在臺灣,想「暗槓」剩下的 3,000 元,因其妻洪註治說其女李昕怡也有,故其才再 將該3,000 元交出來。李國泰競選名片其本人有看過, 鄭清平於99年5 月底某日拿三張競選名片給其本人,其 於當時才知道之前的9,000 元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之 後其將名片拿回家,放在家中客廳茶几上,其妻洪註治 有問賄款是不是要投給名片上的候選人,其有回答投給 他(姓李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3頁)。 查證人李增華有關上開鄭清平交付賄款、名片之證述, 核與前揭證人鄭清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 增華與鄭清平二人上開證言均屬可信,亦即鄭清平確有 於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段所載時地先後交付賄款 、名片予李增華等情屬實。至於鄭清平雖稱交付賄款當 時有告知是要投給李國泰李增華則稱是之後鄭清平交 付名片時才知道賄款是李國泰提供,本院審酌若鄭清平



於交付賄款當時即已告知係要投給李國泰,即無須嗣後 再交付名片予李增華鄭清平此部分證述可能因為時間 久遠記憶混淆、模糊,應以李增華有關鄭清平交付賄款 當時未明示該候選人為誰,迨至鄭清平交付李國泰之競 選名片之後李增華始知提供賄款之候選人為李國泰之證 言較為可採。
(四)、證人即被告李增華之妻洪註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99年6月12日金城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有收到買票的9,000 元,是其先生李增華給的,其夫李增華對其表示是「阿 布」(台語)給的,當時其本人在廚房洗菜,其夫李增 華拿6,000 元給其本人,當時其本人有問其夫李增華這 錢是要做什麼;後來其夫李增華有拿李國泰名片來,當 時其本人在客廳裡有看到名片,心想是投給名片這個人 (即李國泰),當時其本人問其夫李增華,其夫李增華 表示是姓李的。之後李增華又拿3,000 元給其本人,是 因為其向其夫李增華表示其女兒李昕怡也有投票權,也 要回來;之後其有將其子李正傑的3,000 元放在客廳神 明桌上,也有對其子李正傑表示該3,000元是要投給9號 (即李國泰)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8 頁)。又證人洪註治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約於該次 鎮民代表選舉前一、二個星期左右,其夫李增華在家裡 拿6,000 元給其本人,表示要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 票給9號(即李國泰)候選人,之後其就將其中3,000元 放在客廳的神桌上,等其子李正傑睡醒後其有對其子李 正傑表示該3,000 元要給他(即李正傑)的,迨過幾天 後其也有對其子李正傑表示鎮民代表要投給9 號候選人 (即李國泰)。當時其夫拿6,000 元給其本人時,並未 對其表示那是什麼錢,是過幾天後才有對其本人表示是 選舉的錢,要投給9號鎮民代表候選人(即李國泰)。 這次選舉其家中總共收9,000元,除前面提到6,000元外 ,過幾天在家裡其夫李增華又拿3,000 元給其本人,當 時其有問其夫李增華這錢是要做什麼,其夫李增華表示 是要給其女兒李昕怡,一樣要投給9 號鎮民代表候選人 (即李國泰),所以其家即其本人和其子、女兒共三人 ,一人3,000元。其夫李增華拿6,000元回來後幾天,其 有對其夫李增華表示其女兒李昕怡要回來,要夫李增華 去幫其女李昕怡多拿一份賄款,補貼其女李昕怡的機票 錢,後來其女李昕怡打電話表示訂不到機票,所以不回 來了等語在卷(99年度選偵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37頁、 38頁)。查證人洪註治上開有關收到其夫李增華所交付



賄款共9,000 元,分別是要給洪註治本人、其子李正傑 、其女李昕怡等三人之買票賄款證言均與李增華前揭證 稱交付9,000 元款項給予洪註治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證人洪註治李增華此部分證言均屬真實而可採,即被 告李增華確有交付賄款共9,000 元給予其妻洪註治,並 在客廳茶几上置放候選人名片,表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一人可得3,000元,而於99年6月12日金門縣金城 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當天要投票給9 號候選人。證人 洪註治有關其夫李增華交付賄款之時間雖證稱為該次選 舉前一、兩個禮拜,推算為99年5 月底,與李增華證稱 為99年4 月底不符,惟依一般人習慣,被告李增華應會 在鄭清平99年4 月22日上午交付賄款後不久即轉交給其 妻洪註治,而不致拖延至99年5 月底,又如其果真拖延 至5月底始將賄款交付其妻洪註治鄭清平於99年5月底 已將李國泰之競選名片交付給李增華,依常理被告李增 華應是將名片與賄款一起交與其妻洪註治,而非將名片 置放於家中茶几上,俟其妻洪註治發現名片而詢問其夫 李增華後,其夫李增華才表示就是投給名片上的候選人 (即李國泰)。故較為合理之事實應為鄭清平交付9,00 0 元賄款給予被告李增華後,迨經數日後被告李增華再 將其中6,000 元賄款交與其妻洪註治,嗣洪註治於數日 後並向其夫即被告李增華索討其女李昕怡之賄款部分, 隨後於99年5 月22日抽籤決定候選人號次後,李國泰確 定自己競選號次為9 號,立即印製名片,並將名片交與 鄭清平轉交已收受賄款之人,表示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 ,請投票權人於99年6 月12日鎮民代表選舉日當天投票 支持李國泰,故鄭清平轉交其中三張名片給予被告李增 華後,被告李增華方知賄款係李國泰所提供,遂將該三 張名片帶回家後置放於茶几上,因洪註治先前已知收受 共9,000 元為某候選人之賄款,但不知為誰,等看到李 國泰之競選名片後,乃向其夫李增華確認,嗣經被告李 增華再以肯定之表示,告知賄款係來源自李國泰等情至 明。是以本件被告李增華交與其妻洪註治賄款之時間, 應以被告李增華所證述之99年4月底較為可採。(五)、證人即被告李增華之子李正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選 舉前約一、二個星期,其父李增華有拿6,000 元回來交 給其母洪註治,其母洪註治有將其中3,000 元放在家中 客廳的神明桌上,對其表示是要給其本人的,迨過數日 其母洪註治才對其表示,上次那3,000 元是要投票給金 城鎮民代表9號候選人李國泰的,其於6月12日那天去投



