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463號
CCEV,99,潮簡,463,201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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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崑龍
被   告 潘淑津
訴訟代理人 鍾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396-CDB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9 號房屋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在同向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379 元、茂隆骨科醫院醫療費用89,430元,又原告於98年11 月21日至99年1 月1 日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共80,000元,原告且因受傷無法行走,盥 洗不便,須仰賴輔助器材,因此購買助行器及安全洗澡椅而 支付1,450 元。另外,原告出院後仍須回醫院複診,於99年 1 月至4 月搭乘計程車回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7,600 元。 原告原照顧孫子,每月支領10,000元保母費,但因車禍事故 造成原告喪失工作能力1 年,原告受有保母費工作收入損失 120,000 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301,859 元,請求被告依法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9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是原告本身沒有穿反光衣 服,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也有受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輔助器材費用及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 告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原告是自願照顧孫子,沒有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潮州鎮○○路9 號房 屋前,撞擊在同向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醫院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張(潮警偵字第0990006553號卷19-20 頁)為證,並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且被告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禍發生當 時為白天,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佐 ,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前方行走之原告。又被告自承未取得適 當駕駛執照,則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被告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即有可 疑之處;另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本 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故堪認被告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責任。
五、承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3,379 元、茂隆 骨科醫院醫療費用89,430元,有原告提出安泰醫院收據3 張 ,並有茂隆骨科醫院99年12月24日茂行政字第099122401 號 函覆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該院就醫之歷次門診醫療明細金額及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卷35-37 頁)為憑,而被告就上開金額 並無爭執。核上開費用合計92,809元,屬治療上開傷害及醫 療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11月21日於安泰醫院住院 ,同年月23日出院,同日轉院至茂隆骨科醫院住院施行開放 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至99年1 月1 日出院,有原告 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 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核與現行看護人力勞動薪資相 當,且被告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98年11月21日至



99年1 月1 日止,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80,000 元之損失,自得准許。
㈢、原告主張購買助行器及安全洗澡椅等輔助器材,支出1,450 元;又於99年1 月至4 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支出交 通費用7,600 元,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 張、計程車車資證 明及收據等件為證,核該等費用均屬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被告對於上開請求金額亦無爭執, 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家照顧孫 子,每月支領保母費1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有受託照顧孫 子一事並無爭執,惟爭執原告係出於自願,並就原告主張傷 勢復原期間1 年有質疑。惟按子女將小孩托育父母照顧,通 常考量者乃因親屬間之照護托育較為細心謹慎,為感念父母 代為照顧小孩所付出心力、勞力,就父母付出之勞力,子女 通常會給與一定之報酬,故父母受子女委託代為照顧小孩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非必為無償。至於原告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1 年部分,經茂隆骨科醫 院函覆:「自第一次手術起約陸個月可恢復如一般人可自如 行動」等語(卷44頁),本院另慮及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之 際,有70餘歲,復原狀況通常較一般人為緩慢,且原告受託 嬰兒照護工作,除恢復至如一般人可自如行動外,尚須堪任 此等工作應付諸之勞動力,故以8 個月時間為復原期,應屬 適當,因此,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在8 個月內,即80,0 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2,809元、 看護費用80,000元、輔助器材費用1,450 元、交通費用7,60 0 元、工作收入損失80,000元,合計261,859 元。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上開車禍事故 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並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與路面 邊線間距2.2 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路面邊線距路緣2 公尺, 可供行人通行,而系爭車輛刮地痕起點距路面邊線有1.3 公 尺,有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佐(上開警卷10頁、13 -17頁) ,足認原告當時行走於慢車道上,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走在慢 車道上(卷48頁),縱或有原告陳稱當時係為閃避肇事路段 處賣早點攤販,只能行走在慢車道上,然原告仍應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始得進入慢車道內快速通過。惟原告疏未注意靠



路邊行走及後方來車,以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就上開 車禍事故原因力較被告之肇事過失為輕,原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3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為當 。故被告上開應賠償金額應減為183,301 元(計算式: 261,859 -(26 1,859×30% )=183,301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5,681 元,有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付款明細表可佐(卷38頁),故被告應賠償金額183,301 元,於扣除該保險給付105,681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實為77,62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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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