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象
被 告 許燕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637、638
、639、640、641、642、643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及
建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金城鎮○
○段0637、0638、0639、0640、0641、0642、0643等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未於訴狀載
明本件要求返還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及建築物起訴時之價格,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上開建物坐落之地址,並查報上開
建物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訴當時之買賣交易市場客觀價格證明
,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尚不得
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補正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含系爭土地價額即按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面積X土地公告現值)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
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 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補正原
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