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張綉珍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茂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126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溝渠)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上開土地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段六 路厝小段126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 86年7月12日買賣取得。未料系爭土地遭被告辦理沙鹿鎮 ○○○路旁坑溝整治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時,未通知 原告且未經同意下,即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溝之地上物,其 範圍如附件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原告嗣 於95年5月7日發現上情後,自95年以來屢次以陳情書請求 被告協商處理,惟迄至99年1月21日為止,被告仍未就返 還土地一事出面協商,僅以函文表示將籌措經費後辦理改 道工程云云,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 利得及損害金。其計算式如後: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日為99年10月27日, 回溯五年可請求至94年10月27日,從而原告請求自95年 5月7日即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溝渠時起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95年5月7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39天之不當得利金 額計算如後:
⑴該期間之申報地價為336元。
⑵125㎡×336元×10%×239/365=2,750元 ⒊又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如後:
⑴該期間之申報地價為336元。
⑵總計3年又300天
⑶125㎡×336元×10%×3=12,600元,125㎡×336×10% ×300/365=3,452元。
⒋總計:2,750元+12,600元+3,452元=18,802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件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自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就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損害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遭占用土地尚未施工時,現況即為石礫坑 溝排水路;且原告明知施工但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地形本為一側為山坡一側為平地,對照被告 所提出開挖前照片,可證並無天然或既成溝渠,被告 將山坡與平地相接處開挖排水渠道,並於兩側施作護 欄之水泥工程,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致使系爭土 地因該地上物分割成兩塊三角形土地,嚴重喪失經濟 及使用管理之價值。
⑵原告雖然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四陳情書說明項下記載 「緣陳情人曾於民國95年4月間…」,然事實上原告 並非於95年4月間即發現被告有施工情事,而係嗣後 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始發現,上揭記載是因原告發現土 地遭占用後為陳情之際,始經由被告告知系爭土地於 95年4月間動工,原告不諳法律始為如此記載。又原 告均未收到被告提出之證物二及證物三,因此對於被 告將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一事毫不知情,遑論詢問 承包商或當地居民。被告執此認定原告明知有系爭工 程卻未異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 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該規定係對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課 以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有水土保持義 務,並非直接賦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施作溝渠工程之 使用權源,被告主張顯然誤解上開規定,應非可採。 ⒉被告主張既成溝渠,自應準用「既成道路」而為解釋: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 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被告 既然主張系爭土地乃屬既成溝渠,自應就上開要件舉證 說明之。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違反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憲法第143條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 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 之保障與限制。」而法律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 有權之規定,即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等之規定。是以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 保障,乃憲法之位階,高於一切法令之規定,維護憲
法之尊嚴,即係維護公共利益之表現。而法諺云:「 法律不保護惡意之人」。
⑵被告屢次主張94年間因陳詩哲議員爭取經費辦理系爭 工程,尚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占他人之權利。惟查, 物權係採公示制度,被告機關發包施作系爭土地前, 顯可輕易調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資料,並依法 通知原告,且被告亦不否認業已通知其餘相鄰地主, 顯證被告係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漏未通知原告,而在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後,對於原告多年來請求徵收補 償亦置若罔聞,被告使用原告土地之行為,已造成原 告之特別犧牲,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未通知原告前即 先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違法在先,且違 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則被告殊無臨訟之際始藉詞公共 利益等冠冕堂皇之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理,否 則豈符上開憲法規定及情理之平?