票,有把票投給9號的金城鎮民代表候選人等語在卷( 99年度選偵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51頁)。證人李正傑前 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其母洪註治上揭有關將李增華交付賄 款中之3,000元放在神明桌上,告知李正傑該3,000元為 選舉賄款,要投票給9 號候選人等證言相符,自堪認證 人洪註治李正傑二人此部分證述均屬可信,即證人洪 註治於收到其夫李增華交付之6,000 元賄款之後確有將 其中3,000元置於客廳神明桌上,告知其子李正傑該3,0 00元為李正傑之選舉賄款,並有告知李正傑應投票給金 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9 號候選人等情甚明。又證人李正 傑雖亦證稱李增華係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一、二個 星期拿6,000 元回家,核與洪註治之證言相符,而與李 增華所述係99年4 月底不同,惟依事件發生順序,應以 李增華證稱之99年4月底較為合理,已如上述。(六)、依卷附99年6月8日21時許,由被告李增華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 0000號手機與其女李昕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李昕怡:我問 你,就是選舉要回去的那個,啊,嘿你有拿給媽媽嗎李增華:有的,在你媽那裡。李昕怡:我的也在媽媽那 嗎?李增華:有的,正是。李昕怡:我還在考慮要不要 回去呢?李增華:你就回來,看是星期五回來,還是… …」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4頁、5頁,同 99年度選偵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88頁)。綜合上開譯文 內容與前揭鄭清平李增華洪註治等人之證言內容, 足認被告李增華之女李昕怡確已知悉有候選人交付賄款 ,暫由其母洪註治代收之事;且李昕怡並未反對收受該 賄款,並考慮要返回金門投票。至於被告李增華之妻洪 註治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係其告知其女李昕怡上情云云 (原審卷第167 頁),惟其與被告李增華均為李昕怡之 父母,且為直接收受鄭清平所轉交李國泰賄款之人,若 非洪註治告知其女李昕怡此事,便是被告李增華。(七)、查前揭證人李增華洪註治李正傑均證稱受告知該賄 款是要投票支持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9 號 候選人李國泰已如前述,已足補強鄭清平有關賄款係被 告李國泰所提供之供述,況鄭清平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父與李國泰之父為結拜兄弟,其與被告李國泰則為好 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3 頁)。被告李國泰則迭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鄭清平李增華均為朋友,並 無仇怨等語在卷(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990009757 號卷第45頁、金警刑字第10305號卷第3頁、99年度選他



字第34號偵查卷第38頁)。衡情鄭清平與被告李增華實 無刻意構陷李國泰之理,縱使貪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之寬免,亦可供稱系爭賄款係其他候選人 所央請代為買票,不致無端誣指被告李國泰於罪;又縱 使鄭清平與被告李國泰交情再好,9,000 元對於一般人 畢竟不是小數目,若非被告李國泰提供賄款,衡情鄭清 平應無自掏腰包為被告李國泰賄選之理,由此可見,證 人鄭清平之證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八)、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 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 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 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 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 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 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 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即候選人李國泰交付30,000元款項給予鄭清平 ,囑託鄭清平代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允於金門縣金 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李國泰,鄭清 平遂交付其中9,000 元買票賄款給予被告李增華,請其 代向有投票權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行賄,而被告 李增華交付6,000 元給予其妻洪註治時,洪註治心中已 明瞭該6,000 元款項為候選人委託其夫李增華轉交,約 使洪註治投票支持之賄款,而洪註治除其自己收受其中 3,000元買票賄款外,將另外之3,000元賄款置於家中客 廳神明桌上,而於其子李正傑嗣後發現該3,000 元款項 時,洪註治並告知其子李正傑該3000元為選舉賄款,經 其子李正傑無異議而收受;隨後被告李增華於數日後復 基於接續之犯意再交付其妻洪註治3,000 元款項即其女 李昕怡部分之選舉賄款,並由被告李增華或其妻洪註治 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女李昕怡等情。另由上開譯文內容所 載:「李昕怡:我問你,就是選舉要回去的那個,阿, 嘿你有拿給媽媽嗎李增華:有的,在你媽那裡。李昕 怡:我的也在媽媽那嗎?李增華:有的,正是。」等對 話內容,可見被告李增華之女李昕怡已同意收受該選舉 賄款,僅委由其母洪註治代收並暫時保管,並以同意收



