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蔡立群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蔡湖
蔡文德
蔡得
蔡文鎮
蔡文吉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文
被 告 蔡金對
訴訟代理人 蔡平元
被 告 蔡吉全
蔡明韻
林淑雲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勛
被 告 蔡新登
訴訟代理人 蔡陳瑞珠
被 告 蔡昌陽
兼訴訟代理人蔡昌明
被 告 蔡洪金珠
蔡孟立
蔡孟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田
被 告 蔡振發
蔡振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洪秀菊
被 告 洪漢斌
蔡文祥
蔡昌明
李坤展
李坤松
蔡坤山
蔡坤林
蔡坤龍
上列二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43之3號
被 告 蔡文昌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0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八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三萬四千二百七十點二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二十二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昌明、蔡昌陽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②編號B部分面積四千三百零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四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湖、蔡文德、蔡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③C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R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八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正文、蔡文吉、蔡文鎮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④編號D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二千六百零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孟弘、蔡孟立按應有部分被告蔡孟弘528454分之454651、蔡孟立528454分之100412繼續共有;⑤編號E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祥所有;⑥編號F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P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九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勛、蔡明韻、林淑雲按應有部分被告蔡明勛507434分之134225、蔡明韻與林淑雲均各507434 分 之199909繼續共有;⑦編號G部分面積一千七百一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新登、蔡坤山、蔡坤林、蔡坤龍、李坤展、李坤松按應有部分被告蔡新登171351分之85676 、蔡坤山與蔡坤林及蔡坤龍均各171351分之19039,李坤展與李坤松均各171351分之14279 繼續共有;⑧編號H部分面積六百零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振發、蔡振富、洪漢斌按應有部分蔡振發60943分之26359、蔡振富60943分之13337、、洪漢斌60943 分之21247 繼續共有;⑨編號I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對所有;⑩編號J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洪金珠所有;⑪編號K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全所有;⑫編號L部分面積八百五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昌所有;⑬編號M部分面積八百五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⑭編號T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三十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湖、蔡文德、蔡得、蔡正文、蔡文鎮、蔡文吉、蔡孟弘、蔡孟立、蔡明勛、蔡明韻、林淑雲按應有部分被告蔡湖、蔡文德、蔡得、蔡正文、蔡文鎮、蔡文吉均各15分之1 ,蔡孟弘55分之9 、蔡孟立55分之2 、蔡明勛40分之2 、蔡明韻及林淑雲均各40分之3 繼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89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審理中業已部分變更,原告 追加其中新加入之共有人蔡坤山、蔡坤林、蔡坤龍、李坤展 、李坤松等5 人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條 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蔡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34,270.2平方 公尺,共有人並其等各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甲所示,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況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0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中方案一 即附圖一並附表一所示分配位置並面積為分割方法等語,並 聲明:如附圖一並方案一附表一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湖、蔡文德、蔡得、蔡正文、蔡文吉、蔡吉全、蔡坤 山、蔡坤林、蔡坤龍、李坤展、李坤松、蔡明勛、蔡明韻、 蔡文祥、蔡新登、蔡昌明、蔡昌陽、蔡洪金珠、蔡振發、洪 漢斌、林淑雲、蔡振富則以:採用方案二為分割方法,其中 蔡湖、蔡文德、蔡得分割後繼續共有,蔡正文、蔡文鎮、蔡 文吉分割後繼續共有,蔡明勛、蔡明韻、林淑雲分割後繼續 共有,蔡昌明、蔡昌陽分割後繼續共有,蔡新登與蔡坤山、 蔡坤林、蔡坤龍、李坤展、李坤松分割後繼續共有,蔡振富 、蔡振發與洪漢斌分割後繼續共有,其餘被告蔡文祥、蔡吉 全、蔡洪金珠單獨所有,附圖二之T 部分同意由分在面臨該 部分之共有人蔡湖、蔡文德、蔡得、蔡正文、蔡文鎮、蔡文 吉、蔡孟弘、蔡孟立、蔡明勛、蔡明韻、林淑雲繼續共有作 為未來通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蔡金對則以:採用附圖二之分割乙案為分割方法結果, 祖先墳墓會在他人土地上影響,故採用附圖一為分割方法等 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蔡孟弘、蔡孟立則以:同意採用附圖二之分割乙案為分 割方法,並分割後繼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蔡文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五、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除被告蔡文 昌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 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臨12公尺寬之屏 東縣琉球鄉○○路,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5 、6 、7 、8 號之位置上各有墳墓,編號1 與2 號位置為第三人聯泰工程 行向共有人蔡湖、蔡文德、蔡得承租經營砂石場,砂石場內 有蔡湖祖先之墳墓,編號3 號位置鐵皮屋工寮門牌號碼為琉 球鄉○○路1 之16號,上述墳墓分別為共有人洪漢斌祖母之 墳墓,黃金對祖先之墳墓、黃金珠祖先之墳墓及原告蔡立群 祖先墳墓及蔡孟弘、蔡孟立祖先之墳墓,編號4 號為蔡姓家 族之祖墳,編號9 與10號位置則均為樹林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 9 日屏港地二字第099000319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並附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99年4 月19日琉鄉建字第09 90003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潮簡調字第23號民事卷 及本院卷第3 至5 頁),被告蔡正文、蔡文吉、蔡文鎮、蔡 新登、蔡孟弘、蔡孟立、蔡振發、蔡振富、蔡文祥到場無意 見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現況 僅有部分共有人之祖先墳墓位於其上,及部分供作第三人經 營砂石場使用,共有人蔡金陳明請求伊祖先祖墳位置能分給 伊或與他共有人交換土地使用等語,而關於附圖一之方案僅 原告與同意採用之,關於方案一雖在系爭編號1 之位置留社 道路位置,然該道路位置西面未來利用對外聯絡仍須藉由他 人之土地而往南連接三民路對外通行,未來可能仍有通行糾 紛存在;被告蔡文昌未到場表示意見,其餘共有人蔡湖、蔡 文德、蔡得、蔡正文、蔡文吉、蔡吉全、蔡坤山、蔡坤林、 蔡坤龍、李坤展、李坤松、蔡明勛、蔡明韻、蔡文祥、蔡新 登、蔡昌明、蔡昌陽、蔡洪金珠、蔡振發、洪漢斌、林淑雲 、蔡振富、蔡孟弘、蔡孟立等24人均同意採用附圖二之方案
