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林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盛松對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三四○之七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九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三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二九三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 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 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查坐落連江 縣南竿鄉○○段340-7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4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40-7 地號土地)及同段342-8 地號土地(分割 自同段3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8 地號土地),現均為 未登記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及第8 頁),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 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 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被告就系 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原告自得於被告申請時提出異議而接 受調處,調處結果於原告一方為不利時,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被告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民國67年
至9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地瓜及雜林使用,並繼續使用 至申請登記時,而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福建 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 公告,因被告主張顯非事實,原告乃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 卻准被告所請,原告實難甘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 本訴。
(二)被告所檢附由證人劉依菊、陳銓水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下稱四鄰證明)係記載「林盛松自67年開始至92年止,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種地瓜、雜林使用」,惟系 爭土地位於原馬祖防衛司令部所列管之北海坑道及大漢據點 營區範圍內,且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依被告所請赴 系爭土地測量結果所示,系爭342-8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林及 仁愛馬管處使用,系爭340-7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林,被告顯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該四鄰證明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執 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告雖檢附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馬祖 風管處)97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證明其於97年 4 月間同意該處先行作為南竿北海遊憩區開發之重大工程使 用,然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之大漢據點範圍內,93年間馬 祖風管處為積極推展馬祖列島觀光需要而向國防部申請無償 撥用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 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 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98年7 月22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00 5254號函內所檢附之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土地、房建物 清冊及房屋帳卡所示,前開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 而成,顯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要屬虛偽不實。況其地上物 前奉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核 准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房建物移撥馬祖風管處,而馬祖風 管處所出具之證明書,難謂非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 始製作。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四)被告於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上聲稱:「本人土地原耕 作使用,後被軍方占用後變禁區不能進入,後來又撥給風管 處等語。」是被告顯自承軍方進駐後即無使用之事實,而軍 方早於65年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是該四鄰證明係虛偽不實 。且縱被告於軍方進駐前曾占用系爭土地,亦早於軍方進駐 後自行中斷占有,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被告雖於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上主張係依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 2 項規定申請登記,然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無主土地地 籍調查表所載,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即91年6 月
20日至92年6 月20日提出申請,已逾安輔條例之施行期間, 當無該條例適用。
(六)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若不能舉證或所 提證物不足採用,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無庸另行舉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67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 地作種蕃薯、撿柴使用,後遭軍方占為營區使用,又於94 年奉行政院核准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移撥馬祖風管處使用, 後經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確認被告有權依安輔條例第14條 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登記。
(二)系爭土地係於光緒22年,由被告之先祖林明銀向陳春春有償 價購取得後,經世代相傳耕作至今。92年馬祖風管處遷到仁 愛,並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祖所有 而交被告管領使用。且系爭340-7 地號土地現仍為被告占用 中,未曾中斷。
(三)在戒嚴時期基於國防安全需要強占人民的土地,解嚴後政府 為落實還地於民,制定了安輔條例、離島建設條例、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等法規,以展現 還地於民之誠意。且行政院於89年9 月22日以台89防字第27 930 號函檢附國防部89年9 月19日(89)OO 字第05004 號函 公文答覆立法院,公文內容說明要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來協 助人民取回土地,國有財產局自不應以時效中斷,喪失占有 異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檢 附證人劉依菊、陳銓水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及馬祖風管處所出 具之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公告後原告 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 訴訟;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之大漢據點範圍內,93年間馬 祖風管處為積極推展馬祖列島觀光需要而向國防部申請無償 撥用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北 海坑道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而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調查表、土 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馬祖風管處98 年6 月26日函暨所出具之證明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 原告異議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起訴 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1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2 1471號函、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 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清冊、馬祖風管處無償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暨撥用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清冊、南竿鄉○○段34 