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0年度,75號
SDEV,100,沙簡,7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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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原   告  育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岳洲
被   告  長育織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東煌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七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被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七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面積各為肆拾陸平方公尺、參拾肆平方公尺之棧板及雜物貨櫃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卓東煌負擔,餘由被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卓東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卓東煌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曾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雙方則 於本院以99年度司沙簡調字第5號成立和解,被告需拆除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雨遮平台。然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除了建造雨遮平台外 ,亦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處存放多個 貨櫃,以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堆 放多項雜物,此舉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屢向被告請 求拆除,被告仍不願清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卓東煌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735地號土地上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 4 月29日鑑定圖所載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⒉被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 將如上開鑑定圖所示編號A、C面積各為46、34平方公尺之



棧板及雜物貨櫃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棧板原本放置之位置是在貨櫃旁邊。 伊只是把原本被告放置在貨櫃旁邊之被告所有之棧板重新 整理放置於現在之位置。
二、被告抗辯: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系爭物品為被告 長育織帶有限公司所有,而遮雨棚則為被告卓東煌搭蓋。 原本放置於貨櫃旁邊之棧板有一部分是被告所有,另一部 分是原告所有。而原本棧板放置之位置是放在他處亦屬原 告土地上,目前棧板存放位置不是被告所放置。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卓東煌搭蓋遮雨棚及 遭被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堆放棧板、貨櫃及雜物而占用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所有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 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其結果為 :系爭土地其中編號A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堆置棧板、編 號B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為雨遮、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部 分為雜物及貨櫃屋,且編號B部分之雨遮並非屬清水地政 事務所於99年8月5日鑑定圖(即本院99年度司沙簡調字第 5 號調解筆錄之附件)編號B之雨遮平台範圍內,此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 清地二字第1000007664號函檢送之鑑定圖(經本判決引用 為附件,以下稱附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卓東煌業已自承 編號B部分之雨遮為其所搭蓋,編號A、C之棧板、貨櫃及 雜物為被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所有等語在卷。被告雖嗣後 抗辯不確定系爭棧板是否為其所有,然由被告所提之影印 照片所示,其的確原將棧板放置於貨櫃之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足認原告放置於現今位置上之棧板確屬被告長育 織帶有限公司所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與被告卓東煌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 占有權源,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4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 尺,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卓東



煌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長育織帶有限公司應將附圖編 號A、C面積各為46、34平方公尺之棧板及雜物貨櫃清除騰 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4,9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卓東煌負擔600元(計算式:4960×11÷《46+11 +34》=6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長育織帶有 限公司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分別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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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育織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