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黃碧芬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自訴狀所載;反訴意旨如附件(二)(三)反訴狀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三、自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係以所提錄音帶一捲及其 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於臺灣全 民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台)主持「乙○○節目」,有播出全民 電台為自訴人私自轉讓予趙少康,為黑箱作業,及以「寡廉鮮恥」批論自訴人 之人品等言詞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所為言論均
係可受公評之事,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二)經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午在全民電台主持「乙○○時間」時, 播稱:「...雖然他們兄弟(指自訴人兄弟)透過其他人來跟我說條件,甚 至收買我...」、「我不知道是否甲○○要對阿扁報一箭之仇,因為阿扁當 市長之時處理十四號公園拆遷案時,甲○○和施明德到現場,反被阿扁譏諷『 甲○○落跑』,還是因為明年總統要大選的時候要替宋楚瑜助選...」、「 ...所以完全是黑箱作業,在這黑箱作業時,包括全民所有的同仁,都不知 道...」、「...想不到甲○○兄弟會將全民電台賣給趙少康,是我怎樣 也想不到,且不能諒解的,所以不管錢,他們拿去以後怎樣在民進黨裡面,運 用民進黨裡面的資源,來作為提昇甲○○黨內的聲望,甚至將來要去做黨主席 ,下一步要收買人頭黨員的資金,但是時間可為見證,今天如果我走出電台遭 暗算,各位親愛的聽眾朋友可為人證,要記得是他們兄弟所害的、所下的毒手 ...」、「...我想到前不久在中國時報的一篇甲○○文章中談坐黑牢及 參加女兒大學畢業典禮及作阿公的心情,但是我現在想起來只有四個字可以形 容他,『寡廉鮮恥』,我認為這四個字是恰到好處...」、「...現在因 為甲○○和張襄玉出賣全民電台予趙少康...」、「...河洛歌仔戲團有 演『白賊七』的戲,他們兄弟也應該去看一看...」、「...尤其他利用 民視、山水公司、全民電通、全民電台,所有的問題皆是為權與錢...」、 「...但事實上多年來股東也沒有看帳,已造成事實,被騙後的感受... 」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當日節目部分譯文』有 何意見?)大致相同,我是有批評過他(按指自訴人)」(詳臺北地檢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九號卷第一七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問:對自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點有說」(詳原審 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二捲扣案、 錄音帶譯文及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就該錄音帶內容所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實在。又自訴人提出之該錄音帶並非犯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罪或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違反重製罪所得之物(詳 如反訴部分所述),尚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且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 譯文,除剔除該廣播節目中之廣告外,其餘被告之陳述內容均屬連貫,並無跳 接轉錄之情形,尚難認有變造之虞,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謂該錄音帶係違 法取得且經剪接,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無足憑取,應予敘明。(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 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 ,可謂極矣,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 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 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actual malice ),即明知為 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reckless disrgard ),始
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 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作成之釋字第三百六十四號解釋,載明以廣播方式表達意 見係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 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闡明 :「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 ,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 發展。」(詳解釋理由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 解釋,更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另美國實務上甚且認為大眾 在從事有關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任何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完全 開放的自由發抒,即使此種言論是對政府或公務員等公眾人物所為之猛烈刻薄 或令人不快的尖銳攻擊,亦應予以容忍。而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 大眾對於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 評政府或政府官員、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之言論,縱 其內容不實而侵害受批評者名譽,亦必須予以保障。因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 爭辯之過程中難免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使表 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self-censor-ship),甚至會 造成「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因表意人可能過於疑懼其表達將會 受到處罰而不願發表意見。