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號
KMDV,100,重訴,2,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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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洪再生
被   告 洪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縣烈嶼鄉○○○○段120地號等17筆土地及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埔頭5號房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緣兩造之父親洪天溫所有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120 地號等17筆土地及房屋,在兩造之父親洪天溫於民國72年5 月7日逝世時,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由於原告旅居國外 ,被告即洪再發來信告訴原告要原告拋棄繼承權,其理由係 原告旅居國外,不能繼承金門產業,如果不拋棄繼承,被告 將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告拋棄繼承由其單獨繼承,原告 如返國定居,原有的遺產再以贈與名義返還原告。原告因旅 居國外對國內法令規定並不清楚,因此依其意思簽署遺產繼 承權拋棄書,給予被告於73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登記。原告於83年返國定居,要求被告依約返還其應繼 承之遺產,遭被告拒絕,申請調解不成。且依74年6月5日民 法修正前之規定旅居國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 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將該拋棄書 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地政 事務所,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檢附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 定第五十四點條文佐證)。原告當初所提供之繼承權拋棄書 並未依規定由駐外單位驗證。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 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如不依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排除 侵害,請求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金門縣烈嶼鄉○○○○段120 地號等17筆土地及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埔頭5號房屋一 棟所有權塗銷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在國外,應被告請求拋棄繼承,原告去中華商會



簽屬拋棄繼承。中華商會是一個社團,拋棄繼承書是 無效力的。原告回國後要被告將原告的應繼份辦理過 戶給原告,但是被告都不同意。所以原告去鄉公所聲 請調解,但是被告還是不願意把土地還給原告,所以 才到法院來。
(二)被告說原告有用暴力,原告用什麼暴力,如原告有使 用暴力,被告可以打電話叫警察。而且被告之太太騎 機車摔倒,說是原告打傷的,原告遭被告打傷有兩張 證明,被告不放就不放,不要講那麼多的理由。四、原告提出之證據:戶籍謄本二份、拋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 記清冊乙份、土地登記謄本17份、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 54點條文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回國要將土地還給原告。原告回國 在洪大掽的家裡,被告已將權狀交給原告,請原告自行辦理 ,但原告不自行辦理,怎可叫被告拿錢出來辦過戶給原告, 原告現住的地方也是被告整理讓其居住的。且原告之拋棄書 有蓋中華商會印章,因當初沒有邦交,以中華商會即可證明 。且兩造之堂哥從臺灣回來要處理,但原告都不處理,既然 原告不處理那就算了。而且原告每次都使用暴力,現在叫我 還給原告,我不爽等情置辯。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如附表所示金門縣烈嶼鄉○○○○段120地號等十七筆 土地及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洪天溫之遺產。
二、兩造洪天溫父親於民國72年5月7日逝世。三、原告於73年5月2日簽署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其父親之 繼承權。
四、原告於民國83年間原告由於僑居地返國定居。五、民國74年6月5日民法修正前之規定旅居國外之繼承人為拋棄 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 證後應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肆、本院得心證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洪天溫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金門縣烈嶼 鄉○○○○段120地號等17筆土地及房屋,在兩造之父親洪 天溫逝世後,應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因其旅居國外,應被 告要求而拋棄繼承,並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繼承權拋棄書影本乙 份、土地登記清冊乙份、土地登記謄本17份為憑,堪認為真 實。
二、至於原告辯稱其所簽署之拋棄繼承書,依法應經駐外領事館



或辦事處簽證,方符拋棄繼承之法定要式,否則無效云云。 按民法第1174條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嗣 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現行條文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
(一)原告之父親洪天溫係72年5月17日去世,原告於73年5 月2日書寫繼承權拋棄書,並交給被告等人於73年7月 24日辦理繼承登記,依據發生繼承日期應適用74年6 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規定 ,則本件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繼承之 法定方式,即應於知悉其繼承開始2個月內,書立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亦即只須在 「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前開機關或未拋棄 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則原告 之父親洪天溫於72年5月17日去世,原告遲至73年5月 2日方書寫繼承權拋棄書,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間,違反法律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且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二)因此原告雖將繼承權拋棄書送達於在金門地區之被告 等人於73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按照上開規定,亦未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本 件原告對其父親洪天溫之繼承權依法未經合法拋棄, 其繼承權當然沒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 分亦未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 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被告持無效 之拋棄繼承書辦理繼承登記,其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 失所依據,故原告訴請塗銷無效之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以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點「繼承開始 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 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將該 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地政事務所,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規定,其拋棄繼 承應經中華民國駐外領事館或辦事處之認證,方符拋棄繼承 之法定方式一情,應係誤解上開民法第1174 條之規定,且 查該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點規定為「得」,而非必要 之規定,其抗辯拋棄繼承應經駐外單位之驗證方符法定方式 一情,不符法律之規定,自難採信為真。
伍、從而,原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逾法定期間而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雖原告以其拋棄繼承未經駐外辦事處簽證不符 法定方式,因而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為無 理由,但因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致其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為無效,其主張理由雖有不同,但其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如附表所示金門縣烈嶼鄉○○○○段120地號等17筆土地 (如後附登記清冊)及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埔頭5號房屋於 73 年7月24日以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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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所有人│
│ ├───┬───┬────┬──┤ │ │ │ │
│號│縣 市│鄉 鎮○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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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120 │旱│600.02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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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152 │旱│599.98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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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153 │旱│600.03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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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154 │旱│599.99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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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187 │旱│599.99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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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225 │旱│517.00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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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254 │旱│756.00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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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312 │旱│286.05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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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321 │旱│281.14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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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330 │旱│638.25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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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340 │旱│427.00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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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金門縣│烈嶼鄉│烈濱劃測│344 │旱│425.63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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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金門縣│烈嶼鄉│庵下測 │131 │旱│432.92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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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金門縣│烈嶼鄉│黃埔 │200 │建│ 94.00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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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金門縣│烈嶼鄉│黃埔 │199 │旱│339.00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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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金門縣│烈嶼鄉│黃埔 │148 │旱│435.00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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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金門縣│烈嶼鄉│黃埔 │150 │旱│312.00 │全部│洪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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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物門牌 │ 基地座落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標示│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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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烈嶼鄉 │ 金門縣烈嶼鄉│ 94(一層) │ 全部 │
│ │黃埔村埔頭5號 │ 黃埔段2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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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