二為分割方法,其中蔡湖、蔡文德、蔡得分割後繼續共有, 蔡正文、蔡文鎮、蔡文吉分割後繼續共有,蔡明勛、蔡明韻 、林淑雲分割後繼續共有,蔡昌明、蔡昌陽分割後繼續共有 ,蔡新登與蔡坤山、蔡坤林、蔡坤龍、李坤展、李坤松分割 後繼續共有,蔡振富、蔡振發與洪漢斌分割後繼續共有,被 告蔡文祥、蔡吉全、蔡洪金珠分為單獨所有,被告蔡孟弘、 蔡孟立分各後繼續共有,且關於附圖二之T 部分採用方案二 之上述被告均同意由分在面臨該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蔡湖、 蔡文德、蔡得、蔡正文、蔡文鎮、蔡文吉、蔡孟弘、蔡孟立 、蔡明勛、蔡明韻、林淑雲繼續共有作為未來通路使用,顯 然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均考慮未來之通路使用便利性,避免因分割產生紛爭,是較 恰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被告蔡金對雖以採用附圖二之分 割乙案為分割方法結果,伊祖先墳墓會在他人土地,故認應 採用附圖一為分割方法,然系爭土地原為共有人所共有,共 有人原不爭議而任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系爭土地,然 並不因此即認原使用位置乃當然應分歸該共有人取得,況祖 先墳墓並非不能因分割土地之情事變更事由而遷葬他處以安 慰祖先英靈,故僅以祖墳位置為分歸依據尚均衡考慮公平原 則。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 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個別所陳意願, 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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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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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889 地號、地目旱、面積: │
│3427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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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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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湖 │12分之1 │15 │蔡昌明 │1500分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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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文德 │12分之1 │16 │蔡昌陽 │1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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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得 │12分之1 │17 │蔡洪金珠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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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正文 │24分之1 │18 │蔡孟弘 │1500分之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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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文鎮 │24分之1 │19 │蔡振發 │120000分之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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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文吉 │24分之1 │20 │蔡振富 │120000分之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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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金對 │80分之1 │21 │洪漢斌 │120000分之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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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文昌 │40分之1 │22 │林淑雲 │12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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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立群 │40分之1 │23 │蔡孟立 │10000分之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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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蔡吉全 │80分之1 │24 │蔡坤山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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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明勛 │12000 分之470 │25 │蔡坤林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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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明韻 │120分之7 │26 │蔡坤龍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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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文祥 │8分之1 │27 │李坤展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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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新登 │40分之1 │28 │李坤松 │2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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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