因此對不實內容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喪 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而一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公眾對政府所作 所為的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亦將不可得。故內容不實的言論固不足取, 然而為給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間」(breathing space),以達到健全 民主政治目的,對內容不實但有關公眾人物的言論,必須加以容忍,而賦予言 論自由的保障(參照林子儀教授著「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評Milk ovichv. Lorain Journal Co.案」,載焦興鎧教授編「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例 之研究《一九九○至一九九二》)。
(四)再者,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抗辯原則」外,尚 須審酌「合理評論原則」,即相當於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 見或評論的陳述」,且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均
有適用餘地。詳言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 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 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 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吳庚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又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 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 。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於美 國法院判決實例中,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或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 希特勒或法西斯主義份子等,均曾被法院判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而在判 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 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 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 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 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 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參閱林子儀教授著前揭文)。(五)本院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載明「全民廣播電台經營權轉讓」、「全民電台 屬民間商業電台,其經營不善,在顧及廣大聽眾收聽權及股東合法權益下,乃 將經營權移轉較具經營績效之電台,以期永續發展」,自訴人於原審訊問中復 自承已將部分全民電台股份轉讓案外人趙少康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廿 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曾提起告訴,其告訴代理人陳振東律 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可能因黃(按即被告)認為全民電台賣給趙少康 ,甲○○要負責。全民電台經營權的移轉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全民電台頻道是 FM 九八.一,現已改為NEWS98電台」等語(詳前引他卷第九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上開節目中稱全民電台已轉賣趙少康等語,非憑空杜撰;又自訴人 自全民電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起迄今,均為該公司股東,甚 至為董事,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琴廣二字第一二○四○ 號函檢送之全民電台股權轉讓暨負責人變更之相關資料附原審卷可稽,證人即 曾參與全民電台設立及主持節目之自由作家林文義、學者莊淇銘、媒體工作者 林奎佑(筆名漁夫)等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訊問中亦分別證稱渠等參與全 民電台時,所知之經營人即係自訴人,證人莊淇銘證稱:「陳英燦有跟我說整
個運作是甲○○在運作的,因為我相信張(按即自訴人,下同)所以才會去從 事電台的主持工作」,證人林奎佑結證稱:「實際上是甲○○在操作,如何邀 請人在上節目,都是張策劃的」、「成立公司後,張還是管全民電台重要的事 情」等語,而自訴人於全民電台成立前,曾公開表示決定申請設立電台,係為 人民所設,宗旨以公共服務及公共政策研究為主等語,亦有輔佐人所呈剪報二 紙附原審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參以自訴人任民意代表多 年,於政壇上甚富知名度與影響力,則被告主觀上認上開電台轉讓行為係自訴 人所為之決策並主導,衡情尚無悖常理。是縱然全民電台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轉 讓,非自訴人所片面決定屬實,亦難認被告於廣播節目中陳稱自訴人將全民電 台出售與趙少康云云,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另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廣播中謂: 「...雖然他們兄弟透過其他人來跟我說條件,甚至收買我...」乙詞, 亦涉及誹謗云云。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表明「全民電台曾支付被告新臺幣二 百萬元作為遣散費」,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被告稱自訴人確有 欲支付伊金錢情事,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將此行為解讀成收買,亦無可厚非, 自訴人指訴被告企圖誣陷伊為運用金錢收買他人之貪污假象云云,亦無足採。