受賄款之方式表示默示允諾投票支持交付賄款之候選人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 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九)、查被告李增華之妻洪註治,子女李正傑李昕怡等共三 人均設籍於金城鎮○○里○○路42巷7 號地址,此有該 三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99年度選他字第34號偵查 卷第10頁、12頁、13頁)。由此可知,洪註治,子女李 正傑、李昕怡等三人於被告李國泰登記參選金門縣金城 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時,而於99年6 月12日本 件選舉投票日當天確為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之投 票權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罪均 事證明確,該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 與鄭清平間就所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犯行,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被告李國泰所 交付鄭清平之其餘21,000元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而犯有同法第2 項之預備犯部分,被告李國泰鄭清平間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 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五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復次,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李國泰係以一行為交付賄款30,0 00 元予鄭清平囑託鄭清平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 票權人行賄,鄭清平則係以一行為將其中9,000 賄款交 付被告李增華,請被告李增華轉交李增華之妻兒子女即 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並約使被 告李增華轉知其妻兒子女即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 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李國泰,經被告李增華允諾後,嗣 由被告李增華於其家中先交付其妻洪註治與子李正傑部 分賄款6,000元給予洪註治,數日後再交付餘下3,000元 賄款給予其妻洪註治代其女李昕怡收受,上開交付賄賂 款項時間密接,且目的均在使被告李國泰順利當選金門 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 開說明,應為接續犯,仍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李國泰所 犯前述共同預備行賄罪部分,則為所犯前揭共同交付賄 賂罪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李增華所犯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行,已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提起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國泰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願意支付公益金及義 務勞務,以作為其贖罪之方式,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
二、被告李增華提起上訴,略以:其擔任公職已四十餘載,一家 大小均靠其生活。且被告已承認犯罪坦承犯行,得以追查到 共同正犯李國泰,故請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李國泰於本案係居於違反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案件之主謀者,已於本件覺事 實敘明甚詳。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亦如前述。本院考 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投票行賄罪案件,均肇



始於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動機不良,不思以選舉政見與為 服務地方民眾利益與地方建設以取得選民認同與支持, 反而以金錢賄選買票破壞選風,造成每遇選舉時買票選 舉賄選之不良風氣,違背選舉之純正性與公平性,破壞 民主政治常規,且端正選風,樹立優良之選舉風氣,乃 政府一貫之政策,故本院斟酌考慮再三,認不宜給予被 告李國泰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以整飭選風。
(二)、本案被告李增華雖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本院 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詳下述)。再者,本案被告李國泰涉犯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投票行賄罪案件,係因檢警調承辦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已有情資線索認為被告李國泰涉嫌犯 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因而鎖定並予調查, 並非係經由被告李增華於偵查中自白而始查獲本案被告 李國泰為共同正犯,其理由亦於下述理由欄第肆大段之 二之(六)詳予說明,從而被告李增華自無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請求給予免刑一節,自非可採。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部分之理由: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李 國泰與李增華二人與同案被告鄭清平間就所犯上開投票行賄 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關於被告李國泰所交付鄭清平之其餘21,000元預備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而犯 有同法第2 項之預備犯部分,認被告李國泰鄭清平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復以本件被告李國泰 係以一行為交付賄款30,000元給予同案被告鄭清平囑託其以 一票3,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賄,鄭清平則係以一行 為將其中9,000 元賄款交與被告李增華,請被告李增華轉交 其妻兒子女即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 並約使其妻女投票支持候選人即被告李國泰,被告李增華隨 後在其家中則先交付其妻洪註治與子李正傑二人賄款 6,000 元部分給予其妻洪註治,嗣於數日後再交付餘款3,000 元賄 款給予其妻洪註治代其女李昕怡收受,以被告李增華交付上 開賄款時間密接,且目的均在使被告李國泰順利當選金門縣 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開說明,應 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且以被告李國泰與同案被告鄭清



平就所犯前揭共同預備行賄罪部分,為上述共同交付賄賂罪 之前階段行為,故不另論罪。另以被告李增華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而對被告李國泰李增華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另對被告李國泰、李增 華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另以被告李增華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對於被告李增華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各 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李增華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予明 確記載,自難資為適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李國泰囑託同案被告鄭清平用以向被告李增華 之家人即有投票權人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 行賄之款項九千元部分,經被告李增華同意允諾收受, 並予轉交有投票權人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 ,則上開每票三千元之賄款共九千元部分顯然已交付對 向共犯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三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