⑶況法院如判決原告敗訴,則爾後公務員自可依此判決 省略必要之行政程序,一切以便宜行事為依歸,廣大 民眾受害而欲求公平正義時,公務員就可祭出本件判 決為抗辯,主張所謂公益大於私益云云,如此,則人 民之權益將遭受嚴重侵害,且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莊 嚴立法精神,以及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普世價值,將 遭受嚴重破壞而難以回復。故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權 益在先,自不得以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係為供 公眾使用之溝渠之所謂「公益」,而阻礙原告行使法 律所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否則人民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⑷法院固闡明若拆除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將影響 系爭坑溝之水流。經查,被告前於原告陳情改道時, 曾以95年12月12日府農水字第0950337250號函謂:「 本府辦理沙鹿鎮○○○路旁坑溝整治工程,部份工程 用地未取得台端同意陳請改道乙案,是項工程本府錄 案於96年度籌措經費辦理改善」,另於99年1月21日 府農水字第099 0010783號函略以:「茲因本府近年 來財源困窘,容俟本府於99年度籌措經費後,盡速辦 理坑溝部份改道工程」,顯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 系爭坑溝工程而言,並無「必要性」,且可藉由改道 工程使水流順流無虞,而無影響公共利益之虞,顯證 被告係因怠於編列經費問題而「不為」改道,並非「 不能」改道。從而原告請求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
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土地於系爭窯古農路旁坑溝整治工程尚未施工時, 現況即為石礫坑溝排水路,水道事實存在已久,且周遭土 地荒廢。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3日開工,被告於95年4月11 日函送承包商該工程契約書時即附知沙鹿鎮公所,原告於 95年6月7日向被告陳情時陳述於95年4月間發現土地變為 河道,然系爭工程為地方人士及鄰近地主建議施作,鄰近 地主及公所皆知工程施工單位,原告為何未詢問承包商或 當地附近居民,並遲至系爭工程於95年5月24日完成後始 提出異議?
㈡系爭土地現場為既成石礫坑溝水道,大雨常造成中棲路土 石流影響行車安全,89年度村里民大會沙鹿鎮民提案辦理 改善,94年臺中縣議員陳詩哲爭取經費繼續辦理系爭工程 ,被告依現況辦理排水改善,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惟因被告機關之財源窘困,無法續辦理系爭工 程上游坑溝改善,由立委向水土保持局爭取經費辦理,始 能徹底改善中棲路土石流區。被告尚未辦理改道返還土地 之原因,除財源窘困外,系爭工程因係依自然水流沖刷之 現況坑溝辦理改善,若改道恐造成二次災害。
㈢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未 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造成土石裸露流 失,被告依地方需求辦理坑溝改善,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規定,政府為實施山坡 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私有 地。系爭工程係為維護下游中棲路行車安全始辦理坑溝整 治,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恐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 定。
㈣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臺中市沙鹿區○○○段○路厝小段126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 86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95年4月13日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溝
渠,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0年1月11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鑑測該水泥溝渠占用原告土 地之範圍及面積,其結果為:水泥溝渠之範圍如附件鑑定 圖編號B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7 日清地二字第1000001389號函檢送之鑑定圖《經本判決引 用為附件,以下稱附圖》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發包施作「沙鹿鎮○○○路旁坑溝整治工程」前, 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本院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㈣系爭土地於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36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 溝渠,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該水泥溝渠拆除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原有石礫 坑溝排水路,其係依地方需求辦理坑溝改善而施作系爭工程 ,目的是為維護下游中棲路之行車安全,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上之排水溝拆除並返還土地,恐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且依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 基準規定,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 告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是否為無權占有?㈡ 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水泥溝渠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權利之行使 是否違反公共利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是否為無權 占有之爭點部分:
⒈被告於發包施作「沙鹿鎮○○○路旁坑溝整治工程」前 ,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此情為被告所自 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 泥溝渠,足堪採信。
⒉被告雖引用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4條作為得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之依據,惟水土 保持法第4條是關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定義性規定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則是關於政府為實施山坡 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 收回」私有地、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放租地之規定, 均與「政府機關得否因公益目的而占有使用人民土地」 之爭點無涉,自無從作為被告得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水泥
