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明遠
相 對 人 高金國
林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確定,依判 決主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檢具相關訴訟費 用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 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會款事 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7,100 元,合計7,600 元( 計算式:500 +7,100 =7,6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林長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