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潘秀富
潘榮富
潘平壽
潘枝能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潘文第
潘文耀
潘月照
劉丁備
劉慈親
潘月娥
潘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文第、潘文耀、潘月照、劉丁備、劉慈親、潘月娥、潘阿雪應被繼承人潘好生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九二之一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潘文耀、潘月照、劉丁備、劉慈親、潘月娥、潘阿雪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文第。
被告潘文第應將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一三四二分之二二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潘秀富,將其中應有部分一三四二分之二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榮富,將其中應有部分一三四二分之一二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枝能,將其中應有部分一三四二分之一二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潘平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耀、潘月照、潘月娥、潘阿雪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丁備、劉慈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392 之1 地號,面 積13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為 限,被告潘文第於民國74年間為水電技師,無自耕農身分, 因受限當時法律規定而無法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遂將系
爭農地借名委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潘好 生所有名義。而被告潘文第於購地後將如卷內附圖所示之A 位置上建有房屋,剩餘部分則分別於82年間陸續出售予原告 四人。其買賣情形如下:
⒈82年4 月16日原告潘枝能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如本院卷內第九 頁附圖(下稱前揭附圖)B 部分約120 平方公尺。 ⒉82年8 月6 日原告潘平壽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如前揭附圖D 部 分約120 平方公尺。
⒊82年8 月9 日原告潘秀富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如前揭附圖F部 分約220 平方公尺。
⒋82年8 月9 日原告潘榮富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如前揭附圖E部 分約120 平方公尺。
⒌訴外人李錦昇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前揭附圖C 部分約100 平方 公尺,再與原告潘平壽之前揭附圖D 部分交換占有,故原告 潘平壽實際占用位置為前揭附圖C 部分。嗣後李錦昇所有部 分於91年間再出售予原告潘榮富,故連同前所購買部分(即 D 、E 部分)面積約220 平方公尺,有買賣契約書可憑,並 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俟政府政策開放准予分割登記時再辦理 移轉登記手續。
㈡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刪除規定,被繼承人潘好生於89 年10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潘文第、潘文耀 、潘月照、劉丁備、劉慈親、潘月娥、潘阿雪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負將系爭農地返還予潘文第之義務,而被告潘文第怠 於行使權利迄今,其父親已死亡十餘年,多次催請辦理繼承 及移轉手續均遭其所拒,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潘文第 請求潘好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返還予被告 潘文第。既被告潘文第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已不限自耕農身 分,從而被告潘文第即需依約履行,應將原告等人各別向其 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文第則以:本來就要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因系爭農地 現非登記伊所有故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而系爭農地 係伊在74年向當時地主即訴外人劉順春買受,因當時伊未具 具備自耕農資格無法登記為所有,才會借名登記為父親潘 好生名義,父親潘好生知悉此事,由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田賦繳款單可以證明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潘文耀則以:系爭農地是伊父親遺產,伊應該有享有應 有權利,不同意協同其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如系爭農地認 定非為父親遺產才會放棄,是父親的即要繼承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潘月照則以:伊同意移轉登記給予原告等人。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潘月娥則以:伊同意移轉登記給予原告等人。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潘阿雪則以:伊同意此件買賣,且移轉登記給同意過戶 予原告等人。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被告劉丁備、劉慈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農地登記名義人現為被繼承人潘好生,而 潘好生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潘枝能於82年4 月16 日 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如前揭附圖B 部分約120 平方公尺,可請 求移轉應有部分為1342分之120 ,原告潘平壽於82年8 月6 日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如前揭附圖D 部分約120 平方公尺,可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為1342分之120 ,原告潘秀富82年8 月9 日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如前揭附圖F 部分約220 平方公尺,可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為1342分之220 ,原告潘榮富於82年8 月 9 日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如前揭附圖E 部分約120 平方公尺, 第三人李錦昇向被告潘文第購買前揭附圖C 部分約100 平方 公尺,再與原告潘平壽之前揭附圖D部 分交換占有,故原告 潘平壽實際占用位置為前揭附圖C部 分。嗣李錦昇將所購買 部分於91年間再出售予原告潘榮富,連同前所購買部分(即 D 、E 部分)面積約220 平方公尺,可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為 13 42 分之220 ,原告與被告潘文第並約俟政府政策開放准 予分割登記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農地位置圖、照片5 張、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 、第31至42頁),除被告劉丁備、劉慈親均未到場爭執及被 告潘文耀爭執系爭農地非潘文第借名登記為父親潘好生所有 外,其餘被告對前揭原告主張均無爭執,而關於系爭農地是 被告潘文第購買借名登記為父親潘好生所有一節,亦據被告 潘文第提出買賣契約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4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48至54頁),而自被告潘文第提出買賣契約可知系 爭農地確實為潘文第向訴外人劉順春購買取得,故原告主張 系爭農地為潘文第借名登記為父親潘好生所有等詞即屬可採 。
五、而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 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 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 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 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 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供 參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潘文第與父親 間就系爭農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係基於父子間信賴關係所 成立,在法律性質上可認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民法第550 條關於受任人死亡時,委任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規定在本案 即可予以類推適用之。故潘好生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結果,借名登記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就系爭農地所有權負有返還登記予潘文第之義務,此義務應 由被告全體繼承之;而被告潘文第與原告間訂立買賣契約, 依法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被告潘文第 於父親潘好生死亡迄今均未行使返還請求權,故原告本於債 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潘文第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即非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潘文第訴請被 告潘文第、潘文耀、潘月照、劉丁備、劉慈親、潘月娥、潘 阿雪應就系爭農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潘文耀、潘月 照、劉丁備、劉慈親、潘月娥、潘阿雪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文第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六、次查,原告與潘文第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就系爭農地約定 「俟政府政策開放准予分割登記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節,以該約定非以不能給付之標的所為約定,是附有約定 以「俟政府政策開放准予分割登記時」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而系爭農地現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之,系爭農地已可移 轉登記為共有關係,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潘文第 應將系爭農地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中各別移轉1342分之22 0 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潘秀富及原告潘榮富,被告潘文第應 將系爭農地土地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342分之120 之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潘枝能及原告潘平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本件命被告就系爭農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故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