溝渠之依據。
⒊據上,被告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係屬無 權占有。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編號 B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興建水泥溝渠,已如前述,則原 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水泥溝渠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水泥溝渠拆除並返還土地,其權利 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之爭點部分:
⒈系爭「沙鹿鎮○○○路旁坑溝整治工程」(屬中游段) 係於95年4月13日開工,於95年8月3日完工,此有被告 提出之依現況辦理排水溝施工相片資料可資佐參。而時 任臺中縣議員之陳詩哲曾於94年5月19日出具內容為「 茲建議修築沙鹿鎮○○○路旁坑溝整治工程,本案確具 公益性請貴府派員勘查,並請列入…方案中辦理」之建 議書予臺中縣政府;另參諸證人即曾於96年間向臺中縣 政府陳情之王朝根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的田 是否有台中縣政府或其他單位施作的水泥溝渠?)目前 有水泥溝渠,我不知道我的田地號為何。我田的部分是 中央政府做的,台中縣政府施作的是在我田的下游段。 (法官問:中央政府在你的田施作水泥溝渠時,你與中 央相關機關如何協商?)都沒有向我表示,就直接施作 了。(法官問:為何你的田地要讓人施作水溝?)因為 做了溝渠之後,水才不會亂竄,上游如果下大雨才會順 著溝渠流下來,否則就到處流竄,會破壞果園的果樹。 上面的果園有種植荔枝及柚子。所以我很樂意讓政府在 那裡施作溝渠。(法官問:為何溝渠會經過你的田地? )先從中港路往上作,中港路的部分是沙鹿鎮公所施作 的,第二段才由台中縣政府施作,最上游一段中央政府 施作的。」(參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在王朝根之陳情書上連署之李清潭到庭具結證稱 :「我的土地目前也有台中縣政府施作的水溝。最近幾 年才施作的,在台中縣政府施作之前有自然形成的溝渠 ,如果雨下很大,泥水就由都會公園上往下流到台中港 路。(法官問:台中縣政府在你的土地上興建排水溝渠 時,你是否知情?)我知情,因為我們連署陳情後,台 中縣政府就來做排水溝渠。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因為 我同意台中縣政府在我的土地上興建排水溝渠。(法官
問:你的土地上面有自然形成的排水溝渠,是何時開始 的?)我七、八歲懂事的時候去那塊土地看,就已經有 自然形成的排水溝渠了,一直到現在都是。(法官問: 台中縣政府施作溝渠之後,還會不會有水災?)已經沒 有了,之前水直接流到台中港路的時後常常發生機車滑 倒的事情,媒體經常在報導,在溝渠施作之後就沒有再 有這種情形了。」(參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即陳詩哲議員之助理陳宏維到庭具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看過該份陳情書?)有看過,之前颱 風下大雨的時候,土石流都會從上游一直流到中棲路, 有好幾個人發生事故,導致國賠。就有幾位地主還有住 在附近的人就到議員服務處請託幫忙。(法官問:該陳 情案件,你是否有協助處理?)議員有請縣府的人去現 場看,看是否可以幫忙處理。這條溝渠本來就是一條溝 渠,下游已經有施作,陳情後只是再往上游繼續接上去 而已。(法官問:在該陳情書的陳情案之前,陳議員有 無處理過關於這件溝渠的其他事情嗎?)當初是限於經 費,無法一直施作到最上游,做到中游的部分時,他們 有向議員表示看是否可以全部一直施作到最上游。應該 是要做到最上游,土石流才不會流到中棲路上。」(參 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足徵,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原有石礫坑溝排水路,其係依地方需求辦 理坑溝改善而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告依地方需求辦理坑溝改善而施作系爭工程,固有其 所需完成之行政目的,惟系爭工程須使用為數眾多之私 有土地,該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必皆如證人王朝 根、李清潭般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水泥溝渠, 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自應確認所有之地主均已 同意,始可發包動工;而若有地主不同意時,則應設法 排除障礙(如溝渠改道或辦理土地徵收),不得強行發 包動工,此乃依法行政之當然之理。然而被告於發包施 作系爭工程前,並未通知原告將在其土地上興建水泥溝 渠,更遑論有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被告事前未盡行政 協調之努力,即貿然在原告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事後 卻要求原告須為公共利益作特別犧牲,此自非事理之平 。從而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溝渠並無容忍 義務,其自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 之爭點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設置水泥溝渠之地上物, 其於占用期間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 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正當。 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即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城市郊 區,屬山坡地形,其上僅有雜草、竹木及相思林(前述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參照),附近並無住家,亦無商業 活動;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水泥溝渠,是為避免該 處山坡地上游土石遭雨水沖刷至下游之中棲路,以維護 該路段之行車安全,並非出於營利目的,亦無任何營利 行為等情,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未洽。
⒉系爭土地於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336元,準此,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面積125平方公尺部分,請求給付自95年5月7日即 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溝渠時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 日止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⑴自95年5月7日起至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共4年又174日,其數額為9,401元(計算式 :125㎡×336元/㎡×5%×《4+174/365》=9,401元) ⑵原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 就該占用面積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溝渠)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401元,暨自99年11月8 日起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就上開土地占用面積 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命由受部分敗訴判 決之被告全部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