(六)次查,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 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六十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廣播電視法第四條亦明 文:「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 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且全民電台係一股份有限 公司組織,其經營權轉讓,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股東會為重度特別決 議始可為之。而全民電台實際上已轉讓他人經營,並變更頻道為NEWS98電 台,已如前述,惟其公司名稱並未變更,亦有前揭行政院新聞局函復之資料可 考,再衡諸全民電台為一廣播公司,有相當程度之聽眾,然前開證人林文義、 莊淇銘、林奎佑均證稱渠等係事後於記者會宣布轉讓時始知悉等語,核與被告 此部分所辯相符,則被告事前既未曾聽聞全民電台即將轉讓他人之訊息,猝然 得知全民電台業已轉手經營之事實,心中難免起疑,其因此於「乙○○時間」 中質疑全民電台之轉讓為黑箱作業乙節,尚無從認有虛構之故意,況此係被告 本於其認知所為評論之詞,亦無涉真實與否之問題。(七)另按,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且屬國家所有,已闡述如前 ;且由於只有少數人才能進入市場從事大眾傳播業,如對此自由競爭所造成, 或法律賦予特權所造成之壟斷不作適當之規範,言論自由市場之理論即無法實 現。因此,賦予一般私人接近使用媒體權,即是要打破壟斷,打開市場,提供 不同的意見,以維持言論自由市場之有效運作(參閱林子儀教授著「論接近使 用媒體權」,載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第二百頁),此亦前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三百六十四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查全民電台經核准設立前為地 下電台,其成立之目的在促使政府開放電台頻道以避免壟斷,並藉以宣揚臺灣 優先理念及強調臺灣本土意識各節,為自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林文義、莊淇 銘、林奎佑等證述如前,渠等於原審證稱:全民電台轉讓予趙少康所經營之飛
碟電台,改成NEWS98後,與設立初衷、理念不符;證人莊淇銘並陳稱:「 當時全民電台的節目比較本土,整個民主的追求傾向於民主體制改革,所以裡 面很多是用臺語發音的,NEWS98我聽的感覺是對政治的評論方面與當初的 方向是差很多的,如同光譜的兩端,一個在右邊,一個在左邊,批評角度不一 ,政治屬性都不一樣」等語;證人林奎佑另證稱:「政黨取向不一樣,且他們 採取的是違反政府的規定採取聯播,把所有的媒體又壟斷起來」、「趙少康是 新黨的,聯播是他們買下其他的媒體,把其他媒體的聲音給截掉,因為趙少康 把所有的電台買起來...,到最後都變成只有趙少康的政治理念可以聽見, 其他的聲音就不見了,不是又回到以前的戒嚴時代了」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按,堪信被告辯稱全民電台轉讓乙事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無稽。(八)再觀被告於「乙○○時間」節目中所為之言論,係在評論全民電台轉讓乙事, 其所稱:「我不知道是否甲○○要對阿扁報一箭之仇,因為阿扁當市長之時處 理十四號公園拆遷案時,甲○○和施明德到現場,反被阿扁譏諷『甲○○落跑 』,還是因為明年總統要大選的時候要替宋楚瑜助選...」、「...想不 到甲○○兄弟會將全民電台賣給趙少康,是我怎樣也想不到,且不能諒解的, 所以不管錢,他們拿去以後怎樣在民進黨裡面,運用民進黨裡面的資源,來作 為提昇甲○○黨內的聲望,甚至將來要去做黨主席,下一步要收買人頭黨員的 資金,但是時間可為見證,今天如果我走出電台遭暗算,各位親愛的聽眾朋友 可為人證,要記的是他們兄弟所害的、所下的毒手...」、「...尤其他 利用民視、山水公司、全民電通、全民電台,所有的問題皆是為權與錢... 」等等,均顯非對既往事實之陳述,應屬評論之範疇,此由被告稱「我不知道 是否」、「還是因為明年」、「以後怎樣」、「甚至將來」、「下一步要」、 「今天如果」等詞觀之益明,自無所謂虛構事實之問題。自訴人指稱被告有誣 指伊為宋楚瑜助選、與黑道掛勾、與國民黨分贓、與新黨共謀、違反選罷法及 犯刑法賄賂罪各云云,不無過度推論之嫌,不足採信。(九)至被告於節目中稱:「...我想到前不久在中國時報的一篇甲○○文章中談 坐黑牢及參加女兒大學畢業典禮及作阿公的心情,但是我現在想起來只有四個 字可以形容他,『寡廉鮮恥』,我認為這四個字是恰到好處...」、「.. .河洛歌仔戲團有演『白賊七』的戲,他們兄弟也應該去看一看...」云云 ,遣詞用字或有未當。然查,被告輔佐人黃越宏於原審調查時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一致指自訴人為了競選民進黨主席不惜向許信良下跪,即其一例,有剪 報一則附原審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五二頁)。自訴人亦迄不否認其事,被告 據此為其斯言辯護,亦非毫無依據。又被告僅指有演「白賊七」之戲劇可資觀 看,參考反省,非逕謂自訴人即「白賊七」之人,自訴人可從容刷清。證人林 文義等均證稱:伊等聽聞全民電台轉讓予趙少康時均非常生氣,且時常接獲聽 眾抗議電話等語,堪信同與證人林文義等參與全民電台設立並主持節目之被告 辯稱,其得知全民電台轉讓之事後非常氣憤乙節非虛;且被告主持之「乙○○ 時間」係現場節目,非事先錄製,無從事後修飾,自難期待被告於評論全民電 台轉讓乙事時能心平氣和而字斟句酌,再衡以該等言詞佔整個廣播節目(中午 十二時至下午二時)內容比例甚微,被告用詞即有不當,亦難逕認其有妨害名
譽之犯意。況自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兼屬公眾人物,從事反對運動多年,每對政 府之政策有所建言及批評,對言論自由之追求亦不遺餘力,其所作為,本應受 到媒體、選民嚴格之監督,此亦為公眾人物應具備之胸襟,而容忍人民及媒體 之評論,則是公眾人物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而依前開學者及美國實務見解及我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對公眾人物之言行,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或用詞有荒謬、粗暴、不成熟、輕率、不嚴謹之情形 ,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自訴人未就全盤綜合性之意旨探討斟酌,僅擷 取被告之隻言片語,遽認其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似嫌速斷。(十)綜上,被告言及自訴人將全民電台轉讓趙少康,不惟非屬子虛,且依前所述, 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徵之前引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 解釋,尚難逕將被告律以誹謗罪之刑責。再全民電台轉讓事涉公共資源分配問 題,且關乎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被告就該事件所為之言論,無 論真實與否,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國民均可予以批評,被告主持廣播之節 目係屬大眾傳播媒體,更屬責無旁貸。且自訴人所指遭誹謗之言詞,均屬被告 個人主觀意見之評論,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參)。