0 、342 、835 、83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撥用 建物平面圖、340 、342 、835 、836 地號土地有無妨礙都 市計畫證明書、建物使用計畫圖、北海坑道、大漢據點配置 圖、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98年7 月22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 005254號函暨所附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土地、房建物清 冊及房屋帳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6、37至86、 123 至15 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 98 年修正前民法( 下稱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且系爭土地亦非被告祖遺土地,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2 筆土地已符合民 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 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二)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 0 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 944條 第 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 第 944 條第 1 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 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 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 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 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 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 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 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 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 之情況為: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 復由日本人賣與國人之情形者,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 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 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 未為任何舉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
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餘地。(三)查系爭土地曾被軍方占有供設置大漢據點及興建北海坑道 營區列管,其後並撥用給馬祖風管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稱:系爭土地當初是一筆買賣,後來是因為被地政機 關分割才變成二筆。開發北海坑道的時候,整筆土地都被軍 方佔走。後來北海坑道開發完後,管制比較沒有那麼嚴,伊 有回去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過有使用的是部分土地,那是 60幾年的事情,但實際的時間已經忘了。當時伊回去使用系 爭土地種地瓜及雜林,一直使用到現在。伊的土地除下方被 軍方用鐵絲網圍起來無法使用外,其餘的土地都還有使用。 目前北海坑道的上方,是風管處使用,風管處使用的部分與 軍方使用的土地是相同的,大既是在九十二年的時候軍方撥 給風管處使用。國軍約是50幾年的時候進駐,那時候是因為 要建北海坑道所以圍起來等語(見99年8 月10日、11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169 頁)。而被告雖抗辯 60幾年間曾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部分土地耕種地瓜、雜林 迄今,惟被告對於上開「部分土地」之面積、位置等細節, 經本院曉諭後被告仍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且當時軍方管制 甚嚴,衡情被告應無法隨意進入系爭土地耕種,是被告上開 抗辯自難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為軍方占有供設 置大漢據點及興建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等情,業有上開證據可 證,是被告至遲自65年間起迄今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即 堪予認定。
(四)據證人劉依菊出具之四鄰證明記載,被告係自67年開始至92 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種地瓜及雜林使用 (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劉依菊於99年11月8 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是15歲嫁到仁愛村,伊嫁到仁愛的 時候,被告家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約可以種植4 、5 千株地瓜,有一個土名譯音為「老要巢」。伊看過被告 的父親、母親及被告的大哥、二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地瓜及 砍柴,伊的印象是國軍進駐以後,大家都沒有再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查證人劉依菊係14年出生,此 有證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59頁可稽,則依該證言,自 證人劉依菊15歲(即29年)即看到被告等人耕作之事實,至 65年間為軍方占有供設置大漢據點及興建北海坑道營區使用 時止,雖已歷時36年而符合民法第769 條取得時效20年期間 之規定。然依證人劉依菊證稱系爭土地自國軍占用後(至遲 自65年間)被告即無法使用,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互相 矛盾。是四鄰證明上之記載即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 相當差異而難以憑信。且證人劉依菊既未至現場指界,亦無
從確認其證言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證人劉依菊之證 言與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皆不足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五)又雖依證人陳銓水出具之四鄰證明,被告係自67年開始至92 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種地瓜、雜林使用 (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陳銓水既未到庭具結作證,亦 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確認其四鄰證明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 土地,且該四鄰證明上之記載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 顯著差異已如上述,是其出具之四鄰證明自即難以作為被告 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六)被告雖另提出契約書及其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2 頁 、第185 頁),主張系爭土地即為契約書上所載標的,乃其 祖先林明銀向陳春春有償價購後,世代相傳至今。並陳稱: 買賣契約書上的地名,均為當時之土名。地區的老年人都知 道,且伊傳訊的證人也知道。買賣契約上的當事人林明銀約 是清光緒22年的時候訂立的契約,林明銀是第17 代 的子孫 ,伊是第20代的子孫。明銀之後是良通,良通再下來的是清 得、清旺,清旺已經出養給別人,再下來到伊這輩男丁共有 五人,伊父親清得是民國88年過世的。伊的大哥、二哥都遷 到台灣,目前只有伊的戶籍在馬祖,伊有姐姐一個名字叫林 木嫩,伊的弟弟林盛福也過繼給別人,伊之後的姓名沒有按 照族譜來排「朝」,所以伊父親將伊等的名字中間的字都取 做「盛」,只是族譜上還是以「朝」來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94至95頁)。惟該契約書所載之標的何以即為系爭土地, 既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系爭土 地係被告祖遺土地。
(七)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惟,按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2 項雖規定:「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 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 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 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 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 ,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 如上述,則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
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並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 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 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復未 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