況本件被告於前述廣播節目 中評論全民電台轉讓之事時,已併予陳述該全民電台轉讓之基本事實,此觀原 審勘驗筆錄所載之譯文甚明,則聽眾自能判斷被告對該項事件之評論或意見是 否持平,其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 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其評論難謂非「合理」、「適當」;而被告係針對與公眾 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即自訴人之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應可認其評論為善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言論,與「合理 評論原則」尚無違背,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足阻卻公然侮辱罪 及誹謗罪之不法。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則乏確實 之論據以證明。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竊錄、誹謗、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 伊提起自訴,係為保障合法權利,並無誣告、誹謗反訴人之意,且錄音帶之取 得並非違法等語。
(二)誣告罪部分: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且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 判例闡釋甚明。查反訴人於前開「乙○○時間」節目中,曾經提及「...雖 然他們兄弟透過其他人來跟我說條件,甚至收買我...」等語,是否即係反 訴被告所稱之遣散費乙事,非無可疑,是無從排除反訴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而為上開陳述。故縱反訴人未曾收受遣散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亦 難逕推測反訴被告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申告。況本案反訴被告係於自訴狀之 末載稱:「而自訴人(按即反訴被告)嗣後始知,全民電台曾支付被告(按即
反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作為遣散費,惟其於上開節目中,絕口不提」等語, 有自訴狀可憑,其言「嗣後始知」一語,要係由聽聞或其他方法而得知,非指 其親自交付或親自目睹之切確,顯非以反訴人確曾收受二百萬元資遣費乙事作 為自訴反訴人誹謗之事實,足徵反訴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尚堪採信。(三)竊錄罪部分: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罪,係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或談話為要件,若係錄製他人「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即與竊 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帶,係反訴人於全民電台主 持「乙○○時間」節目時之言論,係公然向民眾播放,業據原審勘驗無訛,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則錄音帶內所錄製之反訴人言論,自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之一第二款竊錄罪所稱之「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故不論反訴被告所提出之 錄音帶係於廣播當時由收音機錄下,或係由全民電台人員於被告廣播當時同時 錄製,均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罪之構成要件。反訴人此 部分所指,殊無足採。
(四)誹謗罪部分: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未曾領取遣散費二百萬元乙事,已 如前述,其於自訴狀中載述該事,已難認有誹謗反訴人之實質惡意。且刑法第 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主觀要件。本案反訴被告為訴訟之目的 而向司法機關提出本件訴狀及錄音帶、譯文,顯係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所必要, 屬訴訟權之行使,洵難謂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甚明。除外又查無反訴 被告有將此文件證據資料向外發佈,以損害反訴人名譽為目的之行為,則反訴 人認反訴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云云,亦欠確實依據。(五)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之著作」,此即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原則」。本件反訴人堅 稱其製作廣播節目時,所使用之播音間,係一密閉只有反訴人一人在場之錄音 房間,反訴被告當時亦未在該錄音房間內云云(見反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上訴理由狀),反訴被告於原審亦陳明:我是說在收音機錄到的,錄的時候 把廣告剔除云云(見一審㈠卷第三二0頁)。參之反訴人一向以兩性關係、婚 姻親子為節目主題,反訴被告自無從預知該日反訴人會突然改變話題,對其不 利之陳播,自無可能於該時間作同時竊錄之準備,是反訴被告係於該時間經過 後,發現反訴人為其不利之指摘時,始本其身分(董事兼經營者)將該日播音 存檔予以重製,至為明顯。又迄查無反訴被告製錄之錄音帶,以供他用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本案反訴被告提供之錄音帶是否係反訴被告以重製之方法為之 ,其目的既係為本案訴訟之必要,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足以排 除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非法重製罪之適用,反訴人認反訴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云云,則與要件有間,不能成立。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反訴被告分別有自訴人、反訴人所指 之上述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反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入被 告、反訴被告於罪。原審依上論述,以均不能證明被告、反訴被告犯罪,均為無
罪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自訴人及反訴人均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各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 妨害名譽案